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注:本文所称超龄劳动者,指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退休金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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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民终3891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廖某在某公司处的岗位为一线操作工,该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廖某于2023年3月入职某公司处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是日双方之间并非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廖某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并不以原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为必要条件,故行政部门给予廖某工伤认定。

关于廖某的伤残津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受伤后可以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故不适用以存在、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规定,且廖某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伤残津贴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廖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廖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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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廖某,双方之间构成超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廖某于2024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伤残职工享受待遇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廖某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超龄用工关系,且并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在廖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安排了适当工作,故某公司应按照该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廖某本人工资的70%即3500元/月,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直至廖某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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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根据该规定,对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发放伤残津贴规定的前提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有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此前即便是劳动关系,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对于超龄后才入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双方之间更加不属于标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随时解除,没有义务保留劳动关系。因此,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于保留劳动关系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规定则不适于参照执行。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有观点据此认为,伤残津贴只能支付到退休年龄届满时。超过退休年龄的,无法律依据向劳动者支付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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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关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性质问题,过去一直争议不断,但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等出台实施,普遍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不建立完整的、标准的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也有称为用工关系,当然这些称谓并非法定名称,仅是一种实务俗称)。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应当予以保障,且这些基本权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保障。

回到问题本身,如对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发放伤残津贴规定的前提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则可以对这里的“劳动关系”进行扩大理解,不应将其仅理解为完整的、标准的劳动关系,类似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也应代入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来拒绝伤残津贴支付义务。否则,极容易导致超龄劳动者受到较高的伤残等级(六级以上,一至四级也同样存在伤残津贴支付问题),却只能享受极低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聘用超龄劳动者时,应当遇见到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仅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拒不劳动者支付伤残津贴。在实务中,部分地区对超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伤残津贴支付问题也作出了积极的规定,比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但也需要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超龄劳动者可能永远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发放伤残津贴没有截止时间,造成用人单位负担过重。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对超龄劳动者享受伤残津贴进行更细化的限制,如累计享受期限、已享受的其他类型养老待遇冲抵伤残津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