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动迁利益分割案件裁判口径分析——以非同住人安置房屋申购权裁判规则为核心
一、案例概况(当事人均用化名)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公房,承租人为王某(化名),房屋来源于王某单位分配置换。2016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王某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五套安置房屋,需支付相应差价款及房屋对价。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户籍8人,实际居住人包括王某、其配偶张某(化名)及部分家庭成员。
王某与张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化名)、孙某(化名)、刘某(化名)、周某(化名),原告陈某(化名)系周某之子。王某、张某先后去世后,各方因征收利益分割产生争议,陈某以王某、张某生前签署的《赠与证明》为由,诉请确认其中一套安置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各方就同住人资格、赠与效力、安置房屋分配等问题存在分歧,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明确部分非同住人可取得安置房屋申购权,但需支付相应房屋对价。
二、动迁利益分割案件核心裁判口径
(一)同住人资格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同住人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征收决定作出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二是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三是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本案中,赵某因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无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征收利益,被认定为同住人;吴某(化名,孙某之女)虽幼年时随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时,且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亦被认定为同住人;而孙某、刘某因已享受福利分房,周某、陈某因未在户籍末次迁入后长期居住,均被排除同住人资格。
(二)征收利益归属与分配原则
1. 公有房屋征收利益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及长期实际居住的同住人可酌情多分。
2. 搬迁、临时安置等奖励补贴,根据实际居住及搬迁贡献情况,归实际居住人所有。
3. 家庭内部签署的《确认书》仅作为申购安置房屋的人员确认依据,而非最终利益分割方案,法院需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三)非同住人取得安置房屋申购权的裁判规则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要点,法院突破“同住人专属申购权”的常规逻辑,确立“非同住人可申购但需支付对价”的裁判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 适用前提:家庭内部存在合理分配意愿
本案中,家庭成员曾签署《确认书》对五套安置房屋的申购人作出初步安排,虽吴某否认授权签字,但其他家庭成员对分配意向无实质异议。法院尊重家庭内部对房屋申购权的初步约定,未因部分申请人非同住人而直接否定其申购资格。
2. 核心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
非同住人取得申购权的同时,需承担相应的房屋对价支付义务。本案中,周某、刘某作为非同住人,虽被准许申购安置房屋,但需按房屋评估价格向征收单位支付全额对价,且需承担对应房屋的差价款。这一裁判逻辑既尊重了家庭内部的分配意愿,又避免了非同住人无偿获取征收利益,平衡了各方权益。
3. 法律依据:结合物权共有与合同自由原则
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物分割),认定征收利益的共有属性,同时结合《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家庭内部对申购权安排的合理性。非同住人申购权的本质是对共有利益的一种分割方式,支付对价是取得该部分利益的必要条件。
4. 例外情形:赠与关系下的权利转移
本案中,陈某虽非同住人,但因王某、张某生前签署《赠与证明》,明确将其名下有价物品(含征收利益)赠与陈某,法院采信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判决陈某无需支付房屋对价即可申购对应安置房屋。这一例外情形的适用,需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且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裁判启示与实践参考
1. 同住人资格认定需严格把握“户籍+居住+无他处住房”三重标准,避免仅凭户籍或居住单一因素作出认定。
2. 家庭内部签署的分配协议、确认书等文件,虽非最终分割依据,但可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愿的重要参考,签署此类文件时应明确权利义务内容。
3. 非同住人主张安置房屋申购权时,需具备家庭内部合理分配基础,且应做好支付房屋对价的准备,法院不会支持非同住人无偿获取安置房屋的诉求。
4. 赠与行为在征收利益分割中具有特殊效力,但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赠与人撤回赠与需有充分证据证明意思表示瑕疵,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四、结语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本案通过明确同住人资格认定标准、征收利益分配原则,特别是确立“非同住人可申购安置房屋但需支付对价”的裁判规则,为类似家庭动迁利益分割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坚守法律规定的核心底线,又充分考量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平衡了法律公平与家庭和谐,体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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