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党某一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党某二并不相识。被告党某二因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党某一和邵某的介绍,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由于原告与被告党某二不认识,所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党某一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党某一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由邵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党某二、党某一均未还款,担保人邵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便委托朋友郭某某代理自己向被告党某一、党某二催要借款。2022年8月16日被告党某二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至今未清偿。

裁判结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党某二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要求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党某二经原告催要未清偿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以及偿还义务人为被告党某二,被告党某一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合同的利益,故应认定被告党某二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党某一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党某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申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0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办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认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责任,核心在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存在隐名代理”,若出借人出借借款时已知晓名义借款人只是“挂名”,资金由他人实际取得、使用,则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反之,借款人如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应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不能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仍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富平县人民法院 淡村人民法庭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