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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LSP最近接触到这样一起案件:

2025年6至8月,小文在C地租用厂房,使用自制的机器设备,生产、销售专门用于制作卷烟的过滤嘴300余箱。

2025年8月10日,小文在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5年11月,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小文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涉案金额160余万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300余箱香烟过滤嘴的评估价值约60余万元,另一部分是聘请有关部门对小文自制的生产香烟过滤嘴的机器设备的评估金额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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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P接触到这起案件,就本能地感觉到哪里不对。

且不说小文用于制作卷烟的过滤嘴300余箱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至少这一部分确实属于非法经营额的一部分,怎样计算是一个方法问题。

那么,小文自制的机器设备,是否能够估值并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呢?

LSP认为,不应该计入。

先看一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其中第五条: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LSP估计,公安机关评估这台手搓机器价值的依据,相信也是根据这一条的。

现认定这是专用机械,再查找是否有指导价格;如果没有的话,就按照同类平均价计算。

真的可以这样计算吗?

LSP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专门用来“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就是说,将机器设备作为标的物生产、销售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适用本条。

当机器设备用于辅助非法烟草制品时,其属性实际为 犯罪工具,而不是非法经营对象,机器的价值不能直接体现“经营数额”,不能纳入非法经营金额。若将设备价值计入,会导致不当扩大犯罪数额,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为此,LSP查找了相关判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基本秉持这一观点。

1、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刑终195号刑事二审判决书

一、关于本案的涉案数额。经查,本案扣押的烟丝、生产的红塔山(经典100)香烟、专用机械,因没有售卖出去且并非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购买,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和购买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635,49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瑕疵。故上诉人潘**提出鉴定价格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中卷烟机、接装机、柴油发电机、空气压缩机及三相异步电动机作为作案工具,其价值共计449,730元不应计作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予以剔除,即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185,760元。

2、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终70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应飞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购买生产制造烟丝的机械设备主要是用于非法生产烟丝,系作案工具,不应将其计入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将制造烟丝的机械设备价值计入非法经营金额不当,同时原判对销售伪劣产品未遂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因此,LSP认为,在这类案件的办理中,还是要区分机器设备的属性,如果是作案工具,则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在判决中确认没收;如果是非法经营对象,则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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