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溪流、人工水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列入河湖名录的池塘、塘坝等水体。其中,江河、溪流、人工水道统称为河道。
《条例》明确,河湖保护治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建设水安人聚、水秀景美、水活业兴、水润民富的幸福河湖。
浙江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对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条例》涉及河湖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方面,主要内容随小布了解↓↓
河湖规划方面
《条例》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系分布、水域面积、容积、流量、水下地形、岸线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健全河湖档案。河道根据其流域范围、流域面积以及涉及的城市、人口规模等因素,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河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河湖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河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具有特定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池塘、塘坝等水体,应当列入名录。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湿地、灌溉、渔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用地和堤防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核定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河湖整治、堤防建设无关的工程设施。
河湖保护方面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面率指标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集约利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
- 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 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
-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河湖的水域;但是,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公共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除外。建设项目占用河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保护和水系连通,结合城市河湖扩建、公园景观和海绵城市建设等,提高城市水域面积。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河湖砂石开采权,并申领采砂许可证。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并服从防洪调度。
河湖治理方面
《条例》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河湖信息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域面积、容积、流量等信息变化情况,实施河湖健康和功能评估,加强河湖健康监测预警,编制并发布河湖动态预警信息和河湖健康状况报告。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河湖临水边界线内的不稳定利用耕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退出;对暂未退出的不稳定利用耕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作指导,避免影响蓄水、行洪。对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河湖临水边界线内的村(居)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
清淤疏浚工程应当制定作业方案,明确清淤疏浚的具体位置、范围、实施时间、清淤疏浚产生淤积物的处置等内容。
河湖利用方面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沿线产业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防洪安全、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河湖沿线经济和生产力布局,打造以河湖水系为依托的绿色产业链、生态农业带、文化旅游带,探索建立河湖生态价值转换机制,推动河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河湖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对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促进水陆有机衔接、河海联运,提升河湖水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河湖为纽带的水文化传承弘扬。依托自然河湖和水利工程,因地制宜开发水文化资源,提升水文化博物馆功能,培育水文化品牌,提高水文化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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