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新疆库尔勒某中学初二学生李某(时年14岁)与初一学生张某(时年12岁)在早恋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张某怀孕后手术流产。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被告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把握量刑尺度?是否应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从而加重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犯强奸罪,但综合考虑双方年龄接近、早恋背景、自首情节、取得谅解等因素,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明确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1 初中校园的相识:一段不该发生的感情

2019年11月,新疆库尔勒市某中学的校园里,初二学生李某与初一学生张某通过同学介绍相识。李某时年14岁,刚满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时年12岁,尚未满14周岁,在法律上属于幼女

两人相识后很快产生好感,在同学们看来,这只是校园里常见的早恋。然而,这段看似普通的少年情愫,却因双方年龄的特殊性,注定要面临法律的严苛审视。

在相处过程中,李某明确知道张某的实际年龄。作为初一学生,张某在学校的身份信息、年级班级都清楚表明她尚未满14周岁。这一点在后续的司法认定中成为关键事实——李某在明知张某未满14岁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从2019年11月到2020年4月,在长达五个月的恋爱期间,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对于李某而言,这或许只是早恋中的亲密行为;但在法律评价中,与未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对方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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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意外怀孕:青春期的代价

2020年4月,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了。这个消息如同晴天霹雳,打破了两个少年懵懂的幻想。一个12岁的女孩,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的关键期,却要面对怀孕这一成年女性都难以承受的身心创伤。

张某的父母得知女儿怀孕后,既震惊又痛心。他们立即将女儿送往医院,经检查确认怀孕属实。考虑到张某年龄幼小,身体尚未发育成熟,继续妊娠将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医生建议尽快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手术虽然成功,但对张某造成的伤害却难以完全消除。身体上的创伤可以愈合,但心理上的阴影却可能伴随她很长时间。一个本该在校园里无忧无虑学习成长的女孩,却要承受这样的痛苦,令人扼腕。

为了查明胎儿的生物学父母,相关部门进行了DNA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张某和李某为所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这一证据确凿无疑地证明了两人之间的性关系,也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关键依据。

03 案发与自首:少年的悔悟

事情败露后,张某的父母选择了报案。他们认为,女儿虽然同意与李某交往,但作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她根本不具备对性行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面对调查,李某没有逃避或抵赖,而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李某的这一行为,成为后续量刑中的重要从轻情节。

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李某的家属展现出积极的态度。他们主动与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沟通,表达歉意,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

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这份谅解书的分量很重——它不仅代表被害方的宽容,也为法院量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但法院能否采纳这一请求,还需要综合全案情节进行审慎判断。

04 法律适用的争议: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移送法院后,首要问题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不考虑幼女是否"自愿",因为法律认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一个例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条款为本案的定性带来了争议空间。李某刚满14岁,与年龄相近的同校同学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偶尔"?是否属于"情节轻微"?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恋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但关键在于——造成幼女怀孕的,则不属于情节轻微

本案中,李某不是"偶尔"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而是在长达五个月的恋爱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且致使张某怀孕后手术流产。这一后果的严重性,使得本案不符合"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罪标准。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05 量刑争议:是否应加重处罚

认定构成犯罪后,第二个问题随之而来:对李某应如何量刑?是否应认定为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致使幼女怀孕,是否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造成幼女伤害",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

法院经过审慎分析认为:不宜一概认定为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奸淫幼女造成怀孕,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身心创伤,影响幼女健康成长,这一点毋庸置疑。

第二,但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存在差异。如果一概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罪责刑并不完全相当

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当然地认定为加重情节。

法院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本案中,李某刚满14岁,与年龄接近的同校同学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加重处罚。

06 双向保护原则:未成年人司法的核心理念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反复强调一个理念: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

所谓双向保护,既包括对被害人张某的保护,也包括对被告人李某的保护。两人都是未成年人,都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都需要法律的关怀和保护。

对张某的保护体现在:认定李某构成犯罪,肯定张某作为幼女受到的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民事赔偿和心理疏导,帮助其尽快走出阴影。

对李某的保护体现在:虽然认定构成犯罪,但不予加重处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年龄特点、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给予从宽处理,避免过重的刑罚对其未来发展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理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偶发性、盲目性的特点,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可塑性强。过重的刑罚可能导致其自暴自弃,反而不利于教育改造;适当的从宽处理,配合教育矫正措施,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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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自首与谅解:重要的从轻情节

在本案的量刑考量中,有两个重要的从轻情节:自首取得谅解

李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意义重大。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减少侦查成本,促进矛盾化解。李某案发后没有逃避,而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说明其具有一定的悔罪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取得被害方谅解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创新,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更加注重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李某亲属积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张某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这表明,通过赔偿和道歉,双方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化解,被害方的情绪得到了抚慰。

更重要的是,张某法定代理人作为其监护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选择了宽容和谅解。如果案件继续纠缠,反复提起张某的伤痛,可能对其心理造成二次伤害。谅解和结案,有助于双方都尽快走出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08 在校表现:一贯良好的品行

在量刑时,法院还特别调查了李某在校的一贯表现。经了解,李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纪违法记录,学习成绩中等,与同学关系融洽,老师评价其为人老实,本案是其一时糊涂所致。

这一情节说明,李某并非品行恶劣、屡教不改的问题少年,而是一个在成长过程中犯下错误的普通学生。对这样的未成年人,司法应当给予更多的教育和挽救机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免予刑事处罚不等于无罪,而是认定有罪但免除刑罚。这样既肯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又避免了刑罚对未成年人的过度伤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09 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

综合全案情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年4月13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李某刚满14周岁,心智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有限,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李某与张某年龄接近,双方在早恋过程中基于张某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同于暴力强奸或利用权势奸淫等恶劣情形。

第三,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第四,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第五,被害方明确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表明双方矛盾已基本化解。

第六,李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较好的改造基础。

第七,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有利于双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 法律启示: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标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

这一标准划出了明确的界限:

第一,"偶尔"与"多次"的界限。司法解释规定的"偶尔"发生性关系,通常指一次或极少次数。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在五个月内多次发生性关系,明显不属于"偶尔"。

第二,"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致幼女怀孕"的界限。致幼女怀孕,无论最终是否生育,都对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不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早恋背景不是免罪理由。虽然双方在早恋中基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但致幼女怀孕的后果,使得该行为超出了"情节轻微"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犯罪。

同时,本案也明确:致幼女怀孕不当然属于加重情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一概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11 社会反思:青春期性教育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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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折射出的一个深层次问题是:青春期性教育的严重缺失

李某和张某都是在校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对异性产生好奇和好感是正常的生理心理现象。但是,他们显然缺乏必要的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知道过早发生性关系的严重后果,更不知道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很多学校和家庭中,性教育仍然是一个禁区话题。家长羞于启齿,老师避而不谈,学生只能从网络或同伴那里获取零碎、甚至错误的信息。这种教育的缺位,导致未成年人在性问题上的无知和盲目,最终酿成悲剧。

性教育不是教唆,而是保护。适龄的、科学的性教育,可以帮助青少年建立正确的性观念,学会保护自己和尊重他人,避免因无知而犯错。

本案给我们的警示是:学校应当开设系统的青春期教育课程,家长应当克服羞怯与孩子坦诚沟通,全社会应当营造正确对待性教育的氛围。只有让孩子们在阳光下认识性、理解性,才能真正保护他们免受伤害。

12 结语:法律的温度与理性

本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收场,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法律的严肃性在于:明确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肯定张某作为幼女受到的侵害,宣示奸淫幼女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司法的温度在于:充分考虑李某的年龄特点、早恋背景、自首情节、取得谅解等因素,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给予教育改造的机会。

这个判决告诉我们: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有温度的正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要严格依法处理,维护法律权威,又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最大限度地挽救和保护未成年人。

同时,这个案件也提醒我们: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强性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恋爱观、价值观,才是从根本上预防此类悲剧的发生。

愿每一个孩子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健康成长,愿每一个青春的错误都能得到理性的对待和妥善的处理。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或第六项予以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信息索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例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入库编号:2023-02-1-182-001;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素材说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发布的司法文书改编创作,所有人名均已作化名处理,部分细节根据常识进行合理补充,旨在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图文无关,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