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纪实】

2003年12月5日,某省高速公路收费站,一辆轿车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车上搜出的物品令人触目惊心:海洛因针剂8150支,摇头丸2777粒。驾驶员王某当场被控制。

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针剂总重815克,摇头丸总重833.1克。加上此前王某贩卖的杜冷丁针剂3000支(重300克),涉案毒品数量巨大。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死刑,二审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却改判无期徒刑——这背后的考量,涉及非常规形式毒品的认定、多种类毒品的量刑等复杂问题。

01 一个"老朋友"的求助

王某,1964年出生,大学文化,无业。案发前,他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是朋友关系。

2002年春节前后,张某找到王某,说自己"有个朋友"急需"杜冷丁"针剂。杜冷丁是一种麻醉性镇痛药,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非法买卖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心知肚明,但还是答应帮忙。不久后,他搞到了一批杜冷丁针剂,卖给了张某。

第一次交易顺利完成。2003年春节期间,张某再次找到王某,要求购买更多的杜冷丁针剂。王某故技重施,又卖给张某一批。

两次交易,王某共向张某出售杜冷丁针剂3000支,重约300克

02 从"杜冷丁"到"海洛因针剂"

2003年11月末,张某第三次找到王某。这一次,张某的胃口更大了——他想购买2000支杜冷丁针剂。

王某开始联系货源。然而,他在联系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更"划算"的买卖:有人手里有大量的"海洛因针剂"和摇头丸,价格比杜冷丁还便宜。

海洛因针剂?王某心里清楚,海洛因的毒性和法律风险都远高于杜冷丁。但贪婪战胜了理智,他决定铤而走险。

2003年12月5日,王某赶到某市,花钱购买了海洛因针剂8150支、摇头丸2777粒。次日15时许,他驾车返程,途经省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截查。

车门打开的瞬间,王某知道,一切都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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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特殊形态的毒品:海洛因针剂

查获的毒品被送往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这批"海洛因针剂"引起了鉴定人员的注意——它的存在形式与常见的海洛因完全不同。通常,海洛因是白色或灰白色的粉末状或块状固体,而这批海洛因却是液态针剂

省公安厅鉴定中心首先对针剂的数量、重量和成分进行了检验,结论是:海洛因针剂8150支,总重量815克,成分确为海洛因。

但这只是初步鉴定。进入二审程序后,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毒品的含量进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结论显示:每支海洛因针剂(100毫克)中,海洛因的实际含量仅为9.19毫克,即含量约为9.19%

换言之,这815克"海洛因针剂"中,真正的海洛因成分只有约75克,其余90%以上都是水和其他杂质。

04 摇头丸的成分鉴定

查获的摇头丸同样进行了成分和含量鉴定。

摇头丸是一种混合型毒品,其成分因制造者不同而各异,可能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A)、替苯丙胺(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

经鉴定,这批摇头丸的主要成分为MDA(替苯丙胺),含量为33.79%。MDA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具有较强的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

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定:摇头丸2777粒,重833.1克,主要成分为MDA,含量33.79%。

05 一审判决:死刑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杜冷丁针剂3000支(计300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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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王某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以针剂的总重量(815克)来计算海洛因数量,没有考虑到海洛因的实际含量仅为9.19%,量刑依据不当。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07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视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过程中,对本案的量刑问题进行了深入审视。

最高法注意到以下几个关键因素:

第一,海洛因针剂的含量极低。 每支针剂中海洛因含量仅为9.19%,这种液态形式的海洛因与常见的固体海洛因有本质区别。如果简单以针剂的总重量(815克)来认定海洛因数量,显然会高估其实际危害性。

第二,杜冷丁的数量刚超过"数量大"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贩卖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属于"数量大"。本案杜冷丁3000支仅比起点标准多500支,属于刚刚跨入"数量大"门槛。

第三,MDA(替苯丙胺)缺乏明确的死刑量刑标准。 虽然本案摇头丸数量较大(833.1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MDA这类苯丙胺类毒品,尚没有明确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第四,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王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08 改判:无期徒刑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杜冷丁、替苯丙胺(MDA)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海洛因含量极低、杜冷丁数量刚超标准、MDA缺乏死刑量刑标准等情节,综合涉案三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同时,被告人具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二审法院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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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裁判要旨:非常规形式毒品的认定

本案的第一个裁判要旨,是明确了非常规形式毒品的认定和计量方法。

每种毒品都有其通常存在的形式。海洛因通常是白色粉末或块状固体,但本案中的海洛因却是液态针剂。这种非常规形式的毒品,其成分、含量与通常形式有很大差异。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毒品以非常规形式存在,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的,在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不能简单以总重量来认定毒品数量。

本案中,海洛因针剂的总重量虽达815克,但实际海洛因含量仅为9.19%,属于"含量极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以总重量判处被告人死刑,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冲突。

10 裁判要旨:多种类毒品的量刑

本案的第二个裁判要旨,是明确了涉及多种类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原则。

当被告人贩卖多种类毒品时,如何综合量刑是一个复杂问题。因为不同种类毒品的毒性、成瘾性、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量刑标准也不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量刑时,应当首先考虑危害性大、且有明确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其他种类毒品的数量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加以考虑。

就本案而言,海洛因毒性最大且有死刑量刑数量标准,应首先考虑;杜冷丁和MDA没有明确的死刑量刑数量标准,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量刑标准不同的不同种类毒品,其数量不能简单累加。 不能将海洛因、杜冷丁、MDA的重量直接相加,然后按照海洛因的量刑标准判刑。

11 摇头丸定性的特殊性

本案还涉及摇头丸的定性问题。

摇头丸不是一个毒品学名称,而是对含有特定毒品成分的药丸的俗称。它可能含有MDA、MDMA或其他成分,不同成分的成瘾性和危害性各不相同。

因此,在审理摇头丸案件时,必须对其成分进行鉴定,确定其主要成分是何种毒品,然后按照该种毒品的量刑标准来量刑。

本案中,摇头丸的主要成分被鉴定为MDA(替苯丙胺),含量为33.79%,属于含量较高。量刑时可按查获摇头丸的数量认定毒品数量,根据苯丙胺类毒品的量刑标准量刑。

但由于MDA尚没有明确的死刑量刑标准,即便数量较大,一般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2 结语:精准量刑与人权保障

王某案的改判,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复核中的审慎态度。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必须严格控制适用。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不能简单以查获毒品的数量来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还要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纯度、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查获的毒品数量很大,但海洛因含量极低、杜冷丁刚超标准、MDA缺乏死刑标准,综合来看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期徒刑,既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也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这一判决,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素材来源】

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王某贩卖毒品案,案例编号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第430号指导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宋楚潇、姜永义撰写。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部分人名和地名进行了匿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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