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蓟州区杨庄水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了禁止的行为,包括:毒鱼、炸鱼、电鱼;在水库内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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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覆盖蓟州区杨庄水库的保护与管理全领域,具体包括水库大坝、输水道等各类建(构)筑物,以及水库土地征用线以内的整个库区区域。同时,明确了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工程保护范围”两个关键区域,方便公众清晰界定约束边界。

一是工程管理范围:库区东侧以190米等高线(1985国家高程基准)为界,西侧以津围公路东外沿为界,北侧以188.5米等高线(1985国家高程基准)为界;还包括大坝东西两端、大坝北侧及大坝下游的实际征地范围;输水道的管理范围为其外沿两侧各10米。

二是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核心要求

明确“安全第一”的管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杨庄水库及输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同时对不同区域的禁止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核心禁止要求如下:

(一)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以下行为

1.从事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2.开展餐饮、娱乐、旅游等经营或休闲活动;

3.擅自设置排污(水)口,向水库排放污水、废水;

4.随意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5.修建房屋、坟墓或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库安全的建(构)筑物;

6.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弃物、建筑废料和生活垃圾;

7.种植会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8.在堤坝上垦殖、铲草、放牧;

9.非水库管理专用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500米范围内停留;

10.水闸、橡胶坝进行引排水作业时,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停留;

11.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12.其他影响水库工程运行、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二)工程保护范围内,严禁以下行为

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等可能影响水库运行、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其他重要禁止要求

严禁损坏或毁坏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备、水文地质监测设备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非大坝管理人员,绝对不允许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蓟州区杨庄水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杨庄水库管理,保障防洪、蓄水、输水设施安全,发挥杨庄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水库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蓟州区杨庄水库保护与管理,包括大坝、输水道等建(构)筑物和水库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

第三条  区政府全面负责杨庄水库的管理、开发和利用。区水务局是杨庄水库的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委、区应急局、市规划资源局蓟州分局、区生态环境局、区卫生健康委、公安蓟州分局、区文化和旅游局、区林业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下营镇、罗庄子镇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杨庄水库的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杨庄水库及输水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杨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一)库区东侧为190米等高线(1985国家高程基准)以下范围,库区西侧为津围公路东外沿以下范围,库区北侧为188.5米等高线(1985国家高程基准)以下范围;大坝东西两端、大坝北侧、大坝下游实际征地范围。

(二)杨庄水库的输水道管理范围为其外沿两侧各10米。

第六条  杨庄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延200米。

第七条  在杨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毒鱼、炸鱼、电鱼等;

(二)在水库内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在水库及输水道设置排污(水)口;

(四)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五)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七)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八)在堤坝垦殖、铲草、放牧;

(九)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500米范围内滞留;

(十)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十一)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十二)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杨庄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库运行和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禁止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杨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 | 蓟州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