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我国仲裁制度正经历深刻变革。本文探讨在仲裁去行政化背景下,仲裁机构与专业化调解组织如何基于共同的非营利属性构建协同机制。研究表明,退休法官、检察官等政法干部作为连接点,能够有效促进调解与仲裁的程序衔接,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本研究将分析调仲协同的法理基础、实践模式与制度设计,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新提供理论支持和路径参考。
[全文]
引言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是该法自1995年实施30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新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彻底消除了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为仲裁机构与同样具备非营利性质的调解组织深化合作提供了制度基础。在这一法律变革背景下,探索仲裁与调解的协同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以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等退休政法干部为主体的调解组织,其调解员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专业的法律素养和崇高的公信力,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为调解与仲裁的紧密合作提供了天然桥梁。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如何构建协同机制,尤其是如何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部的双重角色优势,对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效能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基于新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内调仲协同的实践经验,论证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协同的法理基础、实践模式和具体路径,以期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调仲协同机制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
仲裁与调解作为两种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具有互补性。深入分析调仲协同机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是构建科学合理协同机制的前提。
1.调仲协同机制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调仲协同机制是指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在保持各自独立性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衔接、程序对接和人员交流,形成优势互补、协同高效的纠纷解决体系。该机制的核心在于打破机构壁垒,整合资源优势,实现"规则衔接、平台共享、人才支撑、文化融合"的合作效果。
从法理角度分析,调仲协同机制具有三大理论基础:一是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二是程序效益原则,通过程序衔接降低解决纠纷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三是司法补充原则,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缓解司法压力。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调仲协同机制的法理基础,使其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法律与政策依据
新修订的《仲裁法》虽然未对调解与仲裁的衔接作出详细规定,但其确立的诚信原则、在线仲裁规则等为调仲协同机制提供了法律框架。同时,《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这为仲裁中融入调解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在政策层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支持仲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综合运用裁决、确认、调解、和解、斡旋、评估、谈判等各种手段和方式,多元化解纠纷"。这些政策为调仲协同机制提供了有力支持。
此外,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商事调解的地位,明确要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商事调解机构参与纠纷化解。这表明国家正在从立法层面推动调解与仲裁的协同发展。
3.法理衔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调仲协同机制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一方面,仲裁和调解都具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属性,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追求高效、便捷、专业地解决纠纷,价值目标一致。另一方面,调解的灵活性与仲裁的强制性可以形成互补,调解解决"协商"的不足,仲裁弥补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问题。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调仲协同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矛盾多样化、复杂化,单一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满足社会需求。通过调仲协同,可以构建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治理目标。
三、调仲协同机制的实践模式与现状分析
随着仲裁法的修订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深入,我国各地在调仲协同方面开展了多种实践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仍面临一些共性问题:
程序衔接不畅。目前调解与仲裁的程序衔接主要依靠机构间的临时合作,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衔接流程。新修订的仲裁法对调仲衔接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未形成具体程序规则。这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影响制度适用的可预期性。
机构壁垒明显。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分属不同系统,存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文化差异,难以实现深度融合。虽然新仲裁法明确了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质,但与调解组织的协同仍需要突破体制障碍。
人才共享不足。虽然仲裁法与调解法均未禁止人员交叉任职,但实践中仲裁员与调解员的身份衔接缺乏明确规定。特别是像泰和天平调解中心的退休政法干部这类优质资源,尚未建立与仲裁机构的常态化共享机制。
四、退休政法干部在调仲协同中的独特价值
以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等退休政法干部为主体的调解组织,使其在与仲裁机构协同中具有独特优势。深入分析这些优势,有助于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部在调仲协同中的桥梁作用。
1.专业优势:法律素养与纠纷解决能力
退休法官、检察官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熟悉法律规则和程序,能够准确判断纠纷焦点和法律适用,为高质量调解提供保障。根据仲裁法规定,担任仲裁员需要"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退休政法干部符合这一条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退休政法干部能够准确把握调解与仲裁的界限,确保调解过程中不损害仲裁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复杂商事纠纷中,其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规则运用和法律关系分析的专业能力,可以有效提升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这种专业一致性是退休政法干部推动调仲协同的重要基础。
2.公正性保障:身份认同与公信力
退休法官、检察官长期在司法系统工作,形成了公正、中立、廉洁的职业操守,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调仲协同机制的信任,提高纠纷解决结果的接受度和自动履行率。值得注意的是,退休政法干部的身份转换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仲裁行政化"的担忧。新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而退休政法干部不再具有在职时的行政身份,这种双重去行政化特征有利于增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信力,符合仲裁法修订的价值取向。
3.机制建设推动者:经验传承与制度创新
退休政法干部不仅是纠纷解决者,更是调仲协同机制的重要推动者。他们熟悉司法和仲裁程序,能够针对程序衔接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例如,在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的过程中,退休法官对文书规范性的把握可以确保转换的顺畅进行。此外,退休政法干部可以作为桥梁,促进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的深度合作。泰和天平调解中心由浙江省人民调解协会和杭州市人民调解协会共同推进成立,本身具有制度创新特征。退休政法干部可以借助这一平台,推动建立更加紧密的调仲协同机制,如共同制定调解仲裁规则、建立人员交流培训制度等,实现从个案合作到制度合作的升华。
五、调仲协同机制的发展展望与建议
随着新仲裁法的实施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完善,调仲协同机制面临广阔的发展前景。基于当前实践和未来趋势,提出以下发展建议:
1.新《仲裁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调仲协同机制带来重大机遇。一是法律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属性,为仲裁与调解基于共同属性开展合作奠定基础;二是新增"仲裁地"制度,有利于涉外纠纷的调仲协同;三是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为线上调仲协同提供技术支撑。同时,新法也带来挑战:一是对调仲协同的具体程序规定不足,需要通过实施细则或仲裁规则补充;二是对仲裁员独立性要求提高,可能需要规范退休政法干部在调仲转换中的行为准则;三是司法监督加强,要求调仲协同程序更加规范透明。
2.深化调仲协同机制的建议
为促进调仲协同机制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立法层面,建议尽快出台《商事调解条例》,规范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的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发布司法解释,统一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标准,增强制度可预期性。
机制层面,鼓励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包括规则共建、信息共享、人才共育。特别是针对泰和天平调解中心这类专业化调解组织,可以建立"一对一"协同关系,形成示范效应。
国际层面,借助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机遇,推动调仲协同机制与国际接轨。泰和天平调解中心可以依托退休政法干部的国际纠纷处理经验,探索涉外纠纷调仲协同模式,提升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
结语
新修订的《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为仲裁机构与同样具备非营利性质的调解组织深化合作提供了制度基础。以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等退休政法干部为主体的调解组织,完全可以率先与仲裁机构建立紧密的调仲协同机制。通过构建"调解+仲裁"绿色通道模式,建立程序衔接机制,完善制度保障措施,退休政法干部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能力和公信力优势,成为连接调解与仲裁的桥梁。这种协同机制不仅有助于实现纠纷解决的"案结事了人和",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效能,而且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发展趋势。随着新仲裁法的实施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深入,调仲协同机制将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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