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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奚玮律师

本文刊载于《中国律师》2025年第11期

所谓推定是指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而以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推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行为。其中前一种事实为已知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则是在基础事实之上求得的未知事实,也称推定的事实。一旦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即可根据基础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

当前司法证明实践普遍采用推定方式获取完整案件事实。然而作为具有演绎基础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都是通过归纳得来的,并没有概率论和数理逻辑的支撑,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和多样性。因此推定必然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因果关系演绎,其存在一定的限度,即用于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以及作为推理桥梁的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应当符合理性要求,超出该限度的推理极有可能引发冤假错案。

以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再审案件(2023)晋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本案的焦点在于冯某是否明知涉案青铜觥系犯罪所得。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无罪后,检察机关以冯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采取推定的方式,基于冯某“青铜器资深爱好者”的身份,推定其“应当明知拍卖规则”,而后将上述推定事实整体作为基础事实进行二次推定,认定行为人对涉案青铜觥系犯罪所得“明知”状态推定成立的前提是基础事实已查证属实且推定逻辑符合理性,上述推定模式无法满足该要求,其实质是个人经验判断下的二次推定,因此造成了冤假错案。此后,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宣判被告人冯某无罪。

上述案例绝非个例,实践中二次递进式推定的现象相当普遍,其根源在于推定证明机制所带来的举证便利,以及我国犯罪构成模式对刑事证明过程所产生的传导效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阶段的举证和质证提出了更高要求,所有涉及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然而在犯罪的主观证明中,行为人的认知所想往往并不直接外显于客观证据,除非被告人主动供述,否则很难有证据直接证明其主观心态。“高质效”的庭审要求与主观要素在客观上举证困难之间的矛盾,使得刑事司法实践只能借助推定的方式对主观要件进行证明。

此种证明模式本无可厚非,在准确认定基础事实的基础之上合理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主观判定的准确性,其只是在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中有所异化。我国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模式,四个要件之间呈耦合式平面结构,认定时并不存在严格的位阶顺序。这种阶层关系的混乱导致在证明过程中主观与客观要件可能被任意排列,通常表现为基于个人经验判断下的二次递进式推定,进而容易引发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倾向。

为遏制主观证明中的不当推定,有关部门陆续出台规范性文件以强化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例如《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初步构建起对部分犯罪“明知”这一要件的主、客观辅助认定规则体系。

不可否认,此类规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恣意推定的效果,但其仍未能规制到推定证明的核心问题——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推理逻辑的合理性。尽管规范中“案件的客观事实”“客观因素”等范式的表述暗含对基础事实“真实性”要素的评判,但基于个人经验判断下的二次递进式推定也是基于客观真实而作出的,其只是在首次推定中以个人经验代替了经验法则致使推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二次(包括二次以上)递进式推定”现象,已突破了刑事证明的法理边界,对此应列为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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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递进式推定撼动了推定证明的合法性根基

如前文所述,刑事推定的有效性必须以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及推理逻辑的合理性为前提。就二次递进式推定而言,根据首次推理是否合理可将其区分为基于个人经验判断的二次推定与基于理性推导的二次推定。就前者而言,作为第二次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本身,实为审判者依据非理性逻辑所作出的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个人判断,其真实性难以保障。相应地,第二次推定在启动之初便缺乏真实性根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严格禁止。就后者而言,即便第一次推定系审判者依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作出的合理推断,是否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二次推定?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其一,即便第一次推定基于理性逻辑得出看似合理之结论,该结论仍属可反驳的“推定”,其在真实性层面与“基础事实已被确证”这一根本要求仍存在本质差距;其二,允许在理性基础上进行二次推定,实质上带有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若第一次推定尚且无法达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则再行推定的唯一合理解释只能是裁判者意图通过叠加推定的方式强化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从而变相实现有罪认定,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理念明显相悖。

二次递进式推定降低了定罪证明标准

依据刑事司法证明原理,对于司法证明采取推定方式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控方在法庭审判中的举证效果需足以使裁判者产生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即裁判者认定指控案件事实的成立能够达到较高程度的确定性。然而,此处的高度盖然性仅仅存在于单项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两者逻辑联系建立在普遍经验法则或立法明确规范的基础之上,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稳定性。但如果允许以推定事实为出发点再行推定,即进行所谓“二次推定”或“多重推定”,则很难断言后续的推定结果与最初推定的基础事实之间是否仍具备相同程度的高度盖然关联。由于每一层推定都在前一阶段的或然性结论之上进一步施加或然性推理,其整体证明力实为各层推定盖然值的连续乘积,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各事实之间的关联强度随推定链条的延长而呈几何级衰减,从而使最终推定结果丧失刑事证明所必需的可靠性与可信度。

此外,从刑事政策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二次推定也容易造成证明过程的隐蔽简化与心证标准的无形放松,裁判者可能误将叠加的推定替代实质证据审查,不再审慎考察每一项待证事实与原始证据之间的直接或间接联系,进而削弱控方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违背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若立法允许二次递进式推定,势必会造成证明体系内部标准降格风险,不仅无法确保认的定事实的准确性,更可能侵蚀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影响裁判的公信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二次递进式推定转嫁了刑事证明责任

证据裁判主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原则上都应该由证据证明,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考虑推定的适用。因而推定本身是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有效发挥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时的补充性证明方法,推定事实本身具有可反驳性,若被告人提出反证,推定事实应即刻排除。然而在二次递进式推定中,司法者可能会利用此种“反证驳斥规则”实现证明责任的反向转嫁。我国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人民检察院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在一项推定中,被告人若主张推定事实不成立,则需承担提出反证的责任;但若进行二次递进式推定,其推定事实与原有基础事实之间的关联已十分薄弱,换言之,二次推定事实的外延已通过不合理性的逻辑演绎被不当扩张,被告人因此需提出更多的反证以推翻上述推定。

因此,若在立法上允许二次乃至多次递进式推定,司法机关在举证困难或证明不能时,便可能借助此类“规则漏洞”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事项通过连续推定的方式转嫁给犯罪嫌疑人。其结果将是我国的刑事举证责任结构面临被二元异化的风险,检察机关仅需收集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基础证据,并藉由推定规则构建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形式关联;而犯罪嫌疑人则须对推定之不成立承担反证责任,即被迫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举证义务。此举明显有悖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推定作为一种辅助证明方式应当严格遵循其正当启动要件,二次递进式推定不仅有违推定证明的合法性根基、降低了证明标准,同时也不当转嫁了证明责任,最终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可逆转的不利影响。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中,应当禁止二次递进式推定,以确保刑事司法实践的公正和合理性。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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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律师/

策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现任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安徽师范大学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安徽汽车产业法律事务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兼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会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长三角地区典型案例评审专家库专家、安徽省法学法律专家库专家、安徽省省级法治人才库专家、安徽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安徽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安徽省法学会港澳台法律研究会副会长、第九届和第十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

已公开发表法学论文70余篇,出版法学著作6部,主持省部级法学研究项目5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目前担任多家政府、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等。无罪辩护的肖某某敲诈勒索不起诉案荣获“2021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无罪辩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诉案荣获“2021年度(第七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无罪辩护的曹某开设赌场不起诉案荣获“2022年度十大有效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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