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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交通事故中窨井盖致车损的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窨井盖致车损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责任由谁承担”,这需要结合窨井盖的产权归属、管理职责、损害成因等因素,明确责任主体类型,并适用对应的归责原则。

(一)责任主体的多元类型及界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的责任划分逻辑,窨井盖致车损案件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类是产权单位,为基础责任主体。窨井盖的产权单位是指对窨井盖所依附的地下设施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如排水公司、通信运营商、电力公司、燃气公司等。产权单位对窨井盖的设计、建设、维护具有原始责任,若因窨井盖本身质量缺陷或日常维护不到位引发车损事故,产权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产权单位的界定以“权属登记”为核心依据,若无明确权属登记,则结合地下设施的功能用途及历史管理习惯确定。如城市主干道上的综合窨井,若无法区分产权,则推定市政管理部门为产权责任主体。

第二类是管理维护单位,为直接责任主体。实践中大量存在“产权与管理分离”的情况,即产权单位通过委托协议将窨井盖的日常管理维护职责交由第三方单位承担,此时管理维护单位成为直接责任主体。管理维护单位的责任范围包括定期巡检、及时维修破损窨井盖、设置警示标识等,若因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车损,需承担相应责任。

管理维护单位的责任以“委托协议”为依据,若协议中未明确责任划分,则推定管理维护单位对日常巡检维护承担全面责任,产权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类是施工单位,为临时责任主体。在窨井盖新建、改造、维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成为临时责任主体,对施工过程中的窨井盖安全承担管理义务。施工单位的责任包括:施工期间设置明显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施工废料避免影响通行等。若因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损,如夜间施工未设置警示灯导致车辆坠入未加盖的窨井,施工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施工已完成但未办理验收交接,施工单位仍需承担责任。

第四类是第三人,为过错责任主体。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损坏窨井盖导致车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常见情形包括:盗窃窨井盖、车辆超载碾压、违规施工碰撞等。若第三人行为是车损的直接原因,如某货车超载碾压导致窨井盖塌陷引发后车车损,货车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若第三人行为与管理单位失职共同导致事故,如窨井盖已被盗窃多日但管理单位未发现,此时第三人与管理单位承担按份责任。

(二)归责原则的适用逻辑:过错推定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窨井盖致车损案件的归责原则需区分责任主体类型适用不同规则,形成“过错推定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体系。产权单位与管理维护单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明确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管理人”包括产权单位与管理维护单位,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受害车主无需证明责任主体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车损与窨井盖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需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减轻了受害车主的举证压力,符合“保护弱势方”的侵权责任立法精神。

施工单位在实践中大多数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结合适用。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强制性,若因未设置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车损,无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需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车损,则适用过错责任,需受害车主证明施工单位存在质量瑕疵。

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第三人承担责任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车主需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且该行为与车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交通事故中窨井盖致车损的法律救济困境

(一)责任认定困境:主体模糊与责任推诿

多主体交叉导致责任划分难,城市窨井盖的管理涉及产权、管理、施工等多个主体,部分窨井盖因历史遗留问题存在“权属不清”“责任交叉”的情况。

“多因一果”案件责任比例难以界定,部分车损案件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窨井盖本身存在破损是管理单位的责任、车辆超载是驾驶人的责任、夜间照明不足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此时各主体的责任比例难以量化。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但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较大。

(二)举证困境:受害车主举证能力不足

受害车主通常需证明车损确系窨井盖问题导致,但部分案件中车损发生后现场被破坏,无法留存窨井盖状态的直接证据;部分车损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发现,后续难以证明与窨井盖的关联性。

尽管产权单位与管理维护单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受害车主仍需初步证明责任主体存在管理失职。而管理维护记录、巡检日志等关键证据由责任主体掌握,受害车主无法自行获取,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增加了维权成本与时间成本。

(三)赔偿执行困境:赔偿能力不足与执行滞后

部分责任主体赔偿能力有限,部分小型物业管理企业、施工单位因资金实力薄弱,在判决生效后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部分产权单位为国有企业,虽有赔偿能力,但内部审批流程繁琐,导致赔偿款支付滞后。

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衔接不畅,车主通常已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主体追偿。实践中,保险公司为降低追偿难度,往往以“责任主体不明”为由拒绝理赔,或要求车主先向责任主体索赔,导致车主陷入“保险拒赔、责任方推诿”的双重困境。

三、域外窨井盖安全管理与救济的经验借鉴

德国对窨井盖安全管理适用“严格责任+强制保险”模式,德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窨井盖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窨井盖承担严格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致损事故均需先行赔偿;管理单位需投保“公共设施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再通过追偿向过错方追责。这种“强制保险+代位追偿”的模式,既保障了受害方权益,又减轻了管理单位的赔偿压力。此外,德国要求窨井盖施工必须符合《公共设施安全标准》,施工单位需提供10年质量保证,确保窨井盖本身的安全性。

四、交通事故中窨井盖致车损的法律救济完善路径

国内可以考虑统一窨井盖的权属登记制度,要求所有窨井盖标注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信息及二维码溯源标识,实现“一盖一档”,细化责任划分标准,明确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职责范围,规定“产权与管理分离时,管理单位承担首要责任,产权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推诿责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单位设定行政处罚。

也可以借鉴德国经验,要求窨井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必须投保“公共设施责任险”,保险范围涵盖车损、人身伤害等赔偿。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车主,再由保险公司向责任主体追偿。政府可对投保费用给予适当补贴,降低企业负担。

同时依托大数据、物联网技术,构建“窨井盖智慧管理平台”,实现对窨井盖的安装、巡检、维修、报废全流程监管。产权单位、管理单位需通过平台上传巡检记录,平台对超期未巡检、未维修的窨井盖自动预警,督促责任主体及时处理。

五、结论

交通事故中窨井盖致车损的法律救济,不仅是个体权益保护问题,更是城市治理能力的体现。当前我国此类案件的救济困境,根源在于责任体系不清晰、举证机制不合理、保障制度不完善。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才能破解“窨井盖之困”,既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又让受害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最终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安全与公民权益保护的双赢。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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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依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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