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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的施行,为长期受“收款难”困扰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中小企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实务中,中小企业如何准确适用《支付条例》,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仍面临一系列具体问题。本文旨在结合建设工程行业特点,对若干实务问题进行剖析。

适用主体的识别

《支付条例》保护的对象是“中小微企业”,交易的相对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付款方”)。因此,首要问题是主体资格的确认。

(一)中小企业身份的识别

中小企业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具体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为准。综合看是结合企业自身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确认是否属于中型、小型或微型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材料设备供应等企业均可对照该规定进行划型。

(二)支付主体身份的识别

1. 机关、事业单位:相对容易识别,不做赘述。

2. 大型企业的认定: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为准,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就是大型企业。如果依据划分标准仍旧不能确定,可以要求对方在订立合同前,主动告知其是否属于大型企业(此为《支付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

核心风险点——分包关系中的适用:《支付条例》主要规范的是“付款方”与“中小企业供应商”之间的直接交易关系。在建设工程常见的总包-分包模式中:若业主(建设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其与总承包企业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适用《支付条例》;若总承包企业为大型企业,其与符合中小企业标准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款项支付,同样适用《支付条例》;若总承包企业本身也是中小企业,则其与下游分包/供应商之间的支付纠纷,不适用《支付条例》。

支付规定的实务应用

(一)合同订立

1. 主动告知义务

中小企业应在合同或双方确认的纪要中载明自身属于中小企业,或在签约前向对方发函明确告知自身属于中小企业。

2. 关注合同的关键条款

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与机关、事业单位签约,约定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如果约定超过60日的,虽然可以主张按《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最长60日,但容易引起争议,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在约定逾期利息时,若对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明确告知对方,如果不约定逾期利息,则逾期后,中小企业可以按《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为减少矛盾,为此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各方更能接受的逾期利息。

尽量防止“霸王条款”,避免“必须以审计部门二次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期限不计入付款期限”、“收到上级/业主付款后再支付”等转嫁风险的条款。虽然背对背条款等可能因违反《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拟定合同时就能直接拒绝更好。

(二)工程验收与结算

1. “验收”环节的把握

对于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是法定环节;对于设计、监理等服务,也应有成果交付确认的“验收”环节。中小企业应主动推动验收程序,保留提交验收报告及对方签收的凭证。重点收集保存过程中验收记录、收货记录、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过程性证据,确保各阶段履行情况可追溯。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签署书面验收文件,未及时确认的,争取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自动验收通过。

2. 付款期限的起算点

一般情况下,依据《支付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付款期限从交付之日起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机关、事业单位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起算期后60日。

若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进度结算和付款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情况,依据《支付条例》,一般在确认进度结算单后就起算对应的款项的付款时间,故中小企业在履约过程中,需要及时办理并完善阶段验收表、进度确认表、月度结算金额确认表、结算报告表等资料。

若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另外,通常在与大型企业(总包)签订的合同中,会将发票开具作为一个付款的前置条件。中小企业为避免后续付款期限起算争议,需要规范开具并交付发票,采用可追踪的方式(如快递签收、电子邮件回执)交付,并保留证据。

款项催收与权利行使的实务操作

(一)证据体系的构建与固化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固化,主要收集的证据包含:一是基础证据:合同、补充协议、投标文件等;二是履行证据:施工日志、监理报表、阶段验收单、竣工证书、材料进场报验单、结算报告及送达凭证等;三是付款证据:已开发票存根及交付凭证、已收款项的银行流水等;四是沟通证据:所有关于工期、变更、洽商、付款申请的书面函件(务必使用可查询的邮寄方式)、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如微信,注意保留完整上下文,必要时可公证);五是催收证据:付款提醒函、律师函、催告函的发送凭证等。

(二)阶梯式催收流程

第一阶梯(内部沟通):付款期限届满前,礼貌提醒;逾期后,正式发函,列明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依据合同及《支付条例》应计的逾期利息。

第二阶梯(外部介入):投诉渠道。向付款方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提交书面投诉材料,附上关键证据。支付信息披露。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无故拖延支付的行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阶梯(司法/准司法途径):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管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或因系专属管辖约定的诉讼管辖无效,则可以考虑与对方协商重新约定管辖,尤其如果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工程所在对各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均不方便时,可以充分协商争取重新约定通过仲裁解决。

需要特别注意的难点与风险

(一)“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

总包方以其未收到业主付款为由拒绝向分包支付,是常见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实践,纯粹的“背靠背”条款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和《支付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或受到严格限制。中小企业可主张该条款不能成为其拒付的理由,尤其当总包方怠于向业主行使债权时。

(二)工程变更与索赔
对于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业主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等产生的款项,同样属于“款项”范畴。应及时办理现场签证、索赔报告等确认手续,将其纳入结算和催收范围。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每次催收均可导致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定期、有证据地催收至关重要。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需密切关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通常为2年)届满日。

(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关系

《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且不损害中小企业权益)。但实践中,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仍有很强的影响力。中小企业可尽量争取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审计以外的方式作为支付结算依据,或明确约定提交审计的时限以及最长审计期限,超期则可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支付条例》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中小企业赋予了相当多的权利,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于中小企业的法律意识、合同管理能力和证据保全功夫。从合同订立时的条款博弈,到履行过程中的规范操作,再到款项逾期后的有策略、有步骤的维权,形成一个完整的风险管理闭环。建议中小企业重视《支付条例》,合同约定符合《支付条例》的规定,从而在源头筑牢防线,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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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YINGKE CHENG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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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盈科成都管委会副主任

盈科成都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成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

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重大民商事诉讼和仲裁、行政机关和企业法律顾问、行政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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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长军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领域诉讼、公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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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晶晶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企业人事架构建立、劳动争议谈判及处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商事诉讼。

编/辑/ 文宣部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