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峰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转让情形下第40~44条的解读和建议
2023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责任的规定只有第88条一个条款,只规定了两种情形(未届期、已届期)下的转、受让人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系列文章简称《意见稿》)第四部分共9条,试图规范①何种情形下视为股权已发生变动,②一股二卖情形下谁可以取得股权,③转让人与受让人协议约定出资义务的效力,④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加速到期时转让股权责任如何承担,⑤已届出资期限时抽逃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责任如何承担,⑥优先购买权等实务裁判认定规则。
本文讨论《意见稿》第40~44条规则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债权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这里面又涉及《意见稿》第24条出资加速到期和第28条抽逃出资的交叉规定。第24和第28条的解读详见作者的大成研究 | 原峰等:公司法与民法的冲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解读和修订建议和大成研究|原峰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解读和修订建议。
《意见稿》第四部分规范两个问题:转让和优先购买权,如下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权转让责任】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一股二卖的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解读
第40条的解释基础是2023年《公司法》第86条,吸收了《九民纪要》第8条的规定,规范股权到底以何种条件视为变动、何时生效。按照该条规定,变动是有顺序的:
首先排除转让合同应当批准的情形,有名册的以记载于名册视为变动,没有名册的以实际行使权利视为变动,再次之以受让人通知公司已经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视为变动。第2款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只要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视为是实际权利人,即可排除(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第41条是对《解释三》第27条的修改,规范的是“一股二卖”情形下各方当事人权利如何认定、谁可以取得股权的问题。
第42条是对2023年《公司法》第88条的补充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之间约定的出资义务只在内部有效,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使是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的也不行。
第43-1款的解释基础是2023年《公司法》第88-1款,规范在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不应按照第88-2款规定的已届出资期限规则裁判,转让人与受让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又赋予法院可按照第88-1款规则作出裁判。这与2023年《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意见稿》第24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作为权利人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出资责任,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是一致的。第43-2款的规定与第24-2款规则一致。
第44-1款的解释基础是2023年《公司法》第88-2款,对《解释三》第18条作出了修改(将正向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改为反向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赋予了债权人可向转让人、受让人提起权利主张,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与第88-2款规定的公司享有的权利没有区别。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由受让人承担,同时明确转、受让人之间内部约定的出资义务承担有效,可以互相追偿。
第44-2款规范的是抽逃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责任规则。如果仅是抽逃出资的,依照2023年《公司法》第53条和《意见稿》第28条规则适用,但如果是抽逃后又转让股权的,对受让人不直接适用第88-2款的出资已届期情形下认定其负有瑕疵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支持。但公司可以向抽逃人(同时也是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抽逃人+董监高不赔偿的,公司还可以向(明知抽逃的)受让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致使已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将转让人(即抽逃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受让人作为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公司是第三人。
第44-3款对执行排除规则与其他条款无异。
从文义解读解释目的似乎可以得出,第41条是为保护受让人(第三人)的权益,第43条是为保护转让人权益,因为否定了出资加速下转让人的直接责任。第44条是为保护受让人权益,因为允许受让人在无法自证可免除责任的情形下可继续向转让人发起追偿,否定了受让人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明知。
意见和建议
截至2025年12月7日,股权转让纠纷在与公司有关纠纷这一大类案由中占比37.49%[1],是35个子案由中占比最高的。《意见稿》试图通过这4条将实务中高发的①股权何时取得,②一股二卖情形下谁实际取得了股权作出裁判指引,将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新增的③转让后出资义务和责任,④出资加速到期与出资未届期竞合下的出资责任,⑤出资已届期后转让股权、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⑥上述情形下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作出具有可实操性的规定。
但是,作者认为这四条规定仍未足够覆盖到实务中频发的一些情形。例如,第40条考虑到了市场上90%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规定了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时,以①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②受让人通知公司股权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这两个时点视为股权已经发生了变动,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和股东资格的取得作出限制性规定,建议在该条第1款后再补充一句“但章程对转让有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股东资格认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1条规定“一股二卖”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规则,但“善意取得”的适用环境应当是在公开、公允的市场交易中,如果是非交易行为,例如赠与,或者非公开、非公允的交易,则很难作出善意的认定,建议在第41-1款中补充“是否公允交易”。
第42条规定无论转让人和受让人如何约定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即使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也不能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作者认为欠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转受让人之间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一点是没错的,但如果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通过,应当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因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合法决议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既然已经决议通过即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建议删除该条第2句。
第43条规定出资加速与出资未届期竞合,从文义解释,此种情形下转让并不视为出资已经到期,并不适用第88-2款的出资已届期的瑕疵出资责任。此外,本条也赋予了债权人可以作为权利人向责任主体(转让人和受让人)提起主张的权利,在第88条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者认为此时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也是代位权。但为何在第43-1款第2句又附加规定人民法院可释明后依照第88-1款规定作出裁判?这个规定有些突兀,或者有些画蛇添足。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和权利主张为审理范围,如果本条解释是为有效解决纠纷、避免讼累,那应当再补充一句“如果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43-2款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通过实体程序即另行诉讼确认转让人的责任,这与《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44-1款赋予了债权人对出资已届期限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享有诉权,同时规定受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来免除自己的出资责任。
第2款规定的是抽逃情形下股权转让各方的权利主张和责任,即明确第88-2款仅适用于狭义的瑕疵出资情形,抽逃出资并不被视为瑕疵出资,因为抽逃出资行为本身由第53条规范。但是在抽逃后转让股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依照第53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抽逃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将明知的受让人也拉进来作为责任主体之一,只是受让人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此时的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仍然是代位权,虽然2023年《公司法》第53条没有直接赋予债权人享有诉权,但《解释三》第18条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争议。
从上述几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意见稿》将债权人的诉权作出了非常大的扩展,直接将民法中的代位权规则规定在公司法的各项行为中。作者认为,诚然,债权人作为民事主体即使在公司法规范中也有权适用代位权规则,凡是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股东和董监高)主张权利,造成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难以实现的,均可行使代位权,但是否应当作出扩大化的解释,甚至涵射至公司行为的每一个角落?作者是持保留意见的。商事外观主义是商业的基本特征,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行为的稳定同样重要,如果不区分情形,完全套用民法逻辑,一味地“穿透”认定和赋予权利,将使商业的规则形同虚设。公司法的法益位阶应当是公司→债权人(也包括职工)→股东→董监高,公司的法益应当优先保护,而公司的权益又赖于所有权人即股东的投入和经营权人即董监高的行为。
作者建议,一是仅对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权利主张,且只能对到期债权主张;二是应当允许次债务人首先向公司承担责任,以此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公平。
●注释:
[1]威科先行数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838457件,股权转让纠纷1438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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