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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论】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在司法实践中,民间送养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界限认定,始终是拐卖儿童犯罪案件审理的难点。两者外在表现均可能存在“送养”子女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但法律定性却天差地别——前者属合法的民间互助行为,后者则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面临严厉刑事处罚。准确区分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这需要结合案件全案事实综合研判,不能仅凭单一情节下结论。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4年,未婚女子潘某与岳某某相恋同居,2017年2月潘某怀孕,同年9月岳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因未婚先孕,潘某不敢告知家人,且自身无经济来源、无抚养能力,遂产生待婴儿出生后送养他人的想法。潘某的朋友熊某荣得知后,将此事告知了婚后多年无子、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且有领养意愿的曾某英。曾某英主动联系潘某,表示愿意收养,并提出可支付六七万元“感谢费”。潘某经了解确认曾某英夫妇收养愿望强烈,此前两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均未成功。

2017年11月,潘某到看守所与岳某某商议送养事宜未达成一致;12月25日潘某产下女婴,曾某英前来照顾并垫付5000元医药费(后计入“感谢费”);12月30日,潘某再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岳某某意见,岳某某因被关押无力抚养,同意由潘某自行决定。2018年1月2日,潘某与曾某英在律师事务所签订送养领养协议,约定潘某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将婴儿送养,曾某英自愿领养,潘某享有探望权但不得要回婴儿。同日,曾某英夫妇向潘某支付43000元、向熊某荣支付2000元后将婴儿带走抚养。经查,岳某某、潘某系案涉婴儿的生物学父母,潘某与岳某某父亲的聊天记录显示,潘某曾表示“只要为了女儿好,怎么样都无所谓”“我想了几个月了,我也没办法,我没能力,你们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熊某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某英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潘某、曾某英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潘某、曾某英、熊某荣无罪。(案例来源:潘某、熊某荣拐卖儿童、曾某英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旨】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送养人基于生活困难、无抚养能力等原因,在充分考察收养人抚养意愿、能力、条件等因素后,将亲生子女送给该收养人抚养,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感谢费”,综合全案情节判断其不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认定“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时,应当结合送养背景、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仅以数额论。

二、法理剖析:非法获利目的是区分核心,综合研判是关键路径

【张万军律师评论】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精准践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立法精神,为司法实践中区分民间送养与出卖亲生子女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了核心区分标准——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并列举了认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四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民间送养的界定范围,这一规定的核心逻辑在于“主客观相一致”,既要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更要探究其主观心态。

从主观心态来看,非法获利目的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拐卖儿童罪的本质是将儿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行为人主观上以获取非法利益为核心目的;而民间送养的核心是“为子女寻找合适的抚养环境”,行为人主观上是迫于客观困难无法履行抚养义务,而非将子女作为获利工具。本案中,潘某的主观心态完全符合民间送养的特征:其一,送养动机源于客观无力抚养,岳某某被羁押、自身未婚先孕无家庭支持、无经济来源,这些客观困境是其产生送养想法的根本原因;其二,潘某对送养事宜持谨慎态度,先后两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孩子生父岳某某的意见,期间还曾改变主意放弃送养,充分说明其并非急于将孩子“出手”获利,而是反复权衡子女的抚养问题;其三,潘某的聊天记录明确体现了“为女儿好”的核心诉求,而非关注钱财数额,这与以获利为目的的出卖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从客观行为来看,综合全案事实研判是避免“唯数额论”的关键。《意见》明确指出,不能仅凭收取钱财就认定为出卖行为,而应审查送养背景、对方抚养目的及能力、钱财数额及性质等事实。实践中,部分案件容易陷入“数额至上”的误区,认为只要收取钱财数额较大,就必然构成拐卖犯罪,但本案的裁判思路打破了这一误区。本案中,曾某英主动提出支付“感谢费”,从最初的六七万元降至实际支付的48000元,全程均为曾某英主动提出,潘某未进行任何索取或讨价还价,还明确表示“钱多钱少无所谓,只要她对孩子好”,这一行为特征与“为收取钱财而出卖子女”有着明显区别。

同时,对于钱财数额的认定,二审法院秉持“综合考量”原则,未仅以数额大小下结论。曾某英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此前为生育先后两次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支出巨额费用,48000元对于其家庭而言,并未超出“感谢费”的合理范围;反观潘某,生产及待产期间无任何经济支持,该笔费用本质上是对潘某生产期间支出的补偿及抚养无力的感谢,而非将孩子作为商品的交易对价。此外,潘某还充分考察了曾某英的抚养能力和意愿,双方通过律师事务所签订送养协议,明确了探望权等权利义务,进一步印证了其送养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非单纯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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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启示:厘清界限守护亲情,精准司法彰显温度

【张万军律师评论】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厘清了民间送养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更彰显了司法的精准性与温度,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启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亲生子女送养并收取费用的案件,应当坚持“全案审查、综合研判”的原则,避免“一刀切”的裁判方式。

一方面,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打击借送养之名行拐卖之实的犯罪行为。对于将生育作为获利手段、明知对方无抚养目的仍送养、收取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巨额钱财等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严厉惩处,以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另一方面,要尊重民间送养的合理需求,对于确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而送养子女,且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犯罪,应当将其视为合法的民间互助行为,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此外,对于送养人和收养人而言,本案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送养人在送养子女时,应当秉持“为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充分考察收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意愿,通过合法途径办理送养手续,避免因程序不当或行为不当引发法律风险;收养人则应当通过合法的收养登记程序收养子女,不得通过支付巨额钱财等方式变相购买儿童,否则可能触犯法律。同时,社会层面也应当加强对合法收养制度的宣传,引导有收养需求的家庭通过正规渠道办理收养手续,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

总之,民间送养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认定,核心在于“非法获利目的”的判断,这需要司法机关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主观心态、客观行为、钱财性质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研判。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精准司法,既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又保护合法的民间送养行为,守护家庭亲情与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