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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不适用《民法典》继承编之“均等继承”规则;其本质为对近亲属“生活资源减少及精神痛苦”的财产性补偿,属典型的按份共有物。分割时应综合衡量:

1. 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

2. 近亲属自身的生活能力、未来抚养(赡养)需求;

3.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及公序良俗。 在扣除专属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后,剩余部分由法定权利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前款因素酌定,无需“等额均分”。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9条(共同共有定义)

第303条(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第304条第1款(分割方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遗产分配原则,本案仅“参照”不适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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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6日,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效判决确认赔偿总额1338485.1元,其中:

1. 专属项目:医疗费17498.8元、丧葬费394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44.8元(马某、王某230133.6元;林某甲76711.2元);

2. 剩余待分割:974690元(死亡赔偿金804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谅解费120000元)。

马某丧葬事宜由马某、王某办理并垫付费用;林某甲时年14周岁,未参与下葬。双方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成讼。

法院查明】

1. 一审:已查明上述金额及亲属关系,认定马某、王某另有3名女儿可赡养;林某甲父亲在同一事故受伤,尚未再婚。

2. 二审:双方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村委会《证明》、转账凭证等,均因形式或关联性不足,未被采信。

【法院认定】

1. 死亡赔偿金系“共有物”而非遗产,不适用等额继承。

2. 专属项目先行扣除后,剩余974690元由三位法定权利人分割。

3. 综合因素:

‑ 马某、王某虽年迈,但尚有3女可赡养,与死者经济依赖度相对较弱;

‑ 林某甲未成年,父亲受伤,教育、生活支出迫切,对死者经济依赖度高;

‑ 公序良俗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应优先考量。

酌定:剩余部分由马某、王某与林某甲各按50%分配(487345元)。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

1. 马某、王某共分得774428.9元(专属287084.9元+487345元);

2. 林某甲共分得564056.2元(专属76711.2元+487345元)。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上诉人马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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