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拆迁课堂】
拆迁方不得在拆迁过程中损坏被拆迁人财物
在征地拆迁实践中,拆迁方以“征收文件已作出”为由,忽视被拆迁人合法财产权益、故意损坏房屋等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浙江温州文成县林先生房屋损坏案,不仅清晰呈现了此类纠纷的核心矛盾,更通过法律实践明确了被拆迁人的维权方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典型参考。
一、核心法律依据
1、根本法层面:宪法的基础性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拆迁人的财物属于合法私有财产范畴,这是禁止拆迁方损坏其财物的最高法律准则,为后续具体法规提供根本遵循。
2、民事法律层面:物权与侵权责任的直接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明确被拆迁人对自有财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若拆迁方损坏财物,构成对物权的侵害,需依据该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3、拆迁专门法规层面:程序与行为的严格规制
①国有土地征收场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核心依据。其确立“先补偿、后搬迁”原则,未经补偿到位不得实施搬迁,从源头防范因程序违法导致的财物损坏;同时严禁以暴力、威胁或断水、断电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此类行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还明确,市、县级政府及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需依法赔偿并接受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②集体土地征收场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土地需落实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并足额到位,未足额到位不得批准征收;明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所有权人所有,拆迁方损坏相关财物即侵害所有权人权益。
二、京平律师胜诉案例
1、案例核心事实:拆迁方“借征收之名”损坏房屋,否认被拆迁人权利
林先生在浙江省文成县某镇某街拥有一处合法房屋,该房屋被纳入当地土地征收范围后,因与拆迁方(当地镇政府)就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双方始终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此后,镇政府在推进征收过程中,直接实施了损坏林先生房屋的行为,导致房屋主体及附属设施受损。
面对财物损坏,林先生提出维权时,镇政府却以“已对林先生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其房屋已与其无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自身行为违法,甚至主张林先生不是“适格原告”,试图逃避赔偿责任,双方矛盾正式激化。
2、律师介入:精准突破“权利丧失”误区,锁定违法证据
林先生委托京平律师团队介入后,律师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关键环节展开工作,为胜诉奠定基础:
固定财物损坏与责任主体证据:律师首先指导林先生对房屋受损部位(如墙体开裂、门窗破损等)进行全方位拍照、录像取证,明确损坏范围与程度;同时通过查询征收项目施工备案、调取现场监控记录等方式,收集到“镇政府为实际施工主体”的关键证据,直接锁定侵权责任方。
驳斥“房屋无利害关系”的违法主张:针对镇政府提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已剥夺林先生权利”的辩解,律师结合法律规定与最高法判例指出:征收文件的作出不等于被拆迁人即时丧失财产权——根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只有在补偿到位、双方达成协议或依法完成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镇政府仅凭“责令交地决定”就认定林先生与房屋无利害关系,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机械解读”,严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3、法院裁判:确认拆迁方行为违法,明确财产权保护边界
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采纳了京平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镇政府损坏林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维权路径
裁判核心逻辑可概括为两点:
被拆迁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优先保护:林先生的房屋已办理合法权属登记,即便处于征收范围,在未完成补偿、未依法转移所有权前,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仍受《宪法》《民法典》保护,任何组织不得擅自损坏;
拆迁方“以征收代权利”的辩解不成立:责令交地决定属于征收程序中的“阶段性文件”,并非“剥夺财产权的最终依据”,镇政府以此为由损坏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禁止违法损坏被征收人财物”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自始违法。
京平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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