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一个核心且常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保护前,已经被他人未经许可(即“侵权”)销售了多年,这个品种还具备“新颖性”吗?这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到品种权的生死存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知行终891号判决中,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而终局的答案:未经育种者许可的“侵权销售”,不会导致该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这一判决,为同类案件确立了清晰的裁判规则,极大地稳定了育种者的权利预期。

一、 案情回溯:一场围绕“卡利普索”凤梨的权属攻防战

本案的焦点是一种名为“卡利普索”的果子蔓属凤梨植物新品种。其品种权人为爱某特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

无效宣告请求人陈某芳主张,在“卡利普索”申请日之前,该品种早已在国内外被公开销售超过法定年限,因此已丧失新颖性,应宣告无效。为此,他提交了关键证据——一份比利时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早在2000年,就有第三方公司在荷兰展销会上侵权销售与“卡利普索”为同一品种的“星光”和“凯瑟琳”。

一场法律上的逻辑博弈就此展开:

  • 请求人观点:法条规定“申请日前未被销售”,并未区分是“合法卖”还是“被偷卖”。既然事实上的销售和扩散已经发生,品种就不再“新”了。
  • 品种权人与复审委员会观点:导致新颖性丧失的“销售”,应仅限于育种者自己或经其同意的销售。“被侵权”不应成为剥夺育种者权利的理由。

二、 法院裁判要旨:最高院的三大核心认定

经过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层层剖析,最终驳回了无效请求,维持了“卡利普索”品种权的有效性。其裁判逻辑清晰而有力:

1. 核心界定:只有“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才会破坏新颖性

最高院明确指出,在判断新颖性时,销售行为是否经过育种者许可是关键前提

  • 法理溯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一脉相承。公约明确规定,导致新颖性丧失的情形仅限于“经育种者同意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
  • 逻辑内核:品种权制度的核心是保护育种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将他人的“盗窃”行为(侵权销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强加于被盗窃的“受害者”(育种者)身上,令其既遭受经济损失,又丧失品种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将严重挫伤育种创新的积极性。

2. 事实认定:本案证据均指向“侵权销售”,非“许可销售”

最高院对在案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

  • 比利时判决所证明的境外销售,明确是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并非品种权人自身或其许可的行为。
  • 关于中国境内的宣传资料,要么无法证明形成于申请日宽限期之前,要么仅是“许诺销售”而非“实际销售”的证据,且同样无法证明是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

既然不存在“经许可的销售”,则无需进入下一步判断其销售时间是否超出宽限期的环节。

3. 法律适用澄清:新名录品种的宽限期变通仅针对境内销售

本案还涉及一个技术性法律问题:对于“卡利普索”所属的果子蔓属这种新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其新颖性宽限期是否有特殊规定?

一审法院曾认为对境外销售“没有具体限制”,对此最高院予以了纠正,明确:

  • 根据实施细则,对新名录公布一年内申请的品种,仅对中国境内的销售宽限期从1年放宽至4年。
  • 对于中国境外的销售,宽限期仍应遵循一般规定,即其他植物为4年。

尽管有此纠正,但基于“侵权销售不破坏新颖性”这一根本原则,本案结论并未改变。这一纠正体现了最高院在法律适用上的精准性。

三、 律师视角:本案对种业行业的深远启示

作为一名种业律师,我认为本案的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行业提供了以下关键启示:

1. 给育种者/权利人的“定心丸”:积极维权,无须畏惧历史侵权

判决彻底打消了育种者的一个重大顾虑:“我的品种早年被人偷了、扩散了,我现在还敢不敢申请权利?申请了会不会被无效?”
最高院的答案很明确:大胆申请,大胆维权!他人的侵权黑历史,不会成为剥夺你合法权利的借口。这鼓励了育种者,尤其是那些对历史维权信心不足的企业,更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和保护自己的品种权。

2. 给潜在挑战者的“警示牌”:试图以“历史侵权”无效权利此路不通

对于意图通过寻找品种在申请日前已被侵权的证据,来挑战品种权有效性的第三方而言,本案基本关闭了这扇“偏门”。未来的无效宣告请求,必须将火力集中在其他授权要件上,如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或者寻找证据证明存在育种者自身或许可的早期销售行为

3. 给行业实践的“指南针”:规范内部管理,厘清“销售”边界

本案再次凸显了“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与“侵权销售”的法律天壤之别。这要求种业企业:

  • 强化内部合规:建立完善的品种材料管理制度,明确区分测试、展示、合作与商业销售的不同阶段和法律性质。
  • 谨慎对外授权:任何对外提供繁殖材料的行为,都应通过协议明确其目的(如测试、繁殖),避免在未准备正式申请品种权前,因管理不善导致被视为“许可销售”,从而意外丧失新颖性。
  • 勇于主动维权:一旦发现早期侵权迹象,应积极通过发送警告函、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并注意保全证据,这不仅是挽回损失的需要,也是未来在可能的权属争议中,明确该销售行为“侵权”性质的有力证明。

结语

最高院的这份判决,不仅是对个案争议的平息,更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核心价值的保护——法律保护创新者的智慧投入。它划清了一条清晰的界限:“偷”走的,永远不是“我”的合法权利。在鼓励种业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背景下,此案无疑为构建一个更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种业法律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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