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私下替单位维权,截流 1.3 亿赔偿款私分,这种行为为何定职务侵占罪?

这个参考案例,不仅能让普通人摸清职场职务犯罪的边界,更能给法考考生提供一套完整的主观题答题范式 —— 如何从犯罪构成要件切入,用法条支撑论证,让说理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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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备考者会困惑法考主观题的论证该如何展开。

其实仔细研读一份优质裁判文书就能发现,优质的法律说理从来都有共通的逻辑 —— 条理分明、论证扎实,即便非法律专业人士也能看懂核心脉络。

而支撑这份说服力的关键,正是具体的法条依据。这也提醒那些客观题成绩优异、却在主观题折戟的考生:考场上允许查阅法条,绝非多余的设置,若你一直忽视这一环节,或许该思考是否浪费了得分的关键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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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通俗解读(基于原案核心事实改编)

李某自 2014 年 11 月起入职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一路晋升至总经理职位,核心工作涵盖法政事务部管理、公司及旗下子公司法务处理,其中就包括针对侵权行为的维权诉讼案件处置。

2016 年底到 2019 年 12 月期间,李某伙同王某、张某、陈某等人,趁着公司不知情,靠着自己手里的维权职权,先后三次 “暗箱操作”:

1. 针对杭州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出具谅解书为条件,收取对方赔偿款 1800 万元,全额私分;

2. 公司已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发起民事维权,李某等人又私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出具谅解书,促使对方同意支付 8500 万元赔偿款,其中 4400 万元被转入他们指定的私人账户;

3. 针对赵某运营的 “文渊阁” 侵权网站,同样以公司名义报案并出具谅解书,收取赔偿款 110 万元后据为己有。

除此之外,李某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4100 万余元。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以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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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裁判要点(法考主观题结论模板)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负责诉讼维权、法务事务的工作人员,借助职务所赋予的维权处置权限,在单位未知情的情况下,对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主体开展维权活动,非法占有对方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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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理由(适配法考答题逻辑)

1. 客体:侵害了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 单位财产所有权

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这里的 “单位财产” 范围并非仅限于单位已实际掌控的资金、物资,还包括单位依法享有的债权、赔偿请求权等预期财产利益,这些都属于单位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赵某等人支付赔偿款的核心前提,是其确实存在侵害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合法权利的事实,赔偿的法律指向对象是该公司,而非李某个人。即便公司对李某的私下维权行为并不知晓,也不能改变赔偿款的归属性质 —— 该款项自始至终都应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李某将本应归公司所有的赔偿款私分,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2. 客观方面:实施了 “利用职务便利 + 非法占有单位财物” 的犯罪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单位内担任的特定职务所对应的法定职权或实际管理权限,比如组织、主管、负责某项具体工作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区别于与职务无关的 “工作便利”(如仅因工作关系熟悉单位环境、容易接触财物等)。

本案中,李某的核心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处置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对侵权主体发起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谈判和解、出具谅解书等,均是其职务范围内的核心职权,且该职权具有排他性,并非普通工作人员能够行使。

相关侵权主体之所以愿意主动支付赔偿款,本质上是基于李某代表公司开展维权的职务身份和职权背书。李某正是借助这一关键职务便利,才能顺利完成报案、出具材料、收取款项等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认定标准。

(2)“非法占有单位财物” 的认定

李某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开展维权活动,刻意指定私人账户收取赔偿款,且收款后未向公司报备,而是与同伙直接私分,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排除公司对该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意图,客观上实现了对公司财产的非法控制和占有。

同时,涉案赔偿款总额高达 1.3 亿余元,已远超职务侵占罪 “数额特别巨大” 的追诉标准,满足该罪客观方面的量化要求。

3. 主体: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类似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李某任职的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其历任高级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属于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具备 “公司工作人员” 的主体身份,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4. 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直接故意

李某作为长期负责公司维权事务的高管,对赔偿款的归属具有明确认知 —— 明知该款项是侵权人支付给公司的赔偿,却故意隐瞒公司,擅自开展维权并截留款项,积极追求 “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且具有清晰的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综上,李某的行为同时满足职务侵占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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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法考考生的关键启示

这个案例裁判文书中展现的论证逻辑和写作范式,是法考刑事主观题的核心得分点:

1. 要件拆解有序化:严格遵循 “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的犯罪构成要件顺序展开论证,既契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又能让阅卷老师快速把握答题脉络,避免逻辑混乱导致的失分;

2. 法条案情融合化:每个构成要件的论证,都先明确法律规定(如 “职务上的便利”“单位财物” 的法律定义),再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李某的职权是什么、赔偿款归属的依据是什么),实现法条与案情的深度绑定,避免 “空泛说理” 或 “脱离法律谈事实”;

3. 关键概念明晰化:针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如本案中 “职务便利” 与 “工作便利” 的区分),在论证中主动界定,既体现专业素养,也能让说理更具严谨性,这是主观题拉开分差的关键;

4. 结论依据权威化:最终结论必须明确援引具体法条,以法条为核心支撑论证过程,强化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这也是法考主观题的核心评分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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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主观题的本质,是考查考生运用法律思维分析事实、运用法律条文解决问题的能力。

与其盲目刷题,不如静下心来拆解优质裁判文书,学习其 “事实认定 — 法条援引 — 要件论证 — 结论得出” 的完整逻辑链。这就是我们法理学中的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过程。当你能熟练运用这种范式展开论证时,主观题得分自然会稳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