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日,明代仇英《江南春》图卷,竟由南京博物院的捐赠藏品流入拍卖市场?

1959年,近现代收藏大家庞莱臣之孙庞增和及其家人,向南京博物院无偿捐赠“虚斋旧藏古画”共计137件(套),其中包含《江南春》图卷。南京博物院当时出具了捐赠收据及清册,1962年江苏省人民委员会亦颁发捐赠奖状。

然而数十年后,该画作以8800万元估价现身拍卖市场,同期捐赠的另外4件古画则下落不明。南京博物院将包括《江南春》在内的5件捐赠文物认定为“伪作”并擅自处置,由此引发捐赠人继承人的强烈抗议,要求返还文物并追究相关责任。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集中于两点:第一,南京博物院对涉案捐赠文物的“伪作认定”是否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第二,即便文物被认定为“伪作”,博物院未履行法定告知及征得同意的处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违法处置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以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核心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进行逐层剖析。

一、关于“伪作”鉴定的法律效力:程序合规性是决定性前提

南京博物院以其在1961年、1964年组织的两次专家鉴定结论为依据,将5件争议文物认定为“伪作”并据此处置。然而,一项鉴定结论要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其结论本身,还必须同时满足鉴定程序合规、结论依据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三大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程序性瑕疵将直接动摇后续处置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一)“伪作”鉴定的法定程序要求与本案程序瑕疵

根据《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及《博物馆条例》的精神,博物馆对藏品进行鉴定是法定职责,但必须遵循规范程序。其一,鉴定主体需具备相应资质与权威性,通常应经由本馆学术委员会组织或委托行业公认的权威专家进行;其二,鉴定过程必须形成完整、可追溯的书面记录,包括鉴定意见、依据、参与专家信息及重要分歧等,并归入藏品档案;其三,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点,鉴定结论如涉及捐赠文物的真伪、等级变更乃至处置意向,必须及时、正式告知捐赠人或其继承人,这既是《公益事业捐赠法》赋予捐赠人的知情权,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反观本案,南京博物院虽称进行了两次鉴定,但在程序层面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博物院未能充分公开并提供完整的鉴定档案,如专家具体论证过程、判断真伪的技术与历史依据(笔法、材质、流传序跋等)均未完全透明。

其次,更为关键的是,从1960年代作出“伪作”认定,到2001年文物被出售,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博物院从未将这一重大认定结果及后续处置计划告知庞氏家族。这种“内部操作、秘而不宣”的模式,实质上剥夺了捐赠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或选择收回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使得“伪作认定”的正当性及公信力存疑,并直接导致后续处置行为在法律上存在根本缺陷。

(二)“伪作”鉴定的法律效力边界:不能豁免法定处置程序

必须明确,即便涉案文物最终被司法或权威机构确认为“伪作”,这一事实认定也仅仅为博物馆启动处置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前提,而绝不能自动免除或替代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处置程序。实践中存在误区,认为“伪作无价值即可随意处理”,但法律逻辑截然不同:

1、“伪作”仍可能属于文物或特定财产:部分古代仿品、摹本本身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或工艺研究价值,仍可能被认定为文物,其处置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严格规定,禁止擅自出售。

2、作为捐赠财产的特殊性:即使是不具备文物价值的普通“伪作”,其性质仍属于公民捐赠给国家的财产。依据《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对于接受捐赠的物品,如需退出馆藏,首先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必须事先征得捐赠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博物馆负有伦理与法律上的义务,在处置前优先告知捐赠方并协商处置方案(如返还),而非单方面、低价处置。

本案中,南京博物院将《江南春》以6800元的极低价格出售,而该画作后来在拍卖市场估价高达8800万元。这一巨大的价值反差,不仅对当初“伪作”认定的严谨性提出尖锐质疑,更凸显了其处置行为的草率与程序缺失。

(三)司法审查的重点:程序合法性优先于实体真伪

在可能引发的诉讼或行政审查中,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审查焦点,将首要集中于“伪作认定及处置程序是否合法”,而非陷入单纯的书画真伪技术鉴定。如果查明南京博物院的鉴定过程存在专家选任不透明、记录不完整、结论依据不充分等程序问题,或者最关键的是——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那么,基于此瑕疵鉴定结论作出的处置决定,其法律效力将可能被否定。这体现了“程序正义优先”的法治原则,也符合文物保护领域严格管理、保障捐赠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二、违法处置行为的法律后果:三重责任体系

无论“伪作”鉴定结论本身是否成立,南京博物院在处置涉案文物过程中,显然违反了《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等强制性规定,构成了明确的程序违法。该违法行为将触发行政、民事乃至刑事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处罚、整改与行业惩戒

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以及《博物馆条例》第四十二条,文物主管部门可对南京博物院采取一系列行政处罚与监管措施:

1、基础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处置文物所获的全部违法所得。

2、罚款: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针对性的整改命令:责令博物院限期追索并追回已流失的文物;全面完善并补报涉案文物的鉴定、处置全流程档案;将调查与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4、机构声誉与考评影响:该违法记录将影响博物院的年度考核、评级评估及可能享有的财政支持。

此外,博物院未能清晰说明5件文物的最终去向,属于《文物保护法》所规制的“未建立或未完善馆藏文物档案”的情形,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行政处罚事由。目前国家文物局等部门的介入调查,预示着行政追责难以避免。

(二)民事责任:撤销赠与、返还与赔偿

从民事法律关系审视,庞氏家族与南京博物院之间构成了附有公益目的的赠与合同关系。博物院作为受赠人,负有妥善保管、依法使用以及处置前告知的义务。其擅自处置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捐赠人继承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行使赠与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附随的妥善保管及合规处置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博物院导致捐赠物流失,已严重违反合同目的,符合撤销条件。撤销赠与后,继承人有权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

2、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若原物因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等原因无法返还,继承人有权要求博物院折价赔偿。赔偿数额可参考该文物在市场上的合理估值(如拍卖估价)。同时,违法处置行为对捐赠人家族名誉造成的损害,也可能成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3、行使知情权: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继承人有权要求博物院如实提供涉案文物从入藏到处置的所有档案资料,博物院有义务答复。

针对博物院可能提出的“文物所有权已归国家,捐赠人无权过问”的抗辩,依据法律: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管理权与处置权可以脱离法律规制。违法的处置行为自始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为本案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撤销的规定提供了法理衔接。

(三)刑事责任:涉嫌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

如果调查进一步证实,南京博物院的相关责任人员存在擅自出售国家禁止经营的馆藏文物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则可能触犯刑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相关责任人需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将对南京博物院判处罚金。

个人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时任院长、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具体经办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罪名的成立,核心在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和“擅自出售”的行为,并不以单位或个人实际牟取高额利润为必要条件。若在调查中发现存在伪造鉴定记录、恶意隐瞒、利益输送等情节,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涉嫌贪污、渎职、职务侵占等其他罪名,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制裁。

三、核心结论与行业警示

1、程序是生命线:“伪作”鉴定绝非博物馆可以随意处置捐赠文物的“免责金牌”。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牢牢系于程序合规之上,尤其是对捐赠人的告知义务,是决定处置行为合法性的关键阀门。未履行告知,则处置无效。

2、违法必追责:南京博物院在本案中的处置行为已暴露出明显的程序违法。其不仅需面临行政处罚、民事索赔,相关责任人亦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捐赠人继承人要求返还文物、赔偿损失的权利主张,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3、行业须警醒:本案为全国文博机构敲响了沉重的警钟。对待捐赠文物,必须摒弃“重接收、轻管理”“重实体、轻程序”的旧有观念。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从鉴定、保管到处置的全程透明化、规范化流程,充分尊重和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方能维护公益捐赠事业的公信力,促进文物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4、对于捐赠人继承人而言,现阶段的核心策略应是持续推动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彻查文物流转的全部事实,固定程序违法的证据,从而否定违法处置行为的效力。对于文物主管部门而言,则应以此案为鉴,尽快细化《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操作细则,特别明确对拟处置捐赠物品(包括所谓“伪作”)时必须履行的告知、协商程序,堵塞制度漏洞,防止历史重演。

(本分析基于已公开信息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案件处理以有权机关最终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