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快速发展,商业化试点需求日益旺盛,为适应产业发展趋势,市工信、公安、交通、数据、邮政等五部门共同对我市2022年印发的《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大工信发〔2022〕162号)进行修订,并联合印发了《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大工信规发〔2025〕1号),以进一步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应用发展。
△网站截图
本细则适用于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
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
《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数据、邮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大连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经市政府同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数据局、市邮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作机制,配合市直部门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交通运输局
大连市数据局
大连市邮政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全文如下
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大连市智慧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商业化试点是指在试点区域的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收费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可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数据局、市邮政管理局共同组建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组织受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申请,对接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包括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实施现场管理、开展应急处置,依法查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涉及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交通事故,指导相应配套标志和其他必要设施建设,发布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通告。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试点应用相关工作。
市数据局负责协调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工作的通信网络、算力设施、感知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指导市级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协调推动公共数据赋能产业发展和行业管理,促进智慧城市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无人驾驶装备在邮政快递领域试点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协助和技术支持,包括但不限于组织专家评审资料、道路评估、运行跟踪、数据采集等。
设立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负责对测试、示范及商业化试点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组意见。
联席工作小组视具体情况采取会议纪要、材料函商、部门会签等多种形式形成集体决议。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五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道路测试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示范应用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或无人驾驶装备)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具备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五)配备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事故处理培训,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七)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九)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十)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十一)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对于某个具体的车辆,实时执行部分或者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或接管的用户,包括远程驾驶人。远程驾驶人是指不在可以手动直接操作车辆制动、加速、转向和换挡灯操作装置内对车辆进行控制的驾驶人。远程驾驶人可以是车内用户、车辆在其视野范围内的用户或车辆在其视野范围外的用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追逐竞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无吸食、注射毒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远程驾驶人应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实时监控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能及时介入操控车辆。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客车、载货汽车、专用汽车,以及经联席工作小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车辆的无人驾驶装备,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须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10.车辆故障情况。
(五)远程驾驶车辆还需满足如下条件 :
1.远程驾驶车辆的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车辆状态、外部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2.远程驾驶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3.远程驾驶车辆应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六)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运行相关数据按照联席工作小组要求接入市级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
第八条无人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应遵循审慎包容、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参照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申请流程开展,应满足对应产品的技术规范和能力要求,无人巡检、无人配送、无人清扫等无人驾驶装备道路行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车身应喷涂或张贴运行方应急联系方式并接入市级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不得运输危险物品及禁止寄递物品。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九条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的车辆还应以普通驾驶模式在大连市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配置相同的车辆共同累计),或在指定封闭场地远程驾驶单车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或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的“三同”车辆在国内其他城市已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相关活动1年以上时间(含1年,以取得资质时间开始计算),累计安全行驶里程不少于20000公里。
第十条道路测试主体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2),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对测试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进行确认。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须确保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大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安全性自我声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二条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其中:
(一)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附件2第(五)(七)(十一)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提交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二)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道路测试,拟在大连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道路测试主体除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三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外,还应按附件2第(四)(十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提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
(三)其他情况,由联席工作小组视具体情况开展审核。
第十三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四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申请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 公里的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三同”车辆在国内其他城市已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相关活动1年以上时间(含1年,以取得资质时间开始计算),累计安全行驶里程不少于20000公里。
第十五条示范应用主体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3),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对示范应用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进行确认。示范应用时间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大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安全性自我声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七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提交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示范应用,拟在大连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示范应用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三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
第十八条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六章 商业化试点申请
第十九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商业化试点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商业化试点道路(区域)完成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1500公里的示范应用(含远程示范应用),在示范期间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商业化试点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范围。
申请远程驾驶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化试点的道路(区域)完成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三同”车辆在国内其他城市已开展远程驾驶商业化试点相关活动1年以上时间(含1年,以取得资质时间开始计算),累计安全行驶里程不少于20000公里。
第二十条商业化试点主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3),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对商业化试点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进行确认,商业化试点时间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商业化试点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在商业化试点方案中载明,并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商业化试点主体提前将线上或者线下服务方式告知服务对象,相关服务标准参照行业规范执行。商业化试点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确定的路段范围和时间段。
第二十二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商业化试点车辆数量,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提交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至市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驾驶人等基本信息、调整商业化试点方案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车辆配置及商业化试点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道路测试;发生变更的,需按照商业化试点申请的要求重新提交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审核。
第二十四条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商业化试点,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有关条件的商业化试点主体,拟在大连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三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根据审核意见对商业化试点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进行确认。
第七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管理
第二十五条联席工作小组会同区(市、县)相关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并向社会公布。
联席工作小组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六条道路测试、应用示范及商业化试点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因联席工作小组修订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需要,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中的时间、路段、区域,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备案。
第二十七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八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应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测试车辆发生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驾驶人应当采取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车速、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路段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一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主体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三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行政拘留处罚等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时,由大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予以公开公告作废。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或车辆管理者及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生产企业或者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将事故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信息上传至企业远程监控平台。上传的数据、信息应当包括事故涉及车辆全部车载摄像头所摄录的车内、车外以及交通环境视频,车辆加减速、制动情况、行驶方向、控制数据等信息(采集频率不低于10次/秒)。企业远程监控平台应将上述数据、信息上传到市级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主体每月将交通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本细则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人,暂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管理仅行驶于地面的无人驾驶装备。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 ,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 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大连市数据局、大连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原《大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大工信发〔2022〕162号)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编辑:小雨
美编:张强
校对:魏红
责编:秋菊
主编:李元臣
监制:王劲钢、高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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