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规依据的精准对应
- 无效标 / 投标无效
- 法律依据集中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18 条、第 20 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51 条。
- 核心判定主体是评标委员会,判定对象是单一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判定标准是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如资质不满足、工期超期、质保期不达标、报价低于成本等)。
- 后果仅针对该投标人:其投标文件失去评审资格,不进入后续打分或比较环节,但不影响其他投标人的评审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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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标(政府采购领域)
唯一法定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 36 条,明确四种废标情形:
-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判定主体是采购人或财政部门(评标委员会可提出废标建议),判定对象是整个采购项目,后果是终止本次招标,重新组织采购或变更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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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标
无明确法律条文定义,属于行业实操术语,本质是废标的一种通俗表述,通常特指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导致的采购失败状态,更强调 “招标流程自然流产” 的结果,而非人为主动 “作废” 的动作。
- 工程建设领域的 “废标”
如你所述,七部委 12 号令、27 号令、30 号令等规章中,“废标” 的定义与政府采购的无效标完全等同,即评标委员会对不合格投标文件的否决。
但《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未使用 “废标” 表述,而是统一用 **“否决其投标”**,这一表述与 “投标无效” 的法律内涵一致,本质是法规层面的术语统一,避免与政府采购的 “项目废标” 概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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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实操中的常见误区及规避建议
误区
正确表述
风险提示
投标人称 “我的标书被废标了”
正确表述:“我的投标被判定为无效标” 或 “我的投标被否决”
混淆 “无效标(针对文件)” 和 “废标(针对项目)” 的概念,可能导致质疑 / 投诉时的表述瑕疵
采购人因单一投标人资质造假,宣布项目 “废标”
正确操作:仅判定该投标人投标无效,继续评审其他投标人;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再按规定作 “废标” 处理
滥用废标权限,属于程序违法,投标人可依法投诉
将 “流标” 等同于 “废标”
正确认知:流标是废标的情形之一(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但废标还包括违法违规、超预算等其他情形
表述不严谨,可能影响采购文件的合规性
三、 核心逻辑总结
- 针对对象不同
- 无效标 / 投标无效 → 单一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废标 / 流标 → 整个采购项目
- 判定主体不同
- 无效标 → 评标委员会(法定职责)废标 → 采购人 / 财政部门(评标委员会可提建议)
- 法律后果不同
- 无效标 → 该投标人出局,项目评审继续废标 → 本次招标终止,需重新组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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