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依视路”“豪雅”“新乐学”均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第9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眼镜、眼镜片等,案发时仍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分别为依某某国际公司、某株式会社、豪某(上海)光学有限公司。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隐私化处理)持有公司98%股权,2018年12月,良某公司在香港设立无实际办公地址及工作人员的香港全某免税店有限公司(下称“全某公司”)。2022年10月,胡某通过中介在英国、新西兰等国申请注册与上述权利人在我国注册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权利人仅在当地注册英文商标未注册中文商标),并授权全某公司使用。

2023年下半年,良某公司以“海外品牌授权”为名,在国内委托代工厂生产印有涉案商标的眼镜架、包装盒等,采购无商标标识的眼镜片组装成成品眼镜,每副成本约110元。随后,良某公司将这些眼镜邮寄至香港,虚报原产地为新西兰、澳大利亚,再报关进入广州、郑州等地保税仓,通过全某公司在某电商国际购物平台开设的“依视路海外旗舰店”“豪雅海外旗舰店”对外销售。

经查,良某公司累计销售假冒眼镜353副,销售金额496703元,因消费者退货产生退货金额69514.02元,扣除所售产品购进价款后,违法所得数额为457873元。2025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良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认定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主张案涉跨境电商销售行为合法,且违法所得应扣除消费者退货金额。2025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2025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刑终150号刑事裁定(2025年7月24日)

裁判要旨:1. 行为人在境外抢注他人已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并在我国境内将其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的,本质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 在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因消费者退货而向其返还的钱款,不属于原材料、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不应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从中扣除。

二、境外抢注不构成合法抗辩 商标保护坚守地域性原则

本案中,胡某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是认为其通过境外注册商标并获得授权,跨境销售行为应属合法。这一主张看似有理,实则混淆了商标权的核心属性——地域性。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地域性原则是商标制度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内涵在于商标权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在哪个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权,原则上仅在该地域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中,“依视路”“豪雅”“新乐学”商标均已在我国合法注册,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严格保护。而良某公司在境外抢注的同名中文商标,并未在我国获得注册,自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更不能成为其在我国境内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抗辩理由。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从行为本质来看,良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明显是为假冒行为“披合法外衣”。其设立无实际经营的香港空壳公司,本质是为了虚构“海外授权”的假象;在境外抢注中文商标,是利用权利人在境外未注册中文商标的漏洞,试图规避我国法律监管;将国内生产的眼镜虚报原产地再入保税仓销售,则是借助跨境电商的模式混淆消费者认知,恶意攀附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谋取非法利益。这些行为环环相扣,充分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类似“境外抢注+跨境售假”的新型侵权模式逐渐增多。此前浙江义乌法院审结的一起跨境电商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以境外拥有同名商标为由主张进口奶粉销售合法,最终法院同样以商标地域性原则为由认定其构成侵权。张万军强调,这类案例共同明确了一个司法导向:无论销售模式如何创新,只要在我国境内使用商标,就必须遵守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尊重我国境内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境外商标注册不能成为突破我国法律底线、实施侵权犯罪的“挡箭牌”。

从法理层面看,商标权的地域性源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知识产权并非自然权利,而是由各国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其保护范围、权利内容均由各国根据自身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自主界定。我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始终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对于在我国境内合法注册的商标,无论权利人是境内主体还是境外主体,都给予平等、充分的保护。良某公司试图利用不同国家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实施侵权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理应受到刑事制裁。

三、退货金额不抵违法所得 既遂标准划定数额认定边界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的是,消费者退货金额是否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胡某主张扣除退货金额,本质上是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认定标准的误解。张万军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清晰解读。

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本案二审期间该司法解释施行,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适用该解释。从条文表述可以明确,违法所得的扣除范围仅限于原材料和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并不包括消费者的退货金额。

从犯罪既遂标准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侵权商品的销售,即实现了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并获得价款,犯罪就已达到既遂状态,此时违法所得数额就已确定。张万军解释,本案中,良某公司将假冒眼镜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支付价款并实际收到商品时,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犯罪既遂成立,违法所得数额随之固定。后续消费者因发现商品问题申请退货,属于销售完成后的民事合同解除行为,其产生的退货金额是行为人对已获得的违法收入的返还,并不改变此前犯罪既遂的状态,也不能否定违法所得已经产生的事实。

这一认定逻辑也与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相一致。此前有类似案例中,行为人以消费者退货为由主张降低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法院均未予以支持。张万军指出,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核心是考察行为人通过侵权行为实际获取的非法利益,而退货行为是在侵权行为已经完成、非法利益已经取得后的补救行为,不能追溯性地改变违法所得的计算基础。如果允许扣除退货金额,可能会出现行为人以大量退货为由规避刑事处罚的情况,不利于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无法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从立法目的来看,《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中,良某公司销售金额496703元,扣除购进价款38830元(110元/副×353副)后,违法所得457873元,远超过《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十倍以上)。法院未扣除退货金额的认定,准确把握了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从严惩处态度。

张万军最后提醒,跨境电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务必强化知识产权合规意识,严格审查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切勿抱有“境外抢注即可合法使用”的侥幸心理;同时要明确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认识到退货等后续行为无法改变侵权犯罪的性质。唯有坚守法律底线,才能在跨境贸易中实现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