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①:拾金不昧(据馆陶发布公众号,崔伟彬绘)
图②:弥勒世时,珠宝满地,路人绕过、无人去拾,表现人们对和平安乐生活的憧憬,也从侧面反映了盛唐盛世的一派景象。图中画的是两个路人看见华丽的宝函和珠宝回头而不去拾。(榆林窟第25窟-北壁-路不拾遗。来源:莫高窟官方知乎机构号)
有人拾获价值数十万元的金饰后第一时间送至派出所,有人在列车上默默守护他人遗失的万元现金直至归还。这些发生在身边的拾金善举,不仅彰显了人性的光辉,更印证着拾金不昧背后跨越时空的法治传承与道德坚守。从街头巷尾的民间共识到历代法典的明文规范,拾得遗失物的处理始终交织着法律的刚性边界与道德的柔性温度。清代官员曹瑾审理的一桩拾金纠纷案,便生动诠释了传统社会“情理法”的融合之道,展现了古人的司法智慧。
曹瑾断金案,情理法融合的大智慧
清代嘉庆、道光年间,河南解元曹瑾(又名曹谨)在福建闽县为官时,曾于途中遇两人因拾金起争执。一人称拾得白银五十两并原地等候失主,另一人(失主)则坚称自己是失主,且丢失的系百两白银,要求拾得者一并归还剩余五十两白银。双方各执一词,曹瑾并未简单依据表面证据或单方陈述草率裁断,而是敏锐察觉其中必有蹊跷,随即展现出高超的审问技巧。他先问失主:“汝所失银实是百两乎?”失主答是。曹瑾遂命双方立字为据后对拾物者说:“渠所失系百两,与此不符。此乃他人所失,今其人不来,汝姑取之。”对失主则说:“汝所失之百金,少顷当有人送还,可仍在此候之。”最终将五十两白银判给拾物者,失主无言以对,围观群众都觉大快人心。此案首载于清人梁恭辰的《北东园笔录》。
事实上,《大清律例》中有对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定,但曹瑾并未拘泥于刻板的法律条文,而是巧妙融入道德评判与人情事理的考量。他透过失主的言辞洞察其内心的贪念,既保护了拾金不昧者的善行,也间接惩戒了失主的欺诈行为。这样的判决,根植于传统社会重义轻利的道德土壤,体现了司法官追求实质正义的不懈努力,可谓传统中国礼法结合、情理法相统一司法精神的生动注脚。
拾金不昧的“规矩”演变,从古代到现代
中国传统社会的拾得遗失物处理规则,并非孤立的法律条文,而是深度嵌入儒家伦理文化框架,核心是义利之辨。《论语》有云,“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孟子》亦言,“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这种“义为先、利为后”的价值排序,具体到法律制度中,便形成对拾金不昧的倡导与对隐匿不报的惩戒。
追溯历史,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范早在西周时期便已初见雏形。《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这条规定既确立了“大者归公,小者归私”的处置原则,又设定了十日的公示认领期,体现了国家对于重要财产的管控意图及对民间细故的灵活处理态度。
汉、晋时期,拾得遗失物相关规范得以延续并逐步完善。汉代大致沿袭周制,要求“得遗物及放失六畜,持诣乡亭县廷”,并遵循“大物没入公家”“小物自畀”的规则。晋代则进一步细化,张斐在《注律表》中明确“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强调拾得遗失物须还主送官,不能据为己有。同时,晋律对隐匿遗失物拒不送官的行为依情节轻重设置了罚则,填补了早期制度的处罚空白。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鼎盛时期,《唐律疏议·杂律》对拾得遗失物作出系统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核心在于为拾得人设定五日内送交官府的法定义务,违者将受到刑罚制裁。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最终归官府所有;若拾得人隐匿特殊阑遗物如官印、兵甲、仪仗等,处罚较一般私物更重。这一制度设计带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与道德强制倾向,旨在通过刑罚威慑保障道德规范的普遍推行。
宋元时期,民事活动愈发活跃,拾得遗失物制度随之细化。《宋刑统·杂律》在继承唐制的基础上,通过令、式等形式对相关规定加以补充,确立了两次公示的制度:拾得物需先送官府或市司、金吾卫等机构,悬挂于门外召人识认;经三十日无人认领的,需再次张贴告示于村坊门,满一年仍无主认领的,方没收入官并登记上报。拾得人对遗失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仅负有送官、保管义务。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强调“封记籍定”,明确认领期限,同时细化遗失物的保管责任,规定官府接收遗失物后需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若因保管不善导致物品损毁,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元代《通制条格·杂令》“阑遗”条规定,拾得人口、头匹等物需十日内公示认领,逾期则由官府收系;此外,元代对遗失牲畜的处理作出特别规定,要求拾得人送交官府代管,失主认领时需支付饲养费用,这一规则已隐约包含补偿拾得人必要费用的思想,堪称后世报酬请求权的萌芽。
明清时期,法律的实用主义倾向更加明显,拾得遗失物制度迎来关键性变革。《大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明确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这一规定不但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还明确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全部归拾得人所有。这标志着立法指导思想从义务本位向权利义务相结合转变,立法者已意识到经济激励对于促进遗失物归还的积极作用。《大清律例·户律·钱债》沿用明律核心条文,同时强化程序控制,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时,须经官府核验备案,拾得人需出具送官记录、官府公示凭证等材料,以防止拾得人擅自侵占遗失物。
近代以来,中国法制开启近代化转型。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在物权编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首次将拾得遗失物明确纳入民事权利体系,标志着调整方式从以刑事制裁为主转向以民事权利设定为主。后续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直接在物权编第803条至第807条系统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报告、保管义务,以及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通常为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三)和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套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立法例,旨在通过精密的权利配置平衡拾得人与失主的利益,有效激励归还行为。
新中国成立后,法律体系重构,拾得遗失物制度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1986年民法通则第79条对拾得遗失物作原则性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规定侧重倡导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未明确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二编“所有权”中设专章(第九章)规定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第109条至第113条对拾得遗失物制度作了系统规定,明确拾得人的报告、保管义务,失主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以及权利人悬赏寻找时的承诺履行义务,并规定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物权编第314条至第319条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并进行微调和完善,例如明确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的一年公告义务,补充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权责对等的制度设计。
纵观中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演变历程,既是法律随社会经济发展不断走向精细化、理性化的缩影,也体现了通过平衡利益关系促进遗失物归还、维护财产秩序的治理智慧。
拾金不昧,道德自觉与法律要求的统一
拾金不昧的本质,是人性在法律约束与道德感召双重作用下的理性回应。从伦理学的视角看,当拾得者面临“义”与“利”的抉择时,法律以明确规则划定行为边界,予以外部约束;道德则凭借内心良知实现内在驱动,指引行为方向。在曹瑾所断之案中,拾物者原地等候失主的举动,体现了发自本心的道德自觉;而失主的贪念,则暴露了人性中趋利的弱点。曹瑾以双方立据与逻辑归谬的方式破局,正是以严谨的法律技术,守护道德底线。现代立法亦如此:民法典第317条允许失主通过悬赏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既认可“利”的合理性,又通过“自愿承诺”的形式避免道德绑架。这种道德与法律双管齐下的模式,并非将高尚的义务强加于人,而是通过合理的权利激励,让拾金不昧的善行持续发生、得以传承。良法须在人性自利与利他间寻求平衡,让拾金不昧从难以企及的圣贤之德转化为人人可为的公民之责。
让路不拾遗愿景照进现代法治现实
曹瑾断案的高明之处在于跳出法条束缚,以“物归其宜”的思路实现实质正义。这种传统司法智慧对当代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启示:其一,立法需立足人性实际。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必要费用+自愿报酬”模式,既契合民众的普遍心理,又兼顾了道德倡导与现实可行性。但在实践中仍需细化报酬相关规定,如参考遗失物的价值、拾得场景、失主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避免悬赏虚化。其二,司法应注重情理融合。在处理拾得遗失物纠纷时,可借鉴曹瑾“证据结合情理”的思路,在举证责任分配、拾得人善意认定等方面灵活把握,如当失主主张高额遗失物时,需承担更重的举证义务等。其三,弘扬诚信传统需要制度与文化协同发力。一方面,通过社区(村镇)公示、媒体宣传等方式,强化拾金不昧典型事迹的引导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探索拾得遗失物招领平台与公安数据联动模式,简化归还流程、降低归还成本。
拾得遗失物制度看似是简单的物权规则,实则是社会文明的试金石。它不仅关乎个体的权利义务,更折射着一个社会的价值追求与治理水平。唯有法律提供公平合理的制度框架,构建起义利兼顾的现代拾得遗失物制度,同时以道德滋养人心、凝聚共识,才能让“路不拾遗”这一古人的美好愿景,真正转化为现代社会的生动现实。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学部)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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