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庆阳市市场监管局以“服务民生、护航消费”为目标,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突出的问题,深入开展“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坚持以“打假、处劣、治虚、惩偷”为重点,严厉查处假冒侵权、食品安全、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为发挥典型案例守护消费、以案释法、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经营主体合法规范经营,现择选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镇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合作社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2025年6月23日,镇原县市场监管局对镇原县某专业种植合作社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食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5月30日,镇原县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某合作社生产的“黄花菜100g”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黄花菜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卵磷脂、膳食纤维和维生素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且涉案产品标签载明“有补脑健脑、润肠通便、保护皮肤等多种功效”,涉嫌宣传或暗示有保健和药用功效。上述黄花菜,每盒售价45元,货值金额405元,已售出4盒,违法所得1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案例二

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米线店未保持食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案

2025年12月8日庆城县市场监管局对庆城县某米线店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6月24日,庆城县局执法人员对庆城县某米线店开展食品药品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差,食品处理区无防尘、防蝇设施,未使用加盖脚踏式垃圾桶,食材和洗涤用品混放,散装调料无标识标签混放,储水桶未及时清理污垢。执法人员当场依法给予警告处罚,并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对6月24日提出的责令改正事项均未进行整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案例三

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宁县某汉堡店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案

2025年11月21日,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宁县某汉堡店(持有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过期食品原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11月3日,宁县局执法人员对宁县某汉堡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操作间货架上摆放1瓶“植帝”牌芒果果味酱、9瓶“大由国际”牌葡萄罐头(1瓶已启封)均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保质期内食品原料混放在一起。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系从西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货值共计280元,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案例四

正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5年11月27日,正宁县市场监管局对正宁县某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8月26日,庆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正宁县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公司经营的麦芹的毒死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申请复检,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已依法当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案例五

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5年10月27日,环县市场监管局对某蔬菜店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8月16日,环县局执法人员对某蔬菜店销售的生姜实施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生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从定边购进生姜8箱(8斤/箱),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销售收入384元。检验报告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申请复检,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已依法当场责改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案例六

华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冷饮店使用过期食品原料案

2025年9月11日,华池县市场监管局对华池县某冷饮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7月16日,华池县局执法人员在对华池县某冷饮店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的维馥美乐风味果泥(水蜜桃味果味酱)超过保质期,且当事人使用该款原料成分的相关饮品正常对外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案例七

合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合水县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荔枝案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理决定。

2025年9月5日,合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合水县某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荔枝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

2025年7月4日,合水县局执法人员对合水县某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荔枝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进行检验。2025年7月25日,合水县局接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荔枝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8日,合水县局向该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抽检过程及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涉案荔枝的快检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下架案涉问题产品,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来源:综合执法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