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刑终1835号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4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坚持衡平投资者利益保护、稳定金融秩序与肯定合理风险,尊重市场经营规律,避免唯资金灭失就构成犯罪的结果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融资项目真实与否、资金用途、有无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资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不考虑项目是否具有还本付息可能性;在资金存在巨大缺口情况下盲目投入等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案件事实概览

被告人刘某波系湖北某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5年上半年,刘某波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委托上海速某投资公司、犇某资产管理公司等中介机构,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线下推广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茶油项目。其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为形式,招揽公众购买公司非上市股权,并虚假宣传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承诺每年按认购金额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上市则按原认购金额回购。同时,刘某波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及设备投入(约3000万元),其余补充流动资金。

经查,2015年1月至6月间,共有136名投资人购买股权,根据公司台账及报案材料,股款合计3751.96万元,累计支付股息364.60万元,尚欠投资人3387.36万元;根据银行账户数据,同期投资金额为4086.73万元,已兑付549.63万元。募集资金实际用途为:支付融资佣金(高达募集总额的30%)、投资人分红、日常经营支出、会务费、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归还欠款等,仅约10%用于宣传所称的茶油项目扩建。

另查明,湖北某生态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2013年至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从600余万元降至102万元,净利润常年为负;2016年至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零。刘某波擅自将资金转向马铃薯项目,但该项目建议书显示需投资1.8亿元,回收期长达6.31年,无法兑现三年还本付息的承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刘某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刘某波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但存在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分配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最终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是否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焦点本质上触及金融融资活动中合理经营风险与金融犯罪之间的界限划分问题。

二、法律分析:非法占有目的之理论建构与综合认定

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罪名,其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直接证明,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本案裁判要旨所确立的综合认定方法,正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并深化了对金融犯罪本质的理解。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基础:从单一结果论到综合行为论

传统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曾存在“唯结果论”倾向,即只要集资款无法返还,便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属性,可能将正常的经营失败错误地刑事化,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订)中列举了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等,其核心精神正是通过审查资金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真实性等客观行为,来反推主观目的。

本案裁判要旨进一步阐明了这一逻辑: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摒弃简单的“资金灭失=犯罪”思维,转而从融资行为的整体过程进行综合评估。这要求司法机关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也必须尊重市场规律,肯定合理的经营风险。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刑法不当介入民事纠纷,实现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平衡。

(二)本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析解

法院从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用途、归还能力三个维度对刘某波的行为进行了层层剖析,论证其行为已超越合理风险范畴,进入金融诈骗领域。

1. 融资项目真实性缺失:欺诈故意的起点

行为人进行融资时对项目信息的陈述,是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基础。真实的项目信息是正当融资的前提,而虚假宣传则直接动摇了交易的诚信根基。本案中,刘某波以“茶油产能扩大项目”及“新三板挂牌”为诱饵进行宣传,但实际募集资金却主要流向了未经披露的“马铃薯项目”。这种擅自变更核心投资方向的行为,并非一般的商业计划调整,而是对融资协议根本内容的违背,直接导致投资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符合司法解释中“使用诈骗方法”的行为特征,表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缺乏履行承诺的诚意,欺诈故意明显。

2. 资金用途的极度不合理性:滥用支配地位的客观体现

资金用途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诚意和归还意愿的关键窗口。合理使用资金意味着行为人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努力实现资金保值增值以保障兑付;而极度不合理的使用,则反映出其对集资款财产权的漠视。

首先,资金使用成本畸高。刘某波将募集资金的30%(约1200万元)作为佣金支付给中介机构,如此高比例的融资成本严重侵蚀了本金,使得项目从启动之初就背负了沉重的付息压力。这与正常融资中控制成本的商业逻辑相悖,显示出行为人追求快速套现而非长期经营的意图。

其次,资金分配严重失衡。承诺用于茶油项目扩建的资金仅占约10%,绝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支付前期欠款、无关会务费以及投入一个资金需求巨大(1.8亿元)且周期漫长的马铃薯项目。这种分配方式与所宣称的融资目的严重偏离,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行为人未能将资金集中于产生回报以兑付本息的核心项目上,而是进行分散、盲目的支出,是一种对投资人资金极度不负责任的处置。

3. 归还可能性的根本欠缺:风险与犯罪的临界点

区分经营失败与集资诈骗的最终界限,在于行为人在融资时及融资后,是否具备现实的归还能力或是否为其创造了合理可能。合理商业风险是指,尽管经营存在不确定性,但行为人是基于真实、可行的商业计划进行努力,亏损源于市场等客观因素。而集资诈骗则是,在明知或应知缺乏兑付可能性的情况下,仍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资金。

本案中,归还可能性的缺失是结构性的:

  • 客观评估层面:马铃薯项目建议书自身显示投资回收期需6.31年,根本无法满足其向投资人承诺的“三年回购”期限。刘某波作为实际控制人,对此理应知晓。
  • 经营现实层面:公司原有茶油业务已停滞,无经营收入;新投的马铃薯项目处于初期,无盈利能力;案发时公司无备用资金。这意味着,整个融资活动缺乏可持续的现金流支撑还本付息。
  • 行为人认知层面:刘某波在明知项目存在巨大资金缺口、自身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盲目推进投资并持续支付高额佣金和股息,其对最终无法兑付的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

综合以上三点,刘某波的行为链条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诈骗逻辑:以虚假项目诱骗投资→以不合理方式滥用资金→在无兑付可能性的情况下持续运作。这已非正常的经营风险,而是利用融资形式非法获取并处置他人财产,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本案辩护思路与法院回应

刘某波上诉的辩护思路可能集中于主张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如购买设备、归还经营性欠款等),亏损属于市场风险所致,应构成量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仅是民事欺诈。

对此,法院的裁判做出了有力回应:并非所有将资金用于经营的行为都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负责性”。法院通过精细化的审计和事实查明,揭示了资金流向的混乱与不合理:畸高的固定成本、与宣传严重不符的投资方向、在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背景下盲目投入。这些行为共同指向了行为人对集资款财产权的漠视和滥用,其所谓的“经营”只是掩盖非法占有实质的形式。因此,辩护理由无法成立。

(二)裁判要旨的实践启示与价值

本案裁判要旨对司法实践和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具有重要启示:

1. 对司法实践的指引:确立精细化、综合化的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要求法官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必须进行穿透式审查,避免“唯数额论”或“唯损失论”。应深入分析融资模式的商业逻辑、资金流向的经济合理性、行为人是否尽到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精准打击以“创新”或“经营”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同时保护真正企业家的创新积极性。

2. 对融资行为主体的警示:明晰合法融资与犯罪的边界
该要旨为市场主体划定了清晰的红线:融资活动必须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1)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构或擅自变更核心投资项目;(2)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募集目的,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控制成本,保障资金安全与效率;(3)必须对项目的盈利前景和兑付能力进行理性、客观的评估,不得在毫无可能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任何“拆东墙补西墙”、“饮鸩止渴”式的资金运作,都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对投资者的教育意义:强化风险识别意识
裁判要旨间接提醒投资者,高额回报承诺往往伴随巨大风险。投资者应关注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具体规划、发行主体的实际经营状况,警惕那些宣传内容模糊、资金流向不明、过度依赖“借新还旧”的项目。司法保护不能替代投资者的审慎义务。

4. 对立法与理论的丰富:深化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
本案将“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明确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情形之一,丰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内涵。它强调,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体现为“挥霍”或“抽逃”等积极侵占行为,也体现为一种严重的“滥用”或“渎职”行为——即行为人虽未将资金直接据为己有,但其不负责任的使用方式,与直接侵占一样,都导致了投资人财产损失的必然结果,且行为人对此持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通过其详实的说理和综合的认定方法,为处理新型、复杂的金融融资案件提供了典范。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律惩处的是以欺诈为核心、以非法占有为实质的金融滥用行为,而非正常的商业冒险。在鼓励市场活力与守护金融安全的平衡木上,这一裁判要旨树立了清晰而公正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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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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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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