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张锋勃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对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判决的批判性分析
2025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拆卸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中的有关设备,致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该判决在行为定性、法律适用及说理论证方面均存在显著问题,其结论值得商榷。
一、行为对象错位:物理干扰未作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必须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这里的“功能”指系统内部预设的、用于处理信息的软件逻辑与运行机制。
1.行为直接对象是物理设备与样本。本案被告人拆卸烟气监测设施的排水阀,其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物理层面的采样管路硬件和待测的气体样本。其目的在于稀释气体浓度,改变输入系统的物理化学信号。
2.行为并未触及系统功能核心。该行为并未以任何技术手段侵入、接触或改动监测系统的软件程序、数据处理算法、数据传输协议或系统配置参数。系统的“自动处理数据功能”本身并未受到任何直接的、技术性的影响。它仍然在忠实地执行其预设任务,即对接收到的(已被篡改的)气体信号进行分析,并输出相应的数据。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所要求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干扰。
二、危害结果误判:“系统目的落空”不等于“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判决以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监管失效为由,认定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这混淆了“系统运行状态”与“系统运行目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是“系统的正常运行状态”。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的可用性与完整性,即其能否按照设计逻辑稳定、可靠地执行数据处理任务。它保护的是“工具”本身,而非“工具”所产生结果的绝对真实性。
徐某杰案中的系统运行状态正常:在本案中,环境监测系统从采样(尽管样本被稀释)、分析到数据上传的整个技术流程并未中断或紊乱。系统输出失真的数据,恰恰是因为它“正常运行”了——它准确地反映了被稀释后样本的状况。数据失真源于输入端的物理欺骗,而非系统内部功能的故障、瘫痪或逻辑错误。因此,系统的正常运行状态这一法益并未受到侵害,遭受侵害的是环境管理秩序和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这一社会法益。
三、法律适用偏差:对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的机械依赖
判决逻辑严重依赖司法解释和先例,却忽视了对刑法条文本身的独立教义学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解释的扩张适用架空刑法条文。2023年《解释》第11条将“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行为纳入本罪。然而,司法实践(包括本案)往往省略了“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这一关键因果关系的论证,直接由“数据失真”倒推“系统不能运行”,实质上用“数据真实性法益”替换了“系统运行安全法益”。这种适用方式使司法解释超越了解释范畴,具有了创设新犯罪构成的作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对指导案例的缺陷逻辑未加批判继承。判决援引的第104号指导案例,其裁判理由本身已在学界受到广泛批评,被认为是用“系统目的无法实现”偷换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概念。本案判决未加辨析地沿用该逻辑,导致错误被延续和固化。
3.混淆“修改数据”与“影响生成数据的物理前提”。判决未适用但实践中常被讨论的《刑法》第286条第2款(涉及修改数据),在本案中也无适用空间。被告人修改的是气体浓度这一物理事实,而非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电子监测数据流。将物理样本的篡改解释为对计算机数据的“修改”,属于类推解释,超出法条文义可能范围。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徐某杰等人拆卸设备干扰采样的行为,虽然主观恶性明显,客观上破坏了环境监管秩序并可能导致环境危害后果,但其行为模式在刑法教义学上并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该判决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下倾向:
1.结果导向的入罪思维。因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数据造假、逃避监管),便倾向于寻找一个看似接近的罪名(尤其是计算机犯罪)进行规制,忽视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精细审查。
2.对技术事实的刑法评价不足。未能清晰辨析“物联网”系统中硬件层与软件层、物理信号与数据逻辑之间的界限,导致将针对物理层的破坏等同于对信息系统的破坏。
3.轻罪缺失下的重罪适用压力。在刑法缺乏专门规制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罪名的情况下,为打击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可能不得不“借用”构成要件并不完全吻合的“重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刑最高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导致罪刑失衡。
五、正确的规制路径
在现行法下,应优先考虑行政处罚,或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需满足排放特定污染物的要件)或其他可能的罪名(如滥用职权等,视主体身份而定),而非牵强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从立法论上,应考虑借鉴药品管理等领域立法经验,在环境刑法中增设独立的“妨害环境监测罪”或“环境数据造假罪”,设定与行为危害相匹配的、较法定刑更为轻缓的刑罚,从而实现对这类行为的精准、适度规制,避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沦为新的“口袋罪”。
参考文献:
1.江溯:《环境监测中干扰采样行为的刑法定性》,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
摘要:司法实践中,以物理方式干扰环境监测设备采样的行为常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具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04号指导性案例。然而,此类判决存在三方面问题,即用司法解释架空刑法条文、用保护法益架空构成要件、用系统目的无法实现代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应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以物理方式干扰采样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对第1款中“干扰”的限制应从行为对象和保护法益两方面展开。同时,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规定一致。
2.姜瀛:《论外部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的刑法规制》,载《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第104号指导性案例”将以堵塞棉絮等方式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数据采集的行为解释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存在认知误区。立足于规范论层面围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法益以及行为方式所展开的既有反思,忽视了事实层面的技术解析,说服力有所欠缺。基于事实层面的技术解析可知,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具有“物、网”二元场域架构特征,堵塞棉絮等外部干扰行为直接作用于“物端”,阻碍了被采集的物质素材与采集设备之间的准确匹配,但并未对“系统端”施加任何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中数据输入与结果输出的因果逻辑根本不会受到影响,因而难以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通过司法解释造法方式应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问题,导致重罪的不当适用,相较而言,基于立法新设罪名的回应进路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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