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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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助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依法可以对抗抵押权或其他普通债权而优先受偿,往往成为涉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诉讼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所以如此设定裁判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并沿用至今。
情势变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变化
不应忽视的新情况。行政手段对农民工工资的事前充分保障。一是行政法规保障。2019年通过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进行了全面规定,并特别规定了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该条例的配套规定,《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分别从专用账户制度和保证金制度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二是行政组织保障。目前已经形成由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牵头各部门、各地政府负责具体落实的组织体系,为切实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提供有力组织保障。三是事前防范机制健全。根据制度设计,建设单位须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或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现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并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先行垫付;分包单位拖欠或因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通过上述制度的施行,建工领域的农民工工资保护已经建立完善的事前防范机制,农民工欠薪问题一定范围内已得到有效解决。
原有功能的现实检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及时惠及农民工。首先,从工程款的法律属性看,发包人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账户,如果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则为不特定物。承包人可能会用该部分资金先行填补另外的项目支出,并不急于支付给农民工。其次,从工程款的具体构成看,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工人工资只占其中的一部分。虽然保障工人工资是优先受偿权设定的初衷,但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限于工资成本。对于承包人而言,其亦可能需优先支付其他建筑成本。第三,从工程款的实现路径看,承包人因优先权实现其工程价款到工人工资的支付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或仲裁路径均有法定的程序要求,后续亦可能存在执行期间问题,短则数月长则经年。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的非诉路径虽可避免前述的程序消耗,但直接协议的订立也存在磋商过程,由于双方立场不同对工程价款的讨价还价甚至更为激烈,有时候还要借助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同样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
利益重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的利益平衡
承包人利益优先保护正当性的应然定位
承包人工程债权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在于因承包人的投入建设使得利益相关者可基于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形成共益。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有研究认为,《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在于“激励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至少保持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如果没有承包人的建造行为,其他债权人亦无法基于该建设工程获得利益满足,包括购房人无法获得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权人亦无法实现其抵押权。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的场合,如果抵押权人可以从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而真正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却无法实现其债权,在对承包人没有其他补偿机制的情况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可以“防止承包人的建工价款落空”。
买房人居住利益与承包人经济利益的再平衡
商品房买卖表面上承载的是买房人的债权,但以居住为目的的买房实际上关乎买房人的生存权,“购房人优先权规则系保护弱者生存权而非保护购房人债权”。由上,可通过限缩解释将买房人的权益聚焦到保护其生存权,对于非承载生存权的投资买房、单位买房和多套购房等因欠缺优先保护的正当基础,不应予以特别保护。从法益位阶角度,买房人的生存权应优先于以共益为目的的承包人优先权。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上承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功能已经弱化,意即其承载的弱者生存权保障功能不再凸显,其上承载的是围绕建设工程利益相关方的共同利益。该法益是为一定范围的共益而非不特定范围的公益,且本质上还是经济利益。
应对思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提示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保护的刚性缓和
一直以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功能设定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具有对抗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款债权等的刚性效力。然而,随着“保障农民工工资”功能因行政手段的事前介入而一定范围内得以实现,以及“对建设工程形成共益”功能的转化,该刚性优先导向应有所缓和。如果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内核和外壳构成,其外壳最早被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所刺破,接着其内核被功能变化所软化。这一隐性变化应引起司法者的充分注意。在个案审查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可否转让,不宜用一个审查标准来简单判断,而忽略对案件整体的统筹考虑。在利益衡量时,不宜片面执着于保护某一利益主体,而应秉持司法中立原则,权衡各主体间的利益,一碗水端平。在适用法律规则时,不应忽视时移境迁,而要根据社会条件的变化适时作出司法因应,以更好达致法益平衡。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放弃条件审查的变化
原功能设定下,承包人放弃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是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放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不产生放弃的法律效果。如果能提供有效担保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不应以此限制承包人放弃的权利。在现功能设定下,对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的考量,并不必然仅局限于对建筑工人利益的考量,也会纳入对共益优先的评判。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基于共益功能优先受偿的原理相同,对于某些共益债务借款等,应肯定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尤其是在“保交房、稳民生”的大背景下更具有现实意义。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等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烂尾项目续建,案例库亦有观点认为,为保障共益债务借款资金安全,应允许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原则上,应允许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转让意味着变现,与不能转让相比,更有利于盘活资源及增进市场效益,有利于农民工工资和承包人工程债权的双重实现。但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区分情形:(1)折抵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通常是农民工的直接讨债对象,一并转让让实际施工人接手后更有可能变现工程债权,更有利于农民工工资的实现。实践中有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的,其优先权一并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应注意的是,要防范承包人利用转让规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保证金制度的执行。(2)转让给一般债权人。如前所述,一并转让有利于提高受让概率和农民工工资的尽快变现。问题在于,一旦附随于建设工程价款之上的功能设定因转让而获得实现,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其受让后优先受偿的正当性何在。鉴于此,以及考虑多次受让后工程价款债权优先性可能对其他债权受偿次序的冲击,该种受让的对价应是金钱的直接支付,而不应是债务抵销或其他方式的对价实现。受让后的工程价款债权优先性的基础应在于对原有功能设定下价值优位利益主体的金钱满足。
供稿:法培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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