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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云南省生态环境监测
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要求,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监测行业健康发展,现就云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备案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

(二)在外省登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

二、备案时间及方式

法人登记在云南省行政区域的技术服务机构应于2026年1月31日前通过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专栏进行备案,提交信息和书面承诺。

跨省开展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于2026年1月31日后,在开展服务活动前登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专栏,通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首次备案信息进行验证,完成主动报备。

注:已在登记地填报的备案信息无需二次填报。

三、备案查询

公众可通过登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专栏,查询在我省备案和报备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也可通过登录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首页“生态环境监测”专栏中的“技术服务机构”专栏,查询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来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编辑:陈丝华

值周:张辉 黑浩川

主编:李胜

生态环保普法宣传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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