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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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这些情形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不还钱可追究骗子刑事责任!》中写到,当行为人以借款周转、项目投资等名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即便打着 “借贷”“投资” 的幌子,受害人仍可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那么,借款不还但符合哪些情形的,不构成诈骗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中明确:
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时可能隐瞒了自己赌博、负债等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靳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具体而言:
其一,难以认定被告人靳某峰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首先,靳某峰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其次,靳某峰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其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并与郭某对账,签署借条,与郭某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最后,靳某峰确实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但难以证实其将钱款用于赌博或者挥霍。
其二,难以认定出借人郭某系因被告人靳某峰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靳某峰与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郭某已知晓靳某峰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郭某还与靳某峰对账,让靳某峰签署借条,即郭某对靳某峰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靳某峰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当然,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郭某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周军律师提醒,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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