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纪实】
1996年2月,秦皇岛市民张福顺用一套已经抵押过的房产证,再次从农业银行贷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投入高风险的期货市场,另外100万元用于购买一家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讨,贷款本息累计336万余元至今未还。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然而,经过两次重审和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宣判张福顺无罪。法院认为,张福顺虽然使用了虚假房产证明,但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这起案件经历5年诉讼,成为区分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
01 一张房产证的三次抵押
故事要从1995年说起。
那一年1月,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花360万元买下港城信用社位于东港路的一栋五层综合楼。同月12日,在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
仅仅3个月后,张福顺就拿这栋楼做了第一次抵押。
1995年4月4日,张福顺以付租船费为由,用这栋楼作抵押,从农业银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150万元,期限1年。
这笔贷款到期后,张福顺没有按时归还。除了在1998年10月用一辆凌志轿车抵债外,其余款项拖欠至案发。
但张福顺并未就此罢手。
1995年5、6月间,他做了一件大胆的事:谎称在农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时用的房产证丢失,找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到房产局补办了一张新的房产证。
02 200万贷款的去向
有了新补办的房产证,张福顺开始筹划第二次抵押贷款。
1996年2月7日,张福顺以其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名义,用补办的房产证作抵押,以付货款为由,从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期限仅10天。
这200万元的用途,成为后来案件审理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最终流入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用于炒期货,结果亏损82.3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张福顺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另外100万元被张福顺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贷款到期后,张福顺无力偿还。经银行多次催要,他于1997年8月偿还了一季度利息7.3万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都没有履行。
03 一场未能完成的"以贷还贷"
1998年5月,张福顺想到了一个办法:把东福工程塑料公司转让出去,让买家承担这200万贷款的债务。
他找到了买家杨黎鹰。双方商定,由杨黎鹰接手公司,同时承担张福顺在民族路办事处的200万元贷款债务。
同年10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
按照方案,杨黎鹰将以东福工程塑料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用这笔新贷款偿还张福顺的旧贷款,实现"以贷还贷"。
三方开始协商。1998年10月16日,东福工程塑料公司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06万元,由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又以地产抵押贷款94万元,注明"收回再贷"。
两笔贷款共200万元,已办理完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
然而,在报请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最终审批时,分行拒绝批准。分行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贷还贷"的计划就此流产。
04 一审无期徒刑的判决
1999年2月1日,张福顺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因病,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25日再次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检察院指控:张福顺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炒期货,另10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福顺辩称: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张福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院审理认为:张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手段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用于高风险期货投资,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构成贷款诈骗罪。
2000年,一审判决: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赔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6万余元。
05 省高院发回重审
张福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福顺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三点理由:第一,整个贷款运作人是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产证已贷过款的事实;第二,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高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6 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秦皇岛中院重新审理查明了更详细的事实:
关于房产来源:1995年1月买楼,价款360万元,同月办理过户。
关于历次抵押:1995年4月第一次抵押,贷款150万元;后来这笔贷款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关于200万贷款:1996年2月用补办房产证第二次抵押,贷款200万元。100万元炒期货亏损,100万元购买公司。
关于还款努力:1997年8月还利息7.3万元,多次订立还款计划;1998年转让公司,约定由买方承担200万债务;与银行协商以贷还贷,已办妥相关手续,仅因银行分行不批准而未能实现。
法院重新评估后认为:
第一,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
第二,无充分证据证实张福顺转让公司及以贷还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还贷。
第三,检察院的举证,不能排除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
第四,张福顺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理由成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规定,法院宣判张福顺无罪。
07 检察院抗诉:五大理由指控有罪
一审宣判无罪后,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归纳为五点:
第一,张福顺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这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贷款后,张福顺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
第三,张福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理由有三:用于抵押的房屋价款未付清;以同一座楼3次超价值重复抵押,抵押价值达650万元;张福顺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贷款。
第四,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转让实际是一场骗局。
第五,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
抗诉机关认为,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张福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审法院以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08 二审详细论证:为何不构成犯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控辩意见逐一分析。
关于购买东福公司是否与银行合作:张福顺称这是与民族路办事处合作倒卖牟利,由信贷科长刘金民主持。法院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东福公司和腾达公司是否虚报注册资本:有证据支持,但两公司成立后有经营活动,且贷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较长时间,不能证明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贷。
关于是否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法院查明,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还了近半本金。这不仅说明张福顺有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也间接印证其虽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但贷出款后无据为己有的目的。
关于转让东福公司是否骗局:法院查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变更为杨黎鹰。从杨的证言看,对公司转让杨并非受制于张,其本人有自己的目的,且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因此,转让不是骗局的理由不成立。
09 最终判决:积极寻找还款途径
法院综合分析认为:
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这些事实存在。
但是,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
具体理由:
从履约能力看:张福顺有价值360万元的楼房产权和价值250万元的东福公司产权。虽然楼房多次抵押,但除本案这笔外,其他贷款已归还或正常归还中。
从贷款用途看:张福顺无挥霍、恶意处分或携款潜逃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对于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项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经营如炒期货,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无其他证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从还贷情况看:张福顺欲将东福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双方与银行协商以该公司土地和厂房抵押贷款200万元,以贷还贷,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东福公司土地经评估价值134万余元,房产未经权威评估,但银行认可其价值150万元。可见,张福顺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并无拒不偿还行为。
河北省高院最终裁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02年1月31日,张福顺被释放,结束了长达3年的羁押生活。
10 法律启示: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本案最大的价值,在于明确了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界限。
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可能使用一定的欺诈手段。关键是区分其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察:
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资产和还款能力。
取得手段:虽有欺诈,但如果是为了符合贷款形式要件,而非完全虚构,性质有别。
使用去向:是否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挥霍、转移、隐匿。
无法归还的原因:是主观不想还,还是客观不能还。
本案中,张福顺虽然使用虚假房产证明,但其有真实的房产作保障,贷款用于投资和购买公司,积极寻找还款途径,无法归还的原因是投资失败和贷款方案未获批准,属于客观不能还,而非主观不想还。
因此,张福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非贷款诈骗犯罪。
对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而言,本案警示意义深远。银行应加强贷前审查,不能因为有抵押物就放松警惕;借款人应依法依规申请贷款,不能心存侥幸。一旦涉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往往就在一线之间。
【素材来源】
本文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福顺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相关判决书及司法文书整理。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均以法院认定为准,部分细节根据公开资料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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