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王振国与李秀英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长女王丽、次子王强、三女王芳、幼子王伟。李秀英于2010年2月去世,王振国于2017年9月去世。
一号房屋原为王丽单位分配的公房,后参加房改。因以王振国名义购房可享受优惠,最终登记在王振国名下,但全部房款由王丽支付。王丽虽曾考虑主张“借名买房”,但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号房屋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5月20日,李秀英、王丽、王强、王芳、王伟共同签署《房产分配确认书》,约定:
“在父母有生之年对房产进行分配”,其中一号房屋归王丽所有;
其他子女也各自分得其他房产(如王伟分得二号房屋)。
该确认书由李秀英捺手印,四名子女签字,王振国未签字或按手印。
此后,王强、王芳、王伟又多次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归王丽所有。
2016年,王振国将一号房屋出售,总价354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王伟前妻赵敏账户,用于为王伟购买二号房屋。法院此前生效判决(A号判决)认定:该210万元系王振国对王伟的垫付款,但因王振国已去世且生前完成支付,不纳入其遗产范围。
王丽认为:
一号房屋售房款中,李秀英的50%份额(177万元)应归其所有(依据《房产分配确认书》);
王振国的50%份额中,也有部分应属其债权;
王伟、赵敏等辩称:
《房产分配确认书》无效,父母房产子女无权处分;
李秀英手印真实性存疑;
王振国生前已用售房款为王伟购房,属于赠与;
此前继承案件已处理完毕,不应再分割。
二、裁判结果
✅ 部分支持!
法院判决:
一、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售房款177万元;
二、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即:仅支持李秀英份额的返还,不支持王振国份额的追索。
三、法院说理要点
《房产分配确认书》对母亲李秀英有效,构成对其产权的合法处分
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秀英享有50%份额;
她在确认书中亲自捺印,同意将一号房屋归王丽,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
其他子女后续多次签署《声明》予以确认,且其他房产已按确认书履行,证明协议真实有效;
王伟等人质疑手印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法院不予采信。
父亲王振国未签字,确认书对其份额不发生效力
其生前将210万元用于为王伟购房,实际行为表明未同意将房屋归王丽;
故确认书对王振国份额构成无权处分,不能约束其遗产分配。
210万元中,177万元属李秀英遗产,应返还王丽;其余33万元属王振国生前处分,不可追回
售房款354万元,夫妻各占177万元;
李秀英份额依确认书归王丽,王伟作为实际受益人(用该款购得二号房屋),应返还;
王振国份额系其生前自愿处分,不构成遗产,王丽无权主张。
�� 核心规则:
家庭内部《房产分配确认书》若经产权人本人确认(签字/捺印),可视为有效财产处分;但未经共有人同意,仅对其个人份额有效。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 靳双权团队)
父母在世时签署的《房产分配确认书》属于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不等同于遗嘱。若其中一方共有人签字或捺印,可视为对其个人份额的有效处分。
捺印具有法律效力,但主张其无效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为降低争议风险,建议重要财产处分文件由本人亲笔签名,并保留身份证明及签署过程记录。
被继承人生前已实际处分的财产,如通过转账、赠与等方式完成交付,该部分财产不再纳入遗产范围,继承人不得以事后协议主张返还。
售房款的实际用途和受益人是确定返还责任的关键。若款项用于为某一子女购房且已完成产权转移,该子女作为实际受益人,可能需就对应份额承担返还义务。
仅由子女之间签署的房产分配协议,未经房屋共有人(父母)本人确认的,对父母名下房产不产生处分效力。建议在父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本人签署书面赠与或分割协议,并尽可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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