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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许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租赁A公司厂房从事生产经营。2024年11月22日,许某通过某网络运输平台联系常某,委托其将一台新的拉布机从河南省沁阳市运至山东省聊城市A公司院内,约定运费1500元,货到付款。货物送达后,许某未支付运费,其又委托常某将一台旧拉布机运至河南沁阳市维修。双方约定:两次运输运费共计1800元,货到付款;常某完成运输后,许某支付运费。
2025年1月22日,厂家修好后,许某再次通过平台联常某,委托其将旧拉布机从河南省沁阳市运回聊城A公司院内,双方约定此次运费1200元,返回后许某将全部运费3000元结清,但未明确付款与卸货的履行顺序。常某到达A公司后担心许某拖欠运费,要求许某先付款再卸货,许某则坚持常某先卸货再付款。双方因此争执不下,常某随即告知许某如不先付款,则自己将留置该货物,许某仍拒绝先付款。常某将旧拉布机拉回河南仓库暂存。
2025年6月6日,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常某返还旧拉布机并赔偿经营损失50000元。常某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许某支付运费4200元并按50元/日赔偿仓储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承运人要求“先付款后卸货”是否合理?
运输行业的惯例为先卸货后付款,但行业惯例并非绝对。托运人存在严重违约记录时,承运人可突破惯例要求履行保障。
许某在2024年11月连续两次拒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商业信誉。常某在2025年1月运输中要求先付款后卸货,系针对许某失信行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具有正当性。许某本可在车上检查设备却未采取合理验收方式,放大交易风险,对纠纷升级负有责任。常某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自行处置设备,违反减损义务。
二、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成立必须以留置物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常某虽主张其留置2025年1月运输的旧设备用于担保2024年运费1800元(已到期)及本次运费1200元(未到期),但两次运输分属独立的合同关系:时间间隔较长、运输标的性质不同、无证据证明债权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次运输留置的旧拉布机与已到期的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不成立。
常某本可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维权利,却选择自行跨省运回并留置设备,该行为超出合法自力救济范围,构成无权占有。许某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及设备原占有人,均有权请求返还。
三、托运人经营损失应由谁承担?
许某违约在先且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损失应自行承担。
四、反诉的仓储费等费用能否支持?
常某自行跨省运回并长期留置设备,导致损失扩大产生仓储费等费用,其违反减损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一、常某将涉案旧设备返还至A公司院内;二、许某支付常某运费1800元,并于常某将设备送至A公司院内卸货后支付运费1200元;三、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某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运输合同对于货物付款与卸货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但是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法律也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漏洞补充规则)确定,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确定。商业交易中“惯例”的本质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效力规则。一旦一方信用破产(如已有严重违约记录),该基础就不复存在,另一方自然有权回归“同时履行”或提供担保的保守状态。
运输行业中的惯例是先卸货后付款,即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按惯例为承运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4. 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须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应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如果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案中,许某与常某未约定付款与卸货的履行顺序,在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卸货后付款的行业惯例履行。但许某2024年连续两次拒付运费构成根本违约,损害商业信誉,常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突破行业惯例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注意事项:1.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而不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2. 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的,不安抗辩权消灭。一般认为,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恢复的程度只要达到可以保障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可,并非要求其履行能力全面得到恢复;3.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但该担保必须适当;4. 关于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的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合理期限”长短的认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担保数额、阻碍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对于双方债务履行时间紧迫性的要求来确定。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可对相应货物行使留置权,但须符合法定条件与限度。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运输合同中行使留置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留置权前提须有债权且已届清偿期;2. 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承运人需要合法的占有货物;3.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4.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当。若运输货物为可分物,留置货物价值应与债权相当,而不能留置过多货物;若货物为不可分物,则可对全部货物留置。
本案中,因留置权的成立须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常某留置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本次运输合同(2025年1月份的运输合同),不能对其他运输合同(2024年11月份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行使留置权。常某2015年1月份的1200元债权未届清偿期。故,常某留置权不成立,应返还留置物旧拉布机。
行使留置权的注意事项:1. 法定或者双方协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不得行使留置权,否则损失由承运人负担;2. 对有保质期限的食物、新鲜水果、海鲜等,货物处置难度大,应慎用使留置权,避免更大的损失和纠纷;3.留置货物后应及时通知货主并明确宽限期;4.留置货物后需妥善保管,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可能要承担责任;5.可委托公证机关变卖,或者通过诉讼方式变卖、拍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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