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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信托法和破产法中,确立了信托财产破产制度。大家或许会好奇,这是什么样的制度?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对其的强制执行受有限制。此外,虽然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时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但的确会成为与信托财产负债相关的债权(即信托债权和信托受益人债权)的偿债财产。因此,可能会出现信托财产无法完全偿还信托债权的情况。由于受托人有责任使用其自身财产以及信托财产偿还信托债权,因此,除非受托人破产,否则信托财产不会立即破产。然而,信托财产的财务状况恶化很可能也会影响受托人自身财产的财务状况,因此,建立信托财产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早已得到认可。
日本《信托法》作为例外承认了有限责任信托有效性(第216条),该信托将受托人的责任范围限制在信托财产之内;日本信托法也认可了限制受托人责任范围的特殊责任条款的有效性(第21条第2款第4项),其《破产法》建立了信托财产破产制度。
除“债务人财产”和“继承财产”外,“信托财产”也被列入破产程序的标的物清单(《破产法》第2条第1款);除“破产人财产”和“继承财产”外,“信托财产”也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破产法》第2条第14款)。信托财产的破产能力得到承认,《破产法》第十章第二款规定了“信托财产破产特别规定”,对信托财产的破产程序作出了规定。
其实,若没有对受托人对外责任限制的制度,信托财产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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