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名片关注⬆️

2025年12月初,北京含墨律师事务所郑植升律师在广东出庭,代理一起关于撤销rush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程序规范及证据标准近年存在大量争议,郑植升律师在庭审前,特意邀请了三位律师观察Lab”的读者到场旁听,共同见证这场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

⬆️庭前现场⬆️

庭审结束后,其中一名旁听的读者写下了自己的第一手感受,他表示,这不仅是一场关于程序与证据的辩论,更像是一场让普通公众得以窥见法律真实运作方式的现场课程。

他愿意把自己的观察与思考分享给更多关注法治实践的人,希望大家能够通过他的视角,更清晰地理解rush行政处罚为何需要审查,以及看到被告在内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依据的证据与观点究竟是如何呈现在法庭上的。

拿起法律武器 维护自身权益

--rush案件行政诉讼庭审侧记

今天,我现场旁听了北京郑植升律师代理的某市某区购买和使用rush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庭审,想通过庭审了解公安机关对此事的处罚逻辑和一审法院对此事的裁判逻辑。

现将庭审情况和自己的一些思考写出来,供大家参考。

本次旁听的rush案件情节与其他案子的情况大差不差,公安机关在事发上午10点左右检查了原告的住所发现rush实物,并将其带往派出所,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立案登记表,直到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才对本案立案,后经某鉴定中心对涉案rush进行检测,结论是“检出亚硝酸异丁酯”,而亚硝酸异丁酯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被告当日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历经两个多月的等待,终于等到了开庭的一刻。

原告由郑植升律师代理,被告某区公安分局、某区政府共5人出庭,被告方约有10人旁听了此次庭审

郑植升律师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如果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原告原告进行处罚,那被告应当证明rush属于危险物质,然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甚至红头文件,明确rush是危险物质。

因此,被告选择危险化学品做中间的媒介。

被告需要先证明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再通过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证明涉案物品具备危险性,从而才能证明涉案rush系《治安法》第三十条的危险物质。

实际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

首先rush中检出亚硝酸异丁酯成分不等于rush就是危险化学品。

被告认为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理由,是rush中检测到亚硝酸异丁酯成分,而该成分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因此rush属于危险物质。

这种处罚逻辑是站不住脚的。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第一条“《目录》所列化学品是指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的产品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化学品除外)”。

审判长在法庭询问环节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让被告说明rush是否属于达到上述标准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化学品。

被告称亚硝酸异丁酯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化学品,但是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说出哪个法律、哪个法规明令禁止生产亚硝酸异丁酯。

《实施指南》第五条:“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经鉴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除外),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小于70%的混合物或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应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分类”。

核心逻辑就是对于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成分的混合物,占比超过70%的,视同危险化学品管理;占比低于70%的,需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根据结果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

举个例子,啤酒中能检测到乙醇,乙醇在《目录》中,但是不能因为啤酒中有乙醇成分,就判定啤酒是危险化学品。日常生活中,洁厕灵、双氧水、硫磺皂、84消毒液分别含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盐酸、过氧化氢、硫磺、次氯酸钠等成分,如果仅以成分就判断其为危险化学品的话,则日常生活中会遍布各种危险化学品。

被告在解释上述问题时,提出两点意见:

一是关于以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是否小于70%来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是安全监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时采用的标准,与治安管理处罚的标准不一样。

被告一方面称其遵循的标准与《实施指南》的标准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又多次引用《目录》和《实施指南》的条款来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逻辑自相矛盾。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讲出治安管理处罚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标准是哪个法律、哪个法规,与安全监管部门的标准差异在哪里。

法官在庭审询问时,明确询问被告“是否检出成分就违法”,被告模糊回答“应该是的”。

二是对于日常生活用品中含有《目录》中的物质,是否被认定为危险化学品的问题。

被告回答要区分正常使用和非正常使用,像洁厕灵这种都是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的,而rush是有刺激性的、不是日常生活正常使用的东西,所以不能与洁厕灵这种含有《目录》中物质的日常生活用品一概而论,而且被告当庭提出通过手机搜索查询认为rush有严重的危害性,不属于正常使用的范畴。而实际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定亚硝酸异丁酯这样用就叫正常使用,那样用就叫非正常使用。

其次,成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都不等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

如前段所述,如果混合物中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质但体积比或者质量比低于70%,需要通过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来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三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外延和内涵都远比单纯的成分鉴定复杂。以简单的混合物定性分析代替严谨复杂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完全不符合要求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rush成分鉴定报告是由某鉴定中心出具的,该中心只有法医毒物学鉴定资质,不具有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

郑律师还出示了与该鉴定中心有关人员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里该鉴定中心人员明确表示其只能鉴定成分,不能证明该物质为危险化学品,也不能证明其危险性。也就是说,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之一鉴定报告,仅能证明混合物中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成分这一事实,但完全不能得出该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并具备危险性的结论

被告当庭明确承认亚硝酸异丁酯不属于毒品,但其委托的某鉴定中心仅有法医毒物学鉴定资质,该中心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只能进行毒品鉴定,不开展类毒品鉴定。郑律师还出示了与该中心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该中心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他们优先处理公安机关委托的任务,但最快也要第二天才能出具报告,而本案的鉴定报告当天就出具了。

根据原安监总局的规定,全国有资质开展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机构只有11家。

郑律师当庭出示了该名单,公安机关选择的某鉴定中心没有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被告以该名单为2016年发布,有效期3年,到目前已经失效来反驳。

郑律师补充了2021年安监总局网站的官方问答,该问答仍然明确只有这11家机构具有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

我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明该鉴定中心是否具有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的义务,而被告应当证明该鉴定中心有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如果其不能证明,就应当推定该鉴定中心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整个庭审过程总体都比较顺利,法官现场发问逻辑清晰,直击原被告双方的核心争议,精准发问,体现了极高的业务素质。

郑植升律师围绕被告的处罚逻辑,逐一阐述其逻辑断点,体现了处理同类案件的丰富经验。

参加完庭审,有几点想法想和大家分享:

1.要敢于站出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rush查处风波以来,据说全国有数万人受到处罚,但是真正站出来敢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人少之又少,大家有各种各样的顾虑,有的担心费时费钱费精力,但是又不一定有好的结果;有的觉得一个行政拘留对自身影响不大;有的担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会引来报复、出柜等负面作用。

每一个敢于站出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人都是勇士,我们要向这位原告致以敬意。只有更多的人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才能让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越来越符合法律法规的本意,而不是只看成分、不看浓度;以成分鉴定代替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扩大化、片面化逻辑。

2.首选诉讼,不建议复议。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非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复议还是诉讼。但是结合rush类案件的情况,我自己建议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

理由一:复议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本身就比较难。

根据查询到的一些地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如果复议机关(就是司法局)要维持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那么复议机关自己就能够决定;如果复议机关要改变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那么就需要上报复议机关的政府分管领导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按照目前各级政府的一般设置,复议机关的政府分管领导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政府分管领导基本是同一个人,也就是公安机关的局长兼副区长。

因此,你懂得,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本身就比撤销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难度更大。

理由二:复议程序基本不听证,也没有质证环节。

行政复议一般不组织听证,只有复议机关认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才组织听证,也没有质证环节。

rush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混合物中检测到《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某一种成分,是否足以判定其为危险化学品,公安机关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答复和复议决定中对该问题基本不予回应,就好像没看到浓度问题一样,复议申请就如同对牛弹琴,毫无回应。

理由三:先复议,后诉讼增加了被告。

如果先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要再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某区政府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会成为共同被告,但是行政诉讼的管辖仍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在行政诉讼没有集中管辖的地区,该案的一审管辖法院仍为某区基层法院,某区基层法院判决某区政府败诉的压力应该比判决某区公安局败诉的压力大吧。

理由四:从实践来看,rush类案件复议成功率不高。

综上,建议直接诉讼,不要复议。当然,先行政复议再诉讼也有好处。一是行政复议时间较短,程序较为简单,适用普通程序的话法定期限60天,延长也就是30天,而行政诉讼一审是六个月;二是先行政复议再行政诉讼毕竟增加了一次维权机会。所以各位同志,还是结合自身情况综合考虑选择哪个法律程序。

3.寻找专业律师帮助。

rush基本也就是在少数圈子中使用,这类案件属于非常小众化的案件,其他律师可能连什么是rush都需要去研究一下才搞清楚,所以有必要在小众化领域里选择专业的律师协助你进行维权,而且随着这两年打击rush的力度加大,陆陆续续有部分案件进入复议和诉讼阶段,也培养了一部分关注小众领域的律师,对后来者有很大的帮助。

所以建议大家选择有同类案件复议、诉讼经验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

面对轰轰烈烈的rush打击风波,大家要站出来,通过法律的手段,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

为什么今年以来,rush案件行政处罚越来越多,究其原因还是前期敢于提起复议、诉讼的人太少,大多数人都选择了息事宁人。

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我们作为普通公民,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只有让更多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得以纠正,才能反过来促使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更加合规、实体更加严谨,才能让我们这个社会变得更加法治。

不复议、不诉讼就没有任何成功的可能性,只有敢复议、敢诉讼才有成功的可能性。

《第二十条》里面说“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指的就是要以实际行动向不法行为说不,而不能任由部分公安机关以扩大化、片面化的执法逻辑侵害自身权益。

每一位敢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同志都是勇士,你所争取到的光,会照到每一个人身上。维权路上,你并不孤单,你是维权的先行者,会有更多的人和你走上同样的路。

原告的案件在接近年底的时候开庭,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回答郑律师关于何时出判决时,表示春节前会出结果。

我们预祝原告拿到理想的结果,相信本案的结果会极大地影响一批被以同样理由处罚,正在犹豫是否提起通过复议、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同志的决定,也会影响国内其他地区正在复议、诉讼的同类案件的结果,让我们耐心等待最后的结果。

本文免费、欢迎转载,让更多身处同类案件的人看到,愿更多的人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撤销rush案件行政处罚。

——金鱼,2025年12月

大家读完后有什么感受呢?若今后再有类似的庭审,我也会在读者群内第一时间向各位分享庭审动态;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也会继续邀请其他关注 rush案件的读者朋友到庭旁听。

如果你本人也正面临相似的行政处罚问题,欢迎添加代理律师郑植升律师的微信进行咨询。

此外,本公众号将在明天发布另一件 rush行政处罚案件的好消息,欢迎持续关注。

⬆️点击名片关注⬆️

-代理律师介绍-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交流,不作为北京含墨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法律支持,欢迎联系以获取专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