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8日某市政公司与某混凝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向某混凝公司订购某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品种及单价、运输费及技术标准、质量验收、结算和付款方式、供需方责任、违约与索赔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尾部盖有双方的印章。某县政府在《供需合同》尾页的《担保函》上盖了公章,承诺对购买方应付款、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市政公司供货,某市政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5万元。供货结束后,双方结算载明,某市政公司尚欠10万元混凝土款。某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市政公司给付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某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某市政公司、某县政府承担。
二、裁判观点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某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确认尚欠混凝土款10万元。所以,某混凝土公司请求给付混凝土款1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县政府在《担保函》上盖了公章,承诺对购买方应付款、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县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明知其不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仍然出具具有保证担保性质的《担保函》存在过错;而某混凝土公司明知我国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仍然接受某县政府提供的保证担保,自身亦存在过错。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某县政府对某市政公司欠付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判令:某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混凝土公司欠款100000元;由某县政府对某市政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某市政公司承担。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县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某混凝土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作出生效判决法院认为某县政府应当以某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0000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0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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