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承载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使命。近年来,市二中法院持续加强交通事故案件专业化审理,不断优化审判机制,统一裁判尺度,为构建安全、有序、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法治宣传教育作用,现集中发布一批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案例一:网约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陈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系某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唐某某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陈某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下单乘坐唐某某驾驶的网约车。驾驶过程中,因唐某某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护栏,造成陈某某右手粉碎性骨折。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某通过某科技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发出出行信息,该平台通过短信提示乘坐车牌号码和联系电话接受要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结合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约车行业的快速兴起,网约车已成为社会公众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本案判决认定乘客和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判令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乘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妥善处理事故纠纷,也督促网约车平台加强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更便捷、可靠的出行体验,守护网约车安全运营底线。
案例二: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赔偿总额的认定
——某财产保险公司与陈某、黄某红、某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将车辆挂靠在某货运公司经营。2023年6月,陈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时与黄某红驾驶的车辆碰撞,致黄某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黄某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红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5541.62元。经鉴定,黄某红伤情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17日。黄某红有被扶养人黄某国(1958年1月21日出生)、陈某珍(1958年5月19日出生),黄某国、陈某珍只有黄某红1名扶养义务人,每月各领取养老金145.58元。
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陈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红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某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货运公司,某货运公司对黄某红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某红有两个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义务人数以及被扶养人领取养老金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6481.12元。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某红各项损失共计233219.14元,并由陈某和某货运公司连带支付黄某红2306.3元。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明确了在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且被侵权人负有多个被扶养人扶养义务的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规则。法院首先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伤残等级),分别核算每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具体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法定扶养义务人数以及其已实际领取的养老金等收入情况,合理扣减其自身生活来源后确定应赔偿金额;在此基础上,将各被扶养人年度应得生活费相加,并限定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如此既保障了被侵权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又防止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过重负担,体现了损失填补与公平原则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机动车商业险存在补充保险的,应按照约定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谭某某诉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秦某某及乘车人谭某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某公司运营,先后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某乙保险公司投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为超出统一采购保险的补充保险)。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某乙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某甲保险公司与某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挂靠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为“增保、补充”的属性,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加重先合同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应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某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作为补充保险的某乙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某甲保险公司关于应与某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最终判决: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某某4万余元,并依据商业三者险赔偿谭某某1千余元。
典型意义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填补交强险在保障范围与额度上的短板,为车主、车辆及第三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构筑更完备的风险防护网。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稳步推进,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风险防范意识日益增强,作为交强险重要补充的商业三者险,在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稳定风险预期等方面发挥着愈发关键的作用。
本案判决清晰界定: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诉争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为“增保、补偿”的保险属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合投保人分散风险的合理诉求,故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本案判决通过厘清多份商业保险的赔偿规则,明确各保险人的责任顺序,既能充分释放商业三者险的风险保障效能,确保受害人即使获得足额救济;也能引导投保人科学配置保险资源、强化保险人的契约履行意识;对助力构建道路交通领域更稳定、高效、可预期的风险分担与纠纷化解机制,推动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建设具有重要价值。
案例四:侵权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熊某某诉丁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将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死亡(殁年4岁)。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熊某某系张某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丁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丁某某驾驶车辆时因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张某某死亡,给张某、熊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丁某某虽被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熊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仍可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系准用性规则,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并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实践中,部分侵权方或保险公司常以“涉刑免赔精神损失”抗辩,本案判决明确了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厘清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则衔接,有效保障了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救济权,传递了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导向。
案例五:超龄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的,应予支持
——李某山诉易某学、某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1日,易某学驾驶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倒车时将行人李某山(时61周岁)撞倒,造成李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山无责任。易某学驾驶的车辆登记、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案涉车辆由易某学实际运营并向某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山遂将易某学、某汽车运输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事故发生时李某山已年满60周岁,但其已举证证明其通过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审理法院遂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43149元/年计算,判决易某学、某汽车运输公司赔付李某山包含误工费48232.31元在内的费用共计1092097.31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越来越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通过返聘、务农、雇工等方式继续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其合法权益应当重视。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的典型案例。法律并未对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不因超过退休年龄而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反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享有劳动的权利,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对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以司法判决回应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益保护需求,助推“银发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六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又因该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义务人仍应按照法定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
——黄某某等诉谭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谭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经鉴定,卢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过程中,卢某某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根据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卢某某定残时,损害后果已经产生,残疾赔偿金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就被具体化和固定化,不能因卢某某在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少于定型化赔偿年限的应按实际生存年限进行赔偿,故在非法定情形下不能擅自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最终判决:谭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等残疾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乎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感。本案判决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定型化赔偿标准,自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确定,不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期间因该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而减免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判决强化了法律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权益的稳定保护不因具体生存年限差异而有所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来源:重庆二中法院
推进司法公开,打造阳光法院
大雪节气
微 信 号: xhndlt333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