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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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则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而定罪,如处于购买、存储状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处于运输状态,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参考2015年失效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960-1969页:吸食毒品者实施毒品犯罪,其中的部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在毒品犯罪中,对于毒品有大量掺假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从宽处罚。

(2023年)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

(2023年)魏某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构成立功:立功主要表现为协助查获案件、抓获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023年)骆某某运输毒品案-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2023年)邱某清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受指挥运毒,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单纯地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2023年)为“治病”而走私麻精药品的犯罪认定:行为人没有吸毒史或传统毒品吸食行为,仅是出于治疗疾病需要,购买符合正常治疗使用数量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对其明显超出正常用量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存在向贩毒分子或吸毒人员进行贩卖行为的,通常不应认为构成毒品犯罪。

(2023年)跨境代购国家管制麻精药品行为性质的认定:行为人虽然明知某境外药品同时也是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但出于治疗特定疾病目的,通过逃避海关监管的形式为不特定人员大量从境外代购,不具有作为毒品替代物向吸贩毒人员销售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实代购药品流向毒品市场或吸毒人员的,不应认定为毒品犯罪。明显超出必要成本加价销售,通过代购境外药品非法牟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5年)马某伟走私、贩卖毒品案-走私、贩卖精神药品的主观明知及既未遂认定:行为人拒不供认明知涉案药品系毒品,且涉及可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用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毒品犯罪的,可以根据所涉行为的方式、类型、次数、药物用途、扩散对象、范围,结合行为人受教育水平、职业、从业背景及人生阅历,依法对其认知毒品能力作出评价,判断其是否明知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系毒品。

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贩毒者和购毒者前期已就毒品种类、价格、邮寄方式等交易细节进行商谈,但未实际出售即被抓获的,可以认定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之一系用于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2025年)张某贩卖毒品案-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性质认定: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贩毒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辩解,而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并重点了解行为人案发前后整体情况,比如结合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认知,以及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准确认定。

(2023年)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定性:未经许可,合伙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3年)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使用尚未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原料生产含有毒品成分的饮料并销售的,应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虽然γ-丁内酯尚未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但γ-羟丁酸则是已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的精神管制药物,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范畴。

(2023年)张某某制造毒品案-以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进行侦查实验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但侦查实验结果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制作毒品数量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尚处于制造毒品初期的案件,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所制造毒品的形态无法进行准确的认定,单纯地将侦查实验所得的数量作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进行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性。

(2023年)林某泉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品系液态毒品的,不得判处死刑:制造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与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毒品在毒品性质、毒品含量及社会危害性上均有区别,按照“昆明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不得判处死刑。虽然在液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既视为制毒既遂,但毕竟还是液态毒品,仍属半成品,应当与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既遂有所区别。

(2023年)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掺假不影响毒品数量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宗旨。但考虑到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毒品纯度,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既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精神,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第367号】在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中,对于毒品大量掺假的情况,在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364号】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含量极低的,应当如何量刑:查获的毒品有证据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2024年)蒋某某贩卖毒品案-多次“零包贩毒”行为的审查认定:多次“零包贩毒”,虽无法查明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但已查明贩卖毒品种类和数量区间的,可认为已经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毒品数量并予以量刑。

(2023年)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

(2024年)毒品因质量等问题被退回情节的认定:交易完成后毒品被退回的原因并不限于质量问题,还可能因毒品数量不足、品类含量不对等原因被退回,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但在毒品被退回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023年)为他人代购精神类药品的司法认定:对于为客户代购精神类药品的行为,应当结合代购的频次、贩卖的对象、是否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被查获的情况等,综合判断代购人员是否在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而为他人代购用作毒品吸食。

(2024年)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2023年)彭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罪中特情引诱犯罪的认定规则: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如特情人员对促成交易或完成交易所起作用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024年)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

(2023年)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意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且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以上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2023年)对零包贩毒过度机会诱惑侦查的审查:在少数零包贩毒案件中,被告人被反复诱惑,造成其多次贩毒达到“情节严重”,加重了对其量刑,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司法公信和权威。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注重对诱惑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审批程序的规范性和诱惑次数的合理性审查。对于被过度机会诱惑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2023年)如何认定毒品共犯的地位、作用以及制造毒品行为:不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以达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目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2023年)相对较短时间内再次购买的,如何认定毒品次数:相对较短时间内再次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两次。

(2023年)代购毒品后“蹭吸”行为的认定:行为人在代购毒品前就与托购者达成合意,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对价,则可以认定为牟利,或者虽未与托购者达成合意,但多次以“蹭吸”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代购者的“蹭吸”行为就相当于是从托购者处购买毒品,进一步促进了毒品的流通,也可以认定是一种牟利行为。

(2024年)贩毒人员委托他人代收邮寄毒品的,构成犯罪既遂:贩毒人员中的卖家将毒品交付给快递、物流,买家收取包裹是安排他人进行的,买卖双方都属于既遂。

(2023年)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被告人认知错误,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非毒品的,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2023年)毒品交易未完成的量刑把握:贩毒者和购毒者做好了前期商谈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后,双方到达交易地点接头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但未完成毒品交付情况下被抓获的,不宜认定为未遂。

(2023年)对于从被当场抓获的贩毒人员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原则上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贩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如无确凿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可结合被告人的毒品犯罪前科、贩卖毒品的来源等因素,根据经验法则推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的故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2024年)甲八某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者的认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坚持“数量+情节”的标准综合判断,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

(2024年)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从境外寄递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犯罪认定:走私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被走私毒品是否进出国(边)境为标准,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实际接收到被走私毒品为界定标准,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2023年)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此外,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2023年)赵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中“明知”的认定: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多以“不明知是毒品”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方法、是否伪装、获得报酬金额、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1012号]为吸食者代购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特情引诱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响:行为人本没有主动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犯意引诱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犯罪相对被动,与那些积极主动实施毒品犯罪者相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从轻处罚。

(2025年)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从未被管制原生植物中提取含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行为的定性: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出毒品并予以贩卖的,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第1228号]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品系液态毒品,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虽然在液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既视为制毒既遂,但毕竟还是液态毒品,仍属半成品,应当与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既遂有所区别。本案缴获的毒品全是液态,被告人未能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成品,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163号】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有可能部分用于个人吸食的,在量刑时一般应当予以考虑

【第208号】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本案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真正贯彻、落实刑法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认定是恰当的。

【第284号】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为本人吸食而携带毒品就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刑法中所讲的运输毒品,一般而言,是作为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以贩卖为例,运输毒品作为贩毒分子异地贩卖毒品的一个必经步骤和重要环节,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无论是贩毒分子本人还是他人受雇运输毒品,凡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如果贩毒分子基于窝藏、隐匿毒品所需转移毒品,则属于为改变毒品藏匿场所而采取的方式,并非为异地贩卖毒品所需,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运输毒品的事实。

【第365号】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如何定性: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沾染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374号】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二被告人各自出资购买和运输毒品(即使吕某1先行替曾某2垫资买毒,但曾某2承诺回娄底后归还,故也应视为各自买毒),彼此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缺乏内在联系,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二被告人可作一案处理,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第二个量刑福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个量刑幅度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4.第四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鸦片数量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换算后确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10.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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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种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种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种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十三条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Y-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Y-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阻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

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对同一种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 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种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 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或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顺序不当的,审理法院可以减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 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但未适用相应选择性罪名的,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增加或者变更为相应选择性罪名,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 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 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

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 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 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二) 关于代购毒品行为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 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 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

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 不构成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四)关于其他涉毒行为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 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 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 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 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 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 准,综合考虑其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 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 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 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 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根据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依法定罪量刑。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的 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制造毒品的,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无法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 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 犯罪的情节、危害。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 古''等,下同)、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相关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 的一般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则只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 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制毒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残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意见。

对于查获的相关毒品,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 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 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四、共同犯罪问题

(一)一般规定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在案被告人系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确有证据证明在案被告人 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 定为从犯,甚至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 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 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 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应当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的数 量认定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

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 发挥作用的差别、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 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对于从犯的处罚,不同的毒品案件不能简单类比。本案从犯的涉案毒品数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对本案从犯的处罚并非必 然重于他案主犯。依法认定为从犯的,无论主犯是否到案,也无论 其涉案毒品数量是否大于他案主犯,均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二)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准确认定,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 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 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 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 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 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 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 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关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 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 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 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 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 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 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种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 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 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 事责任。

五、死刑适用问题

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 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 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 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 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 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 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一般规定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 犯罪情节。

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情节的, 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1)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2) 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 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 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 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 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5)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 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 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始终坚持证 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二)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 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 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涉案毒品数量刚 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 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不 判处被告人死刑。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 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 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 关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 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 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 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综合运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四) 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准确把握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运输 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 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 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涉嫌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由于 认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与单纯受指使、雇用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形有所区别。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在毒 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体现区别对待,不能 单纯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大小或者所获报酬多少决定死刑适用。要 综合考虑其运输毒品的次数和距离、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大小、获利方式、主观恶性、人身 危险性,结合毒品数量等因素,慎重适用死刑。对于确属受人指 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被雇用 者严密指挥或同行人员监视,从属性、辅助性明显;与雇用者同行 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等 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 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 人,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 犯罪程度、与雇用者的关系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同 时判处二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五)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制造毒品是源头性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 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应 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种类、次数、规模,有无制出毒品成 品,被查获时所处的制毒阶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 毒品的数量、性状、含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又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没有证据 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 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題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 被告人死刑。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 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

(六)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 所不同,其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

综合考虑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范围和犯罪形势等因素,氯 胺酮(俗称“K粉”,下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贩卖、制造氯胺酮,数量超过上述标准,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 判处死刑。

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 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 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

(七)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 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 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 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 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 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 的,可以依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 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 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运 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 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 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 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 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 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 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 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 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 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 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 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 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 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 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 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 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 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 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 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 “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 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 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 “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八、自首、立功问题

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较高司法价值,对于自首的被告 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 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内自行或者经亲属劝说、 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 大;有的虽不构成自首,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尽 可能地兑现政策。

认定立功情节,应当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线索发现、案件侦破及 抓捕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经现场或即时视频通 讯方式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以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 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抓获该人 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 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 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 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 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 度,应当根据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毒品数量及其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结合立功的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要 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检举揭发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或 者协助抓获从犯、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 抵罪的,可不予从宽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罪 责相对较小的主犯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对于上述在前 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 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 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 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 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时不得重复从重处罚。对 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十、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区别对待,依法准确惩处。对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教唆者,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罚。

对于利用自身特殊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 应当从严把握上述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十一、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应当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切实加大制裁力度,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或者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对于 未依照相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随案移 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收集并移送。

应当更加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性质、用途 和权属情况的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具体处理情况。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依 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 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 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 中的等值部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 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 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判决追缴、没收。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 没收的财产髙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判处罚金刑,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应当从严掌握毒品犯罪被告人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 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 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 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十三、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 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资、毒赃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 运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 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等。

对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对于上下家犯 罪的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案审理。对于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 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因客观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 结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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