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述
(一)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公房,1985 年由程父(化名)单位调配取得,原始配房人口包括程父、王母(化名)、程二(化名)、程大(化名),承租人事先为程父,后经变更为程大。程二与高某(化名)系夫妻关系,程小(化名)为二人之女。程二去世后,高某与程小于 2009 年、2020 年先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24 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总利益为 4,688,138 元。高某、程小诉至法院,主张二人系共同居住人,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征收利益。程大辩称,高某迁入户籍时承诺不分征收利益,且二人未长期稳定居住,自己作为承租人及唯一实际居住人,应独享全部征收利益。
(二)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1. 居住情况:程大自 1985 年随父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稳定居住至征收,承担了房屋主要维护及水电煤等开支;程小于 2009 年迁户后,2017 年起在系争房屋稳定居住,后因就读五年制中高职贯通学校住校,疫情封控期间及经适房装修期间仍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 2023 年 12 月搬离;高某主张 2018 年起与程小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但提供的水电煤分摊记录断续不规律,同事证言为间接证据,而邻居证言(直接证据)证实未见过高某长期居住,仅 2024 年 12 月有搬家行为。
2. 其他住房情况:高某名下有一套经适房,程小为该经适房同住人,程大名下无其他住房。
3. 房屋贡献:程大长期管理系争房屋,承担主要开支,无福利分房记录。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程大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应多分征收利益;程小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应予少分;高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最终判决:程大分得 3,088,138 元,程小分得 1,600,000 元,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二、动迁利益分割案件核心裁判口径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法院在动迁利益分割案件中,核心围绕 “共同居住人认定” 展开裁判,遵循 “资格认定为前提、贡献大小为依据、公平合理为原则” 的裁判逻辑,具体口径如下:
(一)共同居住人认定三要素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征收决定作出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二是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三是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三者缺一不可,其中 “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二)承租人的优先分配权
公房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对房屋的来源、管理、维护通常具有更大贡献,法院一般认定其当然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且在利益分割时予以多分,尤其是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如搬家奖励、临时安置费等),优先分配给实际居住的承租人。
(三)利益分割的综合考量因素
法院并非机械按人数平均分割,而是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年限、对房屋的贡献(如维护、开支承担)、有无其他住房、居住需求等因素,实现 “权利与义务对等、贡献与收益匹配” 的公平分配。
三、“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 的裁判原则深度解析
本案中,程小与高某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满足 “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法院的审理逻辑清晰展现了该要件的裁判原则:
(一)“长期稳定” 而非 “连续不间断”
法院对 “一年以上居住” 的认定,核心在于 “稳定性” 而非 “连续性”。本案中,程小因就读住校导致居住不连续,但法院考量其住校属于合理的特殊情形,且其在成年后至搬离前,除住校期间外持续在系争房屋居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故认定其满足 “一年以上居住” 要求。反之,若居住行为具有临时性、偶然性(如偶尔探亲、短期借住),即使累计时长超过一年,也不构成 “长期稳定居住”。
(二)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居住一方需承担充分举证义务
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主张自己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的一方,需对 “长期稳定居住”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某虽主张其长期居住,但提供的消费记录、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有在上海生活的痕迹,无法直接对应系争房屋的居住事实;其同事证言系 “听高某陈述” 的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而程大提供的邻居证言(直接目睹居住情况)、水电煤独自缴费记录等,形成了完整的反证链条,故法院未采信高某的居住主张。
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居住事实的有效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水电煤网缴费记录(需体现本人姓名或与承租人的分摊记录)、社区居住证明、邻居或物业的直接证言、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地址证明、子女就学登记信息等。单一证据往往不足以认定,需形成证据闭环。
(三)特殊情形的灵活考量
法院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特殊情形下的居住事实予以合理认定,主要包括:
1. 合理事由导致的居住中断:如住校、就医、异地工作等,若该事由具有合理性,且中断前后存在持续居住的衔接,不影响 “长期稳定” 的认定;
2. 疫情封控、房屋装修等客观因素:本案中程小因经适房装修暂居系争房屋,法院认定该居住行为具有合理性,计入居住年限;
3. 未成年人的居住认定:未成年人的居住事实通常依附于监护人,若监护人在系争房屋稳定居住,且未成年人随监护人共同居住,可认定未成年人的居住事实。
(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层级区分
法院在审查居住事实的证人证言时,遵循 “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亲历者证言优于传闻证言” 的原则。本案中,程大申请的邻居龚某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居住 40 余年,其证言系亲身见闻,属于直接证据;而高某申请的同事沈某的证言,系听高某自述形成,属于间接证据,故法院采信了邻居证言,否定了高某的居住主张。
四、典型情形的认定规则总结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以下典型情形的认定规则具有参考意义:
(一)符合 “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 的情形
1. 成年后在系争房屋持续居住,仅因住校、就医、短期出差等合理事由中断,累计居住时长达标;
2. 未成年人随监护人在系争房屋稳定居住,监护人的居住事实直接关联未成年人的居住认定;
3. 因客观原因(如房屋装修、疫情封控)暂居系争房屋,且此前存在长期居住基础,居住行为具有合理性。
(二)不符合 “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 的情形
1. 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或仅偶尔居住、短期借住,无稳定居住痕迹;
2. 提供的居住证据零散、不连贯,无法形成完整的居住事实链条;
3. 户籍迁入系基于特定目的(如为申请经适房、规避政策),且未实际履行居住义务;
4. 名下有其他住房且居住条件良好,系争房屋仅作为临时落脚点。
五、结语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动迁利益分割案件的核心是对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认定,而 “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 作为关键要件,其裁判逻辑体现了 “事实优先、证据为王、公平合理” 的司法导向。法院在审理中,既不僵化适用 “一年时长” 的形式要求,也不忽视 “长期稳定” 的实质内核,而是通过综合审查证据效力、考量特殊情形、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动迁利益的合理分配。
对于当事人而言,若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需提前留存好证明居住事实、房屋贡献的相关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同时,法院的裁判口径也警示,单纯以 “户籍在册” 主张利益分割难以获得支持,只有真正履行了居住义务、对房屋有实质贡献的主体,才能依法享有动迁利益。这一裁判导向,既维护了公房使用的历史形成秩序,也保障了征收补偿利益的公平分配,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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