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系蒋先生的家属。蒋先生,一名45岁的中年男性,在一次单位组织的高强度体能拓展训练中,于完成剧烈项目(负重越野)后突然晕厥倒地,同事立即实施心肺复苏并呼叫急救,但送至医院后仍被宣布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蒋先生生前投保了高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身故理赔后,保险公司迅速援引合同免责条款:“猝死,即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突然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蒋先生的死因经医学证明为“心脏性猝死”,这属于典型的因自身潜在心脏疾病导致的死亡,不符合“意外”的定义,故拒赔。

争议焦点

本案的决胜点在于:当医学诊断明确为“心脏性猝死”时,能否因该死亡发生在一个明确的、剧烈的“外部诱因”(高强度体能训练)作用之后,而将其重新定性为“由外因诱发的意外死亡”?

法理与实务分析

  1. 挑战“猝死”定义的绝对性:内外因的耦合
    保险公司的“猝死”定义将原因完全归咎于“非外来性原因”,这是一种单方的、可能不周延的格式条款定义。在医学和法律上,猝死可以是“内在疾病”与“外部诱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存在潜在心脏病变而不自知的人,突然的、超负荷的剧烈运动,可以成为触发急性心电紊乱或心功能衰竭的“扳机”,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决定性的推动力。
  2. “外来性、突发性”要素的满足
    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外来性”和“突发性”。在本案中,“高强度体能拓展训练”是一个明确的外来的、强加于被保险人的事件。其“高强度”和“剧烈”属性,超出了日常生活的普通活动范畴,构成一个突发的、强烈的外部刺激。死亡结果与此外部刺激在时间上紧密衔接,逻辑上存在高度关联。
  3. 近因原则的适用:诱因可否近因
    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判断内在疾病与外部诱因哪个是近因。如果外部诱因的作用是如此强烈和关键,以至于没有它,死亡在当时当地极可能不会发生,那么该外部诱因就应当被认定为导致死亡的近因。蒋先生在完成“负重越野”这一具体事件后立即死亡,该剧烈活动作为近因的证明力非常强。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的诉讼策略是“重构死亡事件的性质”,将辩论焦点从“什么是猝死”转移到“是什么导致了这次猝死”。

  • 锁定并放大“外部诱因”:我们投入大量精力收集并固定证据,包括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通知、日程表、训练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强度描述、现场照片、视频,以及多位同事关于蒋先生是在完成特定高强度项目后立即倒地的证人证言。我们将“高强度体能训练”这一事实塑造得坚不可摧。
  • 引入运动医学观点:我们准备了运动医学相关资料,说明剧烈运动是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常见外部因素,从而在科学上建立起“超负荷运动”与“心脏骤停”之间的合理联系。
  • 论证法律定性应为“意外”:我们向法庭主张,蒋先生的死亡事件应定性为“由剧烈运动诱发的心源性猝死”。该事件过程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核心特征。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本案特定情形下不应被机械适用。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慎重审理,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蒋先生的死亡医学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但该死亡发生于其参加高强度体能拓展训练这一明确的外部活动之后,且两者具有紧密的时间关联性和逻辑上的因果可能性。该高强度训练活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在适用于本案存在剧烈外部诱因的具体情况时,显失公平,其拒赔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向蒋先生家属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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