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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这样一个同行被处理的通报。

2024年12月31日,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吴某父亲委托指派胡律师与朱律师担任吴某刑事案件辩护人。

2025年1月3日,胡某到看守所会见吴某,会见期间,违反看守所会见规定私自将唇膏交给吴某使用并由其带入监舍,后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发现并收缴。

市司法局认为,当事人胡某在看守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润唇膏传递给在押人员吴某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胡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前无行政处罚、行业处分记录,积极配合机关查处,并表示悔过反省,故于2025年9月28日市司法局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胡某减轻行政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行改正,并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行政处罚。 据此,本会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如下:给予胡某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 中止会员权利的期限与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期限相一致。

(本视频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这个通报还是很有意思的,LSP见识过律师给在会见期间传递手机、香烟、打火机、书信,甚至榴梿(完全不是开玩笑,是真的有处罚通报),传递唇膏还是第一次看到。

女律师给女犯罪嫌疑人传递唇膏,这个行为虽然受到处罚,但莫名让人会心一笑,甚至还让LSP感到尸体暖暖的。

LSP作为一名严谨的法律工作者,先来看一下处分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条款旨在维护司法秩序的严肃性。

但在本案中,胡律师的行为发生在看守所会见阶段,而非法庭或仲裁庭。看守所会见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环节,属于诉讼活动的延伸,但是否直接等同于“法庭秩序”值得商榷。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强调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胡律师将唇膏(物品)交给嫌疑人使用并带入监舍,确实属于违反本条。

但是,仅仅依据本条就给胡律师处以“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还是觉得过于严苛了。

唇膏这种日常用品与法条所指并非的物品,还是有本质的不同,既不是可能造成危害的毒品、武器,也不是可能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文件、书信,仅仅是一名爱美的女性在看守所内的一点小小的生活上的要求。

LSP认为,没有人文关怀的辩护人,不是一个真正合格的辩护人。尤其是女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出于人文关怀更容易对女性犯罪嫌疑人产生共情,产生传递唇膏这样的行为属于“Girl help girl”,也是情有可原,有关部门在处理时更应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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