鞍山市双山医院药剂科主任受贿案,近20家药企涉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3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明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
辩护人张洪波,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4〕Z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明红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鞍山市XX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鲁晓黎、检察官助理于珂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明红及其辩护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担任鞍山市双山医院及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院区药剂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釆购药品、增加釆购业务量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中心医院立山院区门诊楼药剂科的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江阴xx药业有限公司代理商陆某、安国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等15所送共计116.24万元。
(一)收受江阴xx药业有限公司陆某药品回扣51.6万元。
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陆某请托,为陆某代理的中药颗粒增加业务量及提高采购价格提供帮助,并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陆某所送药品回扣款,共计51.6万元。
(二)收受医药代表李某220万元。
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请托,为李某2代理的xx集团血塞通(冻干)、武汉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进入医院销售及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在釆购系统内进行厂家更名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钱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每月均收受李某22000元,25个月共计5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均收取李某21万元,15个月共计15万元。
(三)收受安国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14.34万元。
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1请托,以召开药事委员会会议及在院药品采购系统中提起三级审批的方式,将医院原本釆购江阴xx药业的合欢花颗粒,改为釆购安国xx的产品。某明红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1所送回扣款,共计14.34万元。
(四)收受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xxx药业集团子公司)业务员黄某10.2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的请托,为黄某代理的药品协调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所送钱款,共计10.2万元。
(五)收受xx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配送员薛某4.9万元。
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薛某请托,采购薛某配送的注射用法莫替丁、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等药品,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3次收受薛某所送钱款,共计4.9万元。
(六)收受常州xx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武某4.1万元。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某请托,在药品釆购、入库等方面为武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每月收受武某所送1000元,共计4.1万元。其中,2019年1月,某明红接受武某请托,在恢复采购其代理的贵州xx注射剂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武某所送5000元。
(七)收受国药控股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某32万元。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3请托,采购于某3推荐的锦州xx药业生产的注射用拖拉唑钠药品,以及帮助协调国药控股xx公司日常配送药品业务,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多次收受于光美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八)收受医药代表刘某2万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请托,在药品釆购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刘某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九)收受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德2万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德请托,为王某德销售的康复新液药品在医院顺利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0次收受王某德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十)收受鞍山市xx医药公司业务员曲某1.4万元。
2013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曲某请托,在协调药品入库验收、调换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曲某所送钱款,共计1.4万元。
(十一)收受销售头孢替安药品的医药代表于某11.2万元。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1请托,在药品顺利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于某1所送钱款,共计1.2万元。
(十二)收受鞍山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于某20.7万元。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2请托,通过双山医院HIS系统为于某2销售的10%葡萄糖注射液500ML和100ML以及0.9氯化钠(玻冲)在双山医院延续销售以及日常药品釆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于某2所送钱款,共计0.7万元。
(十三)收受贵州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20.6万元。
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请托,为保证贵州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杏达莫注射液(杏丁)在医院充足供应,排除采购其他同类竞争产品方面提供帮助。某明红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的春节前,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钱款,共计0.6万元。
(十四)收受北京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30.6万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3请托,持续采购张某3代理的阿托伐他汀钙片(阿乐)以及在调配、退还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张某3所送钱款,共计0.6万元。
(十五)收受医药代表刘某第0.6万元。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第请托,为刘某第代理的谷胱甘肽钠等药品进入医院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于某1所送钱款,共计0.6万元。
另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某明红将涉案款共计116.24万元全数上交,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明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明红自愿认罪认罚,调查期间全额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某明红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虽然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基本属于正常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医院造成损失,也没有损害患者的利益。2.某明红主观恶性较小,并非主动索取,任职初期多次拒腐不沾,都是在交往多年后才开始收受财物。3.某明红根据监察机关的相关政策,主动上缴任职期间收受的回扣16万元,按照相关政策,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某明红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给予较一般坦白更宽大的处理。除监察机关掌握的陆某51.6万元外,其余14名行贿人共64.64万元均系监察机关未掌握而某明红主动交待。5.某明红真诚改过,积极退赃,主动退缴全部赃款。6.某明红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7.某明红系鞍山药学专业专家。8.某明红健康状况极差,患有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做过开颅手术,还患有抑郁症、甲减等多种疾病,母亲已九十多岁。请求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理念,对某明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担任鞍山市双山医院及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院区药剂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釆购药品、增加釆购业务量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中心医院立山院区门诊楼药剂科的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江阴xx药业有限公司代理商陆某、安国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等15人所送共计116.24万元。
(一)收受江阴xx药业有限公司陆某药品回扣51.6万元。
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陆某请托,为陆某代理的中药颗粒增加业务量及提高采购价格提供帮助,并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陆某所送药品回扣款,共计51.6万元。
(二)收受医药代表李某220万元。
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请托,为李某2代理的xx集团血塞通(冻干)、武汉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进入医院销售及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在釆购系统内进行厂家更名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钱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每月均收受李某22000元,25个月共计5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均收取李某21万元,15个月共计15万元。
(三)收受安国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14.34万元。
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1请托,以召开药事委员会会议及在院药品采购系统中提起三级审批的方式,将医院原本釆购江阴xx药业的合欢花颗粒,改为釆购安国xx的产品。某明红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1所送回扣款,共计14.34万元。
(四)收受辽宁xx医药有限公司(xxx药业集团子公司)业务员黄某10.2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的请托,为黄某代理的药品协调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每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所送钱款,共计10.2万元。
(五)收受xx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配送员薛某4.9万元。
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薛某请托,采购薛某配送的注射用法莫替丁、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等药品,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3次收受薛某所送钱款,共计4.9万元。
(六)收受常州xx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武某4.1万元。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某请托,在药品釆购、入库等方面为武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每月收受武某所送1000元,共计4.1万元。其中,2019年1月,某明红接受武某请托,在恢复采购其代理的贵州xx注射剂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武某所送5000元。
(七)收受国药控股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某32万元。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3请托,采购于某3推荐的锦州xx药业生产的注射用拖拉唑钠药品,以及帮助协调国药控股xx公司日常配送药品业务,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多次收受于光美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八)收受医药代表刘某2万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请托,在药品釆购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刘某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九)收受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德2万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德请托,为王某德销售的康复新液药品在医院顺利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0次收受王某德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十)收受鞍山市xx医药公司业务员曲某1.4万元。
2013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曲某请托,在协调药品入库验收、调换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曲某所送钱款,共计1.4万元。
(十一)收受销售头孢替安药品的医药代表于某11.2万元。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1请托,在药品顺利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于某1所送钱款,共计1.2万元。
(十二)收受鞍山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于某20.7万元。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2请托,通过双山医院HIS系统为于某2销售的10%葡萄糖注射液500ML和100ML以及0.9氯化钠(玻冲)在双山医院延续销售以及日常药品釆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于某2所送钱款,共计0.7万元。
(十三)收受贵州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20.6万元。
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请托,为保证贵州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杏达莫注射液(杏丁)在医院充足供应,排除采购其他同类竞争产品方面提供帮助。某明红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的春节前,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钱款,共计0.6万元。
(十四)收受北京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30.6万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3请托,持续采购张某3代理的阿托伐他汀钙片(阿乐)以及在调配、退还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张某3所送钱款,共计0.6万元。
(十五)收受医药代表刘某第0.6万元。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某明红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第请托,为刘某第代理的谷胱甘肽钠等药品进入医院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于某1所送钱款,共计0.6万元。
另查,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某明红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8.31万元(包括涉案款116.24万及其他款项),上述款项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我院。
被告人某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明红的供述与辩解、交待材料,证人曲某、佟某杰、李某1、于某1、于某2、武某、艾某、何某、于某3、黄某、李某2、陆某、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薛某的证言,双山医院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涉案证人的身份信息,涉案企业的企业信息,涉案药品销售合同,双山医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通知书,药剂科职责、工作制度、岗位责任、人员分工情况,新药登记表,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文件、药品采购制度,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市中心医院与双山医院整合),被告人某明红住院病历、聘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明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明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明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明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世英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唐 皓
书 记 员 吴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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