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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挂靠关系仅约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挂靠人作为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派驻工地代表,即应对外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得以印章私刻或内部挂靠为由拒绝付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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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上海某某公司诉请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67,145.15元。

【被告辩称】

南通某某公司辩称:

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宋某私刻,公司并不知情;

宋某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各班组已签署《班组应付款协议》,已放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法院查明】

2016年4月28日,丙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加盖南通某某公司公章。南通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宋某为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

2016年8月23日,宋某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加盖“南通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宋某签字。

2019年7月24日,宋某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挂靠南通某某公司并私刻公章及项目专用章,且称上海某某公司知晓私刻事实。

工程完工后,南通某某公司尚欠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767,145.15元未付,上海某某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南通某某公司系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宋某作为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其对外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挂靠关系系南通某某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不得以内部挂靠或印章私刻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班组应付款协议》仅系对付款流程的约定,并未体现各班组明确放弃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南通某某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南通某某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7,145.15元。

【裁判过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7,14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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