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标题:
云南某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
嵩明县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案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享有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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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 76 号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1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行政协议 / 合同解释 / 司法审查 / 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济庆,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因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相关情况如下。
【案情梳理】
2004 年 1 月 13 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 2004 年 1 月 30 日至 2004 年 2 月 12 日公开挂牌出让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 23173.3 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 2.6,土地使用年限 50 年。亚鹏公司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以投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 768 万元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 2006 年 2 月 21 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 331.42 元,总额 768 万元。2006 年 3 月 2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和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 8359 平方米;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认为 “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是维持冷藏库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由 “工业” 更正为 “商住综合”;市国土局则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亚鹏公司按工业出让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同意更正。2012 年 7 月 30 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复函,明确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暂时保留冷藏库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2013 年 2 月 21 日,市国土局书面答复亚鹏公司:同意冷藏车间用地土地用途由工业变更为商住;亚鹏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调整后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市国土局答复中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一、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 8359.1㎡的土地用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市国土局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14) 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属此类。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各方当事人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附加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 号地块出让时公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为 “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分歧。萍乡市规划局的复函确认该地块(含冷藏车间)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该解释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用途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审理中撤回起诉)
被告
2024 年 7 月 16 日立案→9 月 5 日开庭→判决生效
时间线
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云南某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
嵩明县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案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享有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
关键词:行政 / 行政补偿 / 集体土地 / 征收补偿 / 地上附着物 / 所有权人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一家以绿化苗木种植为主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永,刘某系刘某永的父亲。2010年6月30日,嵩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居民刘某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曲高速公路下的水田42亩(以双方实际丈量的为准)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金:头两年每年每亩10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1100元。临近承包期满,2015年4月1日,刘某又与某居民小组继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继续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绿化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0元,以后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以百分之五递增。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刘某承包的土地实际上用于云南某某公司种植绿化苗木进行经营使用,土地使用的承包费由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某居民小组。某居民小组知晓上述租用的土地作为云南某某公司绿化苗木种植用地的事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云国土资复〔2015〕65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对嵩明县1个街道10个居委会39个居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43.00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刘某向某居民小组承包的部分水田就属于上述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2016年1月20日,嵩明县发布征地公告对上述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嵩明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某居民小组,但没有对云南某某公司涉及被征收王家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一、嵩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云南某某公司在嵩阳街道办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种植绿化苗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云南某某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案涉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的绿化苗木)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相应合理补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嵩明县政府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过补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走地上附着物,被告无须再给予征收搬迁补偿等的意见,法院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然形成,并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嵩明县政府已经将征收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居民小组,依法亦应当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云南某某公司的绿化苗木进行合理补偿。
【案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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