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心颜(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本质上是传递和共享信息的司法合作形态,是不同于“司法协助”“司法对话”等概念的独立范畴;“传信”和“交谈”支撑起其基本构造,分别服务于国际司法合作的“知悉”和“协调”需求。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不抵触当今的主权和私权观念,有正当存在的空间,其实现机制分为间接和直接两种;其中,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和专设中央机关等媒介的间接机制虽有“传信”的基本功能,但存在奏效条件严格、中立性和专业性欠缺、繁琐耗时、难以支持“交谈”等不足;直接机制则更为便捷高效、支持“交谈”、针对性强,虽处于起步阶段,但富有潜力和运用前景。在海牙管辖权项目“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的法院间沟通规则下,一般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及其实现机制均有望取得实质性突破;各方宜在理性认识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基础上推动该规则在后续谈判中的完善,并务实思考本国可接受的实现机制、对沟通过程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防护。对中国而言,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既有实现机制均不乏可采性,但也应关注相关防护措施;现阶段可考虑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设置较为灵活的条文,以引导人民法院适当开展与外国法院的沟通。
关键词:跨国司法沟通;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关联诉讼;中央机关
目次 引言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独立范畴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构造与功能 三、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正当性 四、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两种实现机制 五、结论与建议
引言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院之间的“沟通”(communication)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特别是涉及管辖权冲突处理的国际条约、软法文书、国内法、当事人协议中早有提及,据此开展的实践也已存在了数十年,但一直未能正式进入研究视线,偶有涉及也大多隐于“国际司法合作”“国际司法协助”“跨国司法对话”等话题之下,鲜有正面讨论。2020年重启的海牙管辖权项目试图在一般民商事领域达成处理国际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缓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并将授权和规范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处理过程中法院间“沟通”的规则纳入了谈判议程,该套规则在当前案文中已有相对完整的框架。但由于学理准备不足,该规则的谈判并未充分建立在对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理性认识之上,加之既有实践在跨国司法沟通的事项和程序等各方面的分歧,有关提案和草案反映出对法院间“沟通”的含义界定不清、对沟通渠道方式和媒介的认知偏差、对法院间“沟通”抵触国家主权的疑虑等,致使谈判进程遭遇了诸多曲折,其中某些问题和争议遗留至今。
《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草案)》已正式面向全球征询意见,以供总务与政策委员会(Council on General Affairs and Policy)进一步审议;中国作为该公约谈判的参与方,也面临着处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国内规则与该公约代表的国际规则接轨的潜在需求,而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涉外编正式纳入了“先受理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两项在管辖权冲突中用于处理平行诉讼及关联诉讼的规则,但尚未就人民法院在其间与外国法院的“沟通”作出专门规定。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初步厘清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本质属性、剖析其构造和功能、审视其正当性、评估其实现机制,以期为该公约下的法院间“沟通”规则及中国有关国内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独立范畴
处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跨国司法沟通,对其含义和属性的理解须以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语境为出发点。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跨国司法沟通以信息的传递和共享为本质,是相对独立的范畴,与“国际司法合作”“国际司法协助”“跨国司法对话”等概念均有实质性差异,不宜混为一谈。
(一)跨国司法沟通的本质:传递和共享信息的司法合作形态
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文书极少直接界定“跨国司法沟通”的含义,而更多地基于直觉用“沟通”来指称法院间的某些活动。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中“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和直接沟通”的条款被诸多国家的破产法采纳,其解释报告指出,此处的“直接沟通”与司法协助请求书等传统程式相对照,包括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视频等方式交换法院命令或判决、法庭记录及其他书面材料。“沟通”一词还在《关于父母责任及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及合作公约》(下称《海牙儿童保护公约》)中指称不同缔约国法院基于对“儿童最佳利益”的评估而直接或通过中央机关彼此管辖权的移转提出请求或交换意见的活动;在美国《统一儿童抚养管辖和执行法》中指称法院以电话等方式向其他州或国家的法院请求收集审查证据、评估儿童利益并转交评估报告、向监护程序当事人发出携子女出庭与否的命令,告知自身的紧急管辖权,在执行子女监护权决定的程序中与受诉变更该决定的法院确定后者希望其采取的行动等。
虽然法院间的“沟通”尚无规范层面的定义,但从上述法律文书将其称为法院间“沟通”的活动可以归纳出它们的共性。一方面,这些活动无疑是不同法域的司法权在跨境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及时有效解决跨境民商事纠纷之现实需求下的相互配合,系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的子集。另一方面,这些活动的本质都无外乎不同国家和地区法院间的信息互通,无论其间互通的信息具体表现为紧急管辖权存在的事实、实施特定司法行为的请求、被转递材料所承载的内容,抑或法院对“儿童最佳利益”、期望对方实施的行为等观点;这也契合于“沟通”的文义,即“通过言语、书写、手势或行为表达或交换信息,将想法带入他者感知的过程”。由此可见,跨国司法沟通本质上是法院间跨国传递和共享信息的一种国际司法合作形态,是司法合作精神指导下更为具体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处理国际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缓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整套规则的适用均属于“国际司法合作”领域;具体到条文层面,鼓励法院间国际合作的原则性规定和调整法院间沟通的具体规则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应有所区别。
(二)跨国司法沟通不同于“国际跨国司法协助”与“国际跨国司法对话”
在“国际司法合作”之下,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跨国司法沟通基于其传递和共享信息的本质和国际民商事诉讼致力于解决具体纠纷的语境,与理论和实务更多讨论的“国际司法协助”和“跨国司法对话”虽有联系,但各自独立。
首先,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民商事审判程序上互为委托、代为实施一定的行为,这一过程显然包含送达、取证等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回复、被请求国法院同意提供的司法协助实施结果的发出和接收;判决承认和执行若由其作出国法院提出申请,也是如此。“法律情报交换”作为司法协助项目之一,在具体案件中请求和提供法律资料的主体均为法院的情况下,整体上属于法院间传递和共享信息的“沟通”。因此,跨国司法沟通在很多情况下既是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环节之一,也是后者得以推进的基础。然而,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核心是法院间信息传递基础上被请求方接受请求方委托而实施的送达、取证以及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等,从而实现请求国司法行为效力的境外延伸,与作为信息传递过程本身的“沟通”不在同一层面。如此,考虑司法协助请求本身就属于可被传递和共享的信息,且不在“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主题之内,个别提案将法院间沟通的目的设为“请求信息和协助”的提法容易引起困惑;法院间沟通的实现机制等规则的设计也宜考虑“沟通”本身的特征及其处理管辖权冲突的目的,不宜简单套用既有国际文书中的司法协助实施机制。
其次,“跨国司法对话”是相对抽象的学理概念,通常被宽泛地用于指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国际与国内法院或法官个人之间发生的思想接触和传播,不论信息传递方向的横纵抑或互动程度的强弱,典型形式包括国内法院向有管辖权的国际法院寻求法律解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就共同或相似法律问题参考或援引对方的裁决、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官间的访问和学术交流等。可见,“跨国司法对话”亦有传递和共享信息的元素、与“跨国司法沟通”有一定的交集,但“司法对话”中信息传播的目的不限于处理具体案件,且涵盖无明显双向性的“独白”;而不处理具体案件的一般性法官会议、缺乏法院间现实互动的单方面作出裁决或援用他者裁决,虽能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为了个案的妥善处理而互通信息,但其本身不在跨国司法沟通之列。
二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构造与功能
法院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为处理彼此管辖权的冲突而开展的跨国沟通,包含“传信”和“交谈”两种活动,分别服务于国际司法合作的“知悉”和“协调”需求,组成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基本构造。
(一)服务于“知悉”需求的跨国司法“传信”
与特定民商事纠纷有联系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要以相互配合的方式解决该纠纷,必然要知悉彼此对于该纠纷已经、正在或即将开展的司法活动的情况,才能在对此加以考虑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以及如何提供配合,抑或采取后续的其他司法行动;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司法活动的知悉有赖于传递和共享信息的“沟通”过程。此类“沟通”仅是将此法院的司法活动作为事实传达给彼法院,而不存在法院间的交流、讨论或协商,因而可称为跨国司法沟通的“传信”形态,在域外送达和取证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无论是送达和取证请求及其是否被接受的回复、被接受的送达和取证请求执行情况及结果的返回,本质上都是以请求书与送达回证等为信息载体的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法院间的跨国“传信”。
跨国司法“传信”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处理过程中也是无法绕开的。首先,一国法院必须获悉相同或关联案件在他国法院受理、审理及裁判的情况,才可能在此基础上对自身管理的诉讼、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程序作出受理、驳回、中止、继续等处理;其次,若前者提供的配合附有条件,前者也需要将其配合行动及条件告知后者以期后者在后续行动中考虑。例如,在同以美国航运公司为债务人的英美破产程序的竞合中,美国法院发布了一项命令,保证在英国的债权人不会因其在英国的诉讼违反美国破产法而在美国面临藐视法庭之诉,以换取英国法院解除对债务人在英资产的扣押;而英国法院拒绝了该“交易”,认为藐视法庭的担忧虽已解决,但预期美国的破产重整协议将严重损害英国债权人的利益。该案中,两国破产程序的存在、美国法院所提条件以及英国法院对其所作反馈等信息在两国法院间的传递,无疑是跨国司法“传信”。
《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草案)》作为管辖权冲突处理最新进展的代表,其平行诉讼处理规则兼采“先受理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按照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诉讼进程、“更适合法院”、先受理法院的顺序确定管辖法院,允许中止诉讼的法院因未在合理期间内等到可得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而恢复诉讼,并在多边背景下将关联诉讼处理规则引入了一般民商事领域,允许各受案法院共同决定全部或部分合并。由此,管辖权冲突中的受案法院需要跨国“传信”事项空前拓展,包括平行或关联诉讼的存在和进展阶段、彼此的管辖权决定和受理时间、中止或恢复诉讼的事由决定、“更适合法院”的权衡及关联诉讼合并所需的信息等。
(二)服务于“协调”需求的跨国司法“交谈”
知悉彼此的司法活动固然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以合作方式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必要前提,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充分良好的配合还需要法院在“知悉”基础上进一步改变各行其是的状态,在传递和共享信息的过程中讨论和协商某些程序甚至实体问题的处理,以期最大限度地管控分歧、达致司法活动的协调。此时,跨国司法沟通就超越了“传信”而进阶为“交谈”。这在全面统一国际规则不现实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是以个案中的务实交涉起到了化解法律冲突的效果,即便未能形成共识,也能进一步共享信息和澄清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和视角,促使法院各自作出更为周全审慎的决定。
参与沟通的法院对沟通事项处理的裁量空间越大,“交谈”对司法活动的跨国协调作用就越凸显,这也是它在弹性规范居多的管辖权冲突领域大有用武之地的原因所在。对此,具有高度配合和迅速结案需求的儿童保护和跨境破产领域的文书即是有力佐证:《海牙儿童保护公约》特别授权缔约国法院就行使管辖权的“儿童最佳利益”标准交换意见;当事人的跨境破产协议通常也授权甚至要求同一组破产案件中各程序最初系属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协商各该程序的管辖事宜;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布的《法官通讯》中,新西兰法官也提及其就自己已发出监护令并结束诉讼、随后在库克群岛又被申请相反监护令的案件与库克群岛法官接触,讨论结果是由后者裁决该案不应重新起诉。
随着“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下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处理规则谈判的进展,儿童保护和破产领域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交谈”也有机会呈现于一般民商事领域:一则该公约谈判中一度考虑《海牙儿童保护公约》下法院就“更适合法院”的确定“交换意见”的设想,当前案文授权法院在“更适合法院”阶段交换的“信息”在文义上也包含了“意见”;二则根据阶段性共识,该公约下的法院间沟通规则疆域的表述有可能采取“适用公约”这一宽泛措辞,故公约适用条件的满足与否、平行诉讼或关联诉讼的存在与否、中止诉讼的法院等待的“合理期限”、关联诉讼的合并方案等有裁量空间的事项,亦不无“交谈”余地。
三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正当性
跨国司法沟通固然意味着来自外国法院的信息介入了本国法院的审判过程,然而,司法主权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的要求,都未完全排除法院间的跨国“传信”和“交谈”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正当存在的空间。
(一)跨国司法沟通的主权许可性
由于“主权”意涵具有较为高度的国际共通性,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跨国司法沟通所涉主权关切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而言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二:一是国际层面的“司法独立”关切,即“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裁决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和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这自然意味着法院的审判不应受到作为外国国家组成部分的外国法院的不当影响。二是就管辖权冲突的处理而言,跨国司法沟通在很多情况下将影响本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与否,而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载体。但上述关切并不当然排斥跨国司法沟通。
首先,跨国司法“传信”的内容是传达司法协助的请求和执行情况、外国平行诉讼的存在和进程、外国在先判决的作出及其内容等程序性事实,不存在本国法院为外国法院的观点所左右的问题;即便这些信息经过了外国法院的整理、评估或过滤,本国法院也可依据本国法允许的方式独立检验其真实准确性。况且,如前所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跨国民商事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相互配合,无论如何都依托于跨国“传信”;各国既通过条约和国内法接受了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基于“未决诉讼”“不方便法院”“预期承认”等制度缓解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合作事项,也就意味着接受了其间必然存在的跨国司法“传信”,无论其所接受的“传信”方式和渠道如何。
其次,跨国司法“交谈”含有讨论、交涉和协商的元素,意味着来自外国法院的信息和观点对本国法院的实质性影响,此种近似“司法外交”的活动虽非法院的传统职能,但它并不必然冒犯当今各国的司法独立观念。其一,受到影响并不意味着依赖于影响来源,与外国同行的讨论不妨碍法院根据自己的智力和良知作出决定并为之负责;《海牙儿童保护公约》授权法院就基于“儿童最佳利益”的管辖权移转交换意见、国内破产法允许本国法院批准当事人要求其与外国法院讨论跨境破产程序管辖事宜的协议,都反映了立法者在管辖权事项上的此种认知。其二,司法权是一种政治色彩较弱的“判断权”,遵循以公共理性为基础的推理模式,法院真诚地认为外国法院的观点更能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而加以接纳,是为后者所“启发”和“说服”,而非服从外部“干涉”。
(二)跨国司法沟通的私权许可性
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跨国司法沟通的私权关切,源于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程序权利要求。一则民商事诉讼处理的是私人争议,而私人间社会关系“平等自愿”之公理决定了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事项导入程序并要求法院作出决定,法院不得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审查证据。二则程序正义的灵魂是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辩论权和在场权的保障是法治国家程序法上的普遍原则,以协助法官作出裁判为目的的交流、辩论和会面原则上应在当事人或其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但上述要求都只是对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跨国司法沟通的范围和内容、条件、方式和程序形成了一定的制约,而非否定法院间跨国“传信”或“交谈”的正当性。
其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事实上大多建立在当事人主动促成、事先授权或同意的基础上,符合“平等自愿”的要求。一则当事人显然可以为自身的诉讼利益而主动促成法院间的沟通:在美国航运公司案中美国法院保证英国债权人在美国免予藐视法庭诉讼的命令,就是在债务人律师的敦促下发出的;在平行诉讼中,为寻求一国诉讼的中止或驳回、继续或恢复,当事人往往主动向法院提供他国诉讼的信息,进而促成受案法院间的跨国沟通。二则当事人还可事先达成授权受案法院间沟通的合意,如前述跨境破产协议通常包含的“沟通与合作”条款;在Hanjin案中,美国法官就根据当事人的跨境破产协议,通过电话会议向韩国法院了解了韩国的共益债权追索程序、确保美国债权人能在其中适当主张债权,从而批准了债务人在美资产的转移。
其二,跨国司法沟通也完全可以在保障当事人在场和辩论权利的前提下进行。一方面,法院可以给予当事人对跨国司法沟通过程及其所得信息知悉并表达观点的充分机会,现代通信技术也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沟通过程的实时参与,如“联合听审”实质上是在不同法域进行的“同时”听审,对各方当事人根据相应民事诉讼制度享有的参与和辩论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另一方面,对于程序和实体事项,当事人均可自愿处分其在场权或辩论权,例如在Re PSI Net破产案中,各方当事人就同意了美国和加拿大法官的私下通电。
其三,在管辖权冲突的处理方面,相较于变更审理方法、实体问题的证据调查、行使释明权等紧密关乎实体的事项,奉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都承认法院对诉讼的合并或分离等较纯粹的程序事项有一定的自主权,由此,同外国法院互通与此类事项作出决定有关的信息,即便在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的情况下也未必不可接受,在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更加名正言顺。在一组儿童诱拐和监护的平行诉讼中,为确定德国法院的适当性,英国法官向德国法官发送了当事人共同拟定的有关德国诉讼的问题列表并获得了答复。
具体到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也不与民事诉讼国内规则相冲突。在《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和辩论原则下,法院显然不宜就实体事项越过当事人联系外国法院、寻求当事人未提供的信息和意见。然而,根据中国当前的平行诉讼处理规则,跨国司法沟通的内容暂不涉及实体,仅限于外国程序、管辖决定及其理由等信息,从而妥善作出中止和恢复诉讼等决定,属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程序性事项,虽然沟通所得信息与“证据”的对应关系有待讨论,但可以认为中国法律不禁止法院经由当事人以外的渠道就这些事项获取信息。同时,只要据以裁判的证据和事实都经过辩论,中国法律也并不禁止法院先于各方当事人接触案件信息,因此即便是在当事人缺席时与外国法院共享信息乃至交换意见,也不当然抵触中国民事诉讼制度。
四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两种实现机制
在跨国司法沟通为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所需、主权和私权保护要求也能容许其存在的基础上,国内和国际层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发展出了实现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跨国司法沟通的两种相对定型的机制,即间接机制和直接机制。两者在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国际文书中均有所运用。《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草案)》中的法院间沟通规则允许缔约国选择授权本国法院对外直接沟通、指定中央机关负责间接沟通或允许两种方式的“结合”,并以当事人为未允许相同沟通方式的缔约国法院间兜底的间接沟通媒介,体现了对既有实践经验最大程度的吸纳。
(一)跨国司法沟通间接机制及其不足
在“国内机构”的传统定位下,法院通常没有与外国法院直接联络接洽的职能,法院间的跨国信息传递须诉诸其他主体作为媒介。此类媒介主要有两类:一是作为天然媒介的当事人;二是有关规则为跨国司法沟通设置的专设媒介。
1.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的间接机制
当事人有动力向其所参与程序所系属的法院提供于己有利的信息,同时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存在诉讼法上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可以进行主张、举证、申请等诉讼法上的行为,使得这些法院获悉彼此司法活动的信息。由此,当事人就成了法院跨国沟通的天然媒介,让跨国司法沟通无须任何额外的制度安排,仅凭支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既有程序规则即可实现。基于此种沟通机制的固有性,“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中的法院间沟通规则本无须对其作出规定,即便规定也仅应明确当事人作为兜底或默认沟通媒介的地位,而不宜将其与专设媒介并列,以及对其施加与专设媒介等同的、与其地位和立场相冲突的中立义务。
此种天然的跨国司法沟通间接机制在管辖权冲突的处理中极为典型。一则用于处理一般民商事领域平行诉讼或关联诉讼的“先受理规则”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大多依托于该机制。例如,在英法两国平行诉讼的Cartier案中,一方当事人以诉状为证,主张其在英国先行起诉,法国法院遂认定英国法院先受理案件,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先受理规则”决定中止诉讼;英国法院也可通过当事人后续提供的法国法院中止诉讼的事实,预期自身的审判能免受平行诉讼干扰。该机制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施中的运用与之同理。二则一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要求当事人在另一国的竞合程序中向后者提供自身司法活动的信息,以期对方加以考虑。例如,在BSI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和债务人的美国违约诉讼和荷兰破产程序的竞合中,美国法院对BSI公司作出违约赔偿的金钱判决,在其中表明以放弃就BSI的财产设立全球信托、配合荷兰破产程序来换取该判决在荷兰的执行,并告知原告在荷兰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该判决。
我国的现状与之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在人民法院已有较长时间的实践,《民事诉讼法》也已正式兼采“先受理规则”以缓和管辖权冲突,这些规则允许我国法院在管辖涉外案件时考虑同一纠纷在外国诉讼的情况,它们的实施势必涉及跨国司法沟通。但如前所述,我国尚未就法院适用上述规则的过程中与外国法院的沟通设置任何专门规则,跨国司法沟通的实现完全依托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的间接沟通机制来完成。
当事人作为“天然信使”,固然在某些情境下具有支持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跨国司法沟通的基本功能,但此种间接沟通机制亦有重大缺陷。
其一,该机制仅能用于同一当事人与需要沟通的各法院均有诉讼法上关系的情况;对于域外送达和取证等事项上的沟通,请求国诉讼的当事人未在被请求国参与任何程序、没有立场和理由承担传递信息的任务,该沟通机制将因“信使”的缺位而失灵。其二,参与各法院中程序的当事人也可能不是足够权威和可靠的信息来源:一则其通常对某些信息不够了解,如管辖权冲突的处理需要考虑的各法院案卷积压情况、证据收集难度、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等,也往往不会考虑不在场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二则其可能出于利己考量而隐瞒或歪曲有关信息。其三,该机制的间接性决定了其仅适合支持跨国司法“传信”,而难以支持跨国司法“交谈”:法院间的“交谈”过程涉及复杂而密集的信息对流与观点碰撞,需要高度的“在场性”;虽然协调开庭时间等行政和事务性事项尚可经由中介沟通,但由当事人逐项转递法院的分析推理、结论及其理由等信息也极为不便,还将导致严重的信息损耗和扭曲,几乎没有可行性。
此外,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的沟通机制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专设媒介和直接沟通机制的建构,以及跨国司法“交谈”实践的发展。如前所述,不同于域外送达、取证等事项,在管辖权冲突中,参加各法院所管理程序的当事人即可作为天然沟通媒介,让跨国司法“传信”无须额外的机制即可实现,降低了设置专设媒介或授权直接沟通的紧迫感;各国虽然早已有管控管辖权冲突的共识,但缺乏投入资源为管辖权冲突的处理专门设置跨国司法沟通机制的充分动力。在此背景下,英美法系的法官基于“法官造法”传统,在国内法未明文禁止的前提下更习惯出于实用考虑而便宜行事、在需要时直接联络外国同行,而大陆法系的法官若无法律明确授权,通常不会如此,尤其是欧盟成员国法院可就“未决诉讼”等模糊概念诉诸欧洲法院的统一解释,更鲜有可能自主尝试直接“传信”或“交谈”。
2.指定专设媒介的间接机制
为弥补当事人作为天然沟通媒介的功能缺陷,国际社会为某些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事项配置了法院间跨国沟通的专设媒介,以“中央机关”最具代表性。中央机关早期被《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等用于域外送达、取证等无法利用当事人作为“信使”的司法协助领域,系缔约国指定的负责司法协助请求的接收和转递的机构;此种间接沟通机制为一系列双边和区域性司法协助协定所采纳,中央机关作为信息传递媒介的职能也逐步延伸至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中有关儿童的社会背景、案件所涉国家的有关法律等材料的传递、应他国中央机关或法院请求而请求本国法院考虑采取保护儿童人身和财产的必要措施等,因而得以在该领域的平行诉讼或关联诉讼等管辖权冲突的处理中发挥法院间沟通媒介的作用。此外,跨境破产领域的若干软法文书还允许法院指定“独立中间人”为跨国司法沟通媒介,承担在法院间传递文书、指示律师或管理人在法院间传递文件等任务。我国虽然尚未在管辖权冲突处理方面指定中央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信息传递,但中央机关是我国当前在域外送达、取证等领域所熟练运用的跨国司法沟通媒介,令其承担管辖权冲突中的信息传递任务,当无实质障碍。
与当事人相比,专设媒介在传递信息方面更为正规和可靠。具体而言,中央机关由国家指定,大多是该国外交部、司法部、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独立中间人”亦具备适当技能、资格、经验和专业知识,适合在国际破产程序中行事,公正履职,无实际或明显利益冲突,向其任命法院负责等资格要求。因此,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它们相较于当事人更可能中立和专业地在法院间跨国传递信息,更好地保障所传递信息的真实准确性,更全面地顾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管辖权冲突等事项所牵涉的国家公共利益。此外,不同于支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法规,通过专设媒介的间接沟通机制是专为跨国司法沟通设计的,不仅能实现和便利沟通,还能对沟通针对性地加以规范,例如规定中央机关转递信息的形式和期限、对信息的审查标准等,以保障沟通以适当的方式进行。
然而,指定专设媒介的跨国司法沟通间接机制仍有明显的局限性。其一,该机制与上述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的沟通机制一样具有间接性,因而难以支持跨国司法“交谈”。其二,该机制仍有赖于沟通媒介来中转信息,不是最能避免信息损耗、最大化沟通效率的方案,尤其是对于协调管辖等行政性较弱而司法性较强的事项,同一组案件中很可能涉及信息的多次往返,中央机关的形式审查对筛选和纠正信息的作用相当有限。其三,中央机关等专设媒介虽可能在集中联络、文书补正等事项上有优势,但囿于自身的工作流程和任务积压,在“传信”上几乎不可避免地陷于迟延,且存在较大的手续冗余和成本耗费。这也是部分国家频繁绕过多边公约下的中央机关机制、单方面诉诸其国内法下的域外送达和证据开示规则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见,虽然依托于专设媒介尤其是两大法系都较为熟悉的中央机关的跨国司法沟通机制在送达、取证等领域的成就有目共睹,但该机制在管辖权冲突的处理过程中并非最为高效和趁手的工具。
(二)跨国司法沟通直接机制及其潜力和前景
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和司法观念的更新,国际社会越来越接受跨国司法沟通在作为诉讼程序实际操作者的法院之间直接进行,不必由某些机构或个人来充当“邮局”。以法院早期的自发实践为基础,在送达、取证等司法协助事项上,以及需要高度配合和迅速行动的儿童保护、跨境破产等领域,一些条约、国内法和软法文书陆续明确授权了不同国家和地区法院间的直接联络接洽。
对于较多涉及“传信”的域外送达和取证等事项,代表性的成果如欧盟重订的《送达条例》及《取证条例》免除了由中央机关传递文件的要求,允许成员国法院直接沟通。对于较多涉及“交谈”的管辖权冲突处理,法院间的直接沟通机制多集中于儿童保护和跨境破产领域,且以软法为主。在儿童保护领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的“海牙国际法官网络”由各国自愿指定的“网络法官”组成,网络法官的职责之一就是递送沟通请求、提供联系方式、安排口译员等,促成法院在《海牙儿童诱拐公约》所辖案件中的直接联系;欧洲司法网络等区域性司法网络也搭建了类似结构,并延伸至婚姻继承等事项。在跨境破产领域,前述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规定法院有权直接与外国法院沟通,其后一系列指南性文件规定了法院间发送文件、电话和视频会议、联合听审等直接联系的可能形式,并将其作为优先于“独立中间人”的选项;这些规则虽无法律约束力,但一经法院地国参加或认可,或由当事人纳入协议并经法院批准,即可成为该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直接联络的依据。
我国在儿童保护、跨境破产等领域尚未加入或采纳上述授权直接跨国司法沟通的文书,在包括管辖权冲突处理在内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各方面也都尚未有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沟通的规则和实践,但若干高级人民法院已被指定为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有对外联络的经验;当作为中央机关的高级人民法院自身作为平行诉讼或关联诉讼的受案法院而与外国法院联系时,信息传递路径已然相当接近法院间的直接联系,在条件成熟时,并非没有向直接沟通过渡的可能性。
与依靠天然或专设媒介的间接沟通机制相比,法院间的直接沟通机制在跨国司法沟通的效率和质量方面更具潜力。
首先,该机制允许法院间的直接联络,意味着它是实现法院间“交谈”最为可取甚至唯一可行的途径,这对于管辖权冲突的妥善处理作用重大。《海牙儿童保护公约》下缔约国法院“交换意见”的落实,很大程度上依托于该公约对直接沟通的授权;国际法官网络下的直接沟通使受理返还申请的法院能获悉被遣返儿童可获得的司法保护等信息,也有助于同一诱拐事件相关联的各法院协商达成有利于家庭关系和儿童福利的共同方案;跨境破产程序中,法院间的直接联系不仅可用于跟踪外国程序、获得外国法律的解释等,还能促成各法院和当事人都同意的方案;“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下可能的跨国司法“交谈”,亦有赖于法院间沟通规则下的直接沟通机制来实现。其次,该机制能实现最高效的跨国司法沟通,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损耗和扭曲、节约时间和资源。最后,作为跨国司法沟通的专门规则,它还能为法院间沟通提供针对性的支持和规范。一则它虽不设沟通媒介,但可能设置法官网络等辅助设施,帮助法院克服日程、时差、联系方式、语言等障碍,为跨国沟通提供便捷、稳定而可靠的结构。二则它也能规范沟通过程。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直接司法沟通》指南归纳了海牙法官网络下跨国司法沟通普遍接受的原则和防护措施;跨境破产领域的软法文书也指出自身设置的直接沟通机制无意影响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国内法的适用和法院地公共政策,以及沟通中的材料提交、当事人参与、记录存档等要求;《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草案)》兼采中央机关和直接沟通的法院间沟通规则也特别要求法院和机关在沟通中保持独立、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遵守各自法律的信息保密规定。
然而,管辖权冲突中涉及法院间直接沟通的既有规则大多是软法属性,且主要限于儿童保护和跨境破产等特定领域,当前的直接司法沟通实践也多限于诉讼语言相同的法域间。此种现状反映出直接沟通机制在管辖权冲突中的运用仍处于起步阶段,在一般民商事领域的国际接受度较为有限。究其原因,除了对当事人这一天然媒介的路径依赖之外,亦有规范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规范层面,法院在管辖权冲突中不经由当事人和对外联络的官方机构而直接从外国法院处获取的信息,在性质和来源上不同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传统证据类型,其国内法属性、在国内诉讼程序中地位和效力,以及沟通时长与审理期限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需要立法和释法技术上的妥善处理。在现实层面,一则虽然跨国司法沟通本身并不当然有损国家司法主权,但在各国司法者的交流、思辨和说服能力相当参差的现实背景下,如在涉及管辖让渡的事项上,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直接接洽,尤其是直接沟通机制能够支持的跨国司法“交谈”,仍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外国法院观点事实上过度影响本国法院决定的疑虑;二则跨国司法沟通最终要由办理案件的法官来落实,且不论偏远地区的实时通信设备、同声传译和术语库等设施短期内难以到位,法官个人的司法风格和理念也对其直接接触外国同行的意愿有较大影响,在不熟悉彼此语言、制度和文化的情况下,可以想见他们对发起或接收沟通的犹豫。
即使如此,也并不妨碍直接司法沟通机制在管辖权冲突领域的上升走势。跨国司法沟通及其实现机制的发展,既立足于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的基本共识,也植根于人类法治文明和各国司法水平的演进。现代国家的司法机关多奉行审判独立原则,并非纯然是政治机关的工具或代理人;随着越来越多国家的司法系统达到了基本的现代化水平和公正程度,不同法域的法官日益频繁和深入的接触、交流和研讨也增进了互信,即便是在激烈博弈的国际关系中,法院也可能倾向于将彼此视为独立于外国其他政府机构的同行,尊重彼此诚实、胜任地适用法律解决争端的能力,面对司法管辖权冲突,愿意为了妥善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私人争议而在法律给予的裁量余地内一定程度地考虑礼让外国法院,并就某些事项与之“传信”甚至“交谈”。这既推动了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实践的不断发生,亦激发了不断提升跨国司法沟通有效性、便捷性、公正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进而为沟通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了深层驱动力。如参与“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提案的专家所指出,将儿童保护、跨境破产等领域处理管辖权冲突的跨国司法沟通实践范本扩展至一般民商事领域的时机正在走向成熟。诚然,对世界范围内的直接跨国司法沟通而言,司法者心理障碍的克服、语言表达和分析交涉能力的培养需要较为长期的过程,但是授权直接沟通并不意味着给法院施加直接沟通义务;在“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对直接沟通的明确授权甚至鼓励之下,各缔约国可以视情况逐步推进该项工作,各缔约国的受案法院也可逐案评估直接沟通的实际需要和可行性。
五
结论与建议
管辖权冲突的处理是近年来国际民商事诉讼规则制定的焦点议题,也是跨国司法沟通发展的前沿领域。《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草案)》中法院间沟通规则代表着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新近发展,一般民商事领域跨国司法沟通及其实现机制在该套规则下均可能取得实质性突破。若能顺利缔结和生效,“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及其下的法院间沟通规则有望改变当前儿童保护、跨境破产领域以外的平行或关联案件的受案法院只能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来间接“传信”的现状,促使缔约国在一般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冲突中建立起通过专设媒介或允许法院间直接联络的沟通机制;它不仅将实现部分缔约国法院间的直接“传信”和“交谈”、更为专业和中立的间接“传信”,还将为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施加有约束力的规范,有效提升沟通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其安全性和公正性。对此,在理性认识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含义和本质、构造和功能、正当性和实现机制的基础上,参与谈判的各方在探索完善“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下设法院间沟通规则的同时,也宜放下对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主权和私权顾虑,务实地着眼于当前和将来可能为本国所接受的实现机制,以及如何使法院间沟通规则在更好地支持跨国司法沟通的同时也能更好地对之进行规范,保障沟通的安全性和公平性。
这也是我国在“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谈判和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国内规则的设置中应予思考的问题。就跨国司法沟通的实现机制而言,在成文法体制下,实定规则的缺位让法院难以自发突破完全依赖以当事人为媒介的天然沟通机制的现状,形成不经由当事人而联络外国法院的实践。如前所述,专设沟通媒介和直接沟通无碍我国的主权和私权关切,我国机构和司法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在跨国司法沟通中作为专设媒介或从事直接沟通的条件,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专设媒介和直接机制在我国既有制度兼容性,也有运行的现实基础,因而我国不必对其过于排斥。鉴于当事人作为沟通媒介的缺陷,结合该公约下法院间沟通规则的谈判进展,我国或可考虑在适当的时机指定中央机关作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冲突中与外国法院沟通的媒介,或明确授权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的直接沟通。就沟通的安全性和公正性而言,一则人民法院无疑必须在遵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法律的前提下开展跨国司法沟通,还须尽可能确保他国法院提供的保护达到我国法律的要求,鉴于各国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及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差异,我国或可建议该公约设置某些为各国法院共同遵守的标准,还可考虑在跨国司法沟通的国内规则中进行一些特殊安排,确保我国法律在沟通中得到的尊重;二则为保障跨国司法沟通过程的基本透明度,降低偏见和专断的风险,避免其剥夺当事人了解和回应法院所接触的信息的机会,或以其他方式偏离普遍接受的正当程序,还可考虑设置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程序规则,具体规定各方在其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保障沟通以公正的方式进行。
上述立场若要落实于具体条文,在形式和效力上,对我国法院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实践而言,与外国法院直接沟通和经由中央机关间接沟通,都是有待探索和试验的新事物,相应规则的定位也是《民事诉讼法》下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先受理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的配套实施机制,因此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在当前阶段比较适合由司法解释性文件来承载,待经验充分、条件成熟时再考虑正式立法。在内容上,该规则宜有较高的灵活性,允许司法系统从域外实践较为成熟的领域、较易沟通的事项、对外交流能力较强的法院、无主权顾虑且语言文化障碍较小的区际案件开始,渐进地开展与外国法院的沟通,并允许法院选择自身能够驾驭的沟通场合,以期逐步锻炼人民法院对外交流的能力、提升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处理质量,为将来与国际接轨、加入或采纳有关国际文书作准备。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就该条文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的设置建议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行使释明权以引导当事人提供与作出中止诉讼、恢复诉讼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有关的资料或者信息,或者通过实际可行的方式与受理同一纠纷的外国法院沟通,交换与作出中止诉讼、恢复诉讼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有关的资料或者信息。
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的沟通,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沟通过程并发表意见。在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未能参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完整记录沟通过程,并允许各方当事人查阅和发表意见。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沟通获得的资料或者信息,经质证方可作为作出裁定的根据。
人民法院在与外国法院的沟通中,应当遵守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事项的国内法律规定,并保持对中止诉讼、恢复诉讼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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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目录
【专题聚焦:涉外民事诉讼问题与争议】
1.欧盟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的二元体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何其生、杨冰冰
2.涉外民事诉讼中适当联系原则的再观察:实践检视与适用调适
郭镇源
3.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域内送达:立场之争与中国方案
刘桂强
4.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研究
张心颜
【经贸热点】
5.备用信用证欺诈止付与不当拒付损害赔偿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澳新银行案裁判逻辑的审视
王建福、王金根
【学科前沿】
6.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缔约过失”担保论
刘骏
7.论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效力
陈萱
8.轻罪时代前科制度的负面效应及其应对
——兼论“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的二元体系建构
刘树德、成功
9.利益法学之“起源利益论”与类型
杨旭
《经贸法律评论》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批准创办的法学理论期刊。本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办,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贸法律评论》编辑部编辑。本刊为双月刊,逢双月18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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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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