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养还湖项目中行政机关的
强制拆除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诉讼要点
在退养还湖项目中,行政机关对养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诉讼,其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当事人权益的救济途径。此类案件的审查逻辑通常遵循“程序先行、实体并重”的原则,即首先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再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及当事人的补偿、赔偿权益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主体资格与被告适格认定
原告资格:养殖设施的所有权人、合法使用权人(如承包经营权人、实际经营者),只要能证明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均具备原告资格,可提交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缴费凭证、设施建设审批文件等佐证。
被告确定:遵循“谁行为、谁被告”原则,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组织实施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临时机构、指挥部等组织拆除的,推定设立该机构的政府为被告;多机关联合实施的,列为共同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的列原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改变的列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职权与法律依据审查
职权合法性: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强制执行权,常见依据包括《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湿地保护法》等;无强制执行权的,应申请法院执行,擅自实施即属超越职权。
法律适用准确性:审查强拆所依据的法条是否具体、适用场景是否匹配,避免以“退养还湖”名义滥用职权,如将合法养殖设施错误认定为“妨碍行洪”或“违法建设”而规避补偿程序。
事实认定合法性审查
设施性质界定:区分合法设施与违法设施,审查是否取得养殖证、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合法设施即使因退养还湖需要拆除,也应遵循征收补偿程序,不得直接按“拆违”处理。
退养还湖项目的合规性:审查项目是否有省级以上规划、实施方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文件等,防止以“专项整治”名义规避法定审批与补偿义务。
因果关系与必要性:强拆是否为实现退养还湖目的的必要手段,是否已穷尽催告、协商等非强制方式,避免过度执行造成不必要损失。
强制拆除程序合法性审查(核心)
严格对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审查以下关键节点是否完整合规:
前置决定:是否作出书面的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内容是否明确、已依法送达并公告。
催告与申辩:是否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是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录、回应。
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在催告期满后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依据、方式、时间及复议/诉讼权利,并合法送达。
公告与期限:是否公告限期自行拆除,是否等待复议(60日)、诉讼(6个月)期限届满后再实施拆除。
执行规范:是否对设施内物品清点登记、公证保全并妥善保管;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超范围拆除、节假日/夜间强拆等不合理情形。
任一环节缺失或违法,均可主张程序违法并请求确认行为违法。
补偿与赔偿权益主张
合法设施补偿:依据《湿地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退养还湖导致合法养殖设施拆除的,应依法给予设施价值、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未补偿即强拆的,可在诉讼中一并主张补偿或赔偿。
违法强拆赔偿:若强拆被确认违法,可要求赔偿设施重建费用、物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被告需对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时按原告合理主张与市场价格认定。
起诉程序与证据策略
起诉期限:自知道强拆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1年(不动产案件最长20年)。
管辖法院:对县级以上政府所作行为起诉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证据清单:原告重点收集强拆存在的证据(如现场照片/视频、行政文书、通话录音、财产损失清单);被告需举证行为合法,包括事实、程序、法律依据等全部证据,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点与执行
常见裁判结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赔偿义务、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等。
执行跟进:胜诉后若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可就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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