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忙于工作

无暇照顾母亲

通过家政公司聘请了保姆

谁知保姆照料期间

老人多次摔倒

随后入院治疗突然离世

保姆与家政公司需承担责任吗

近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

一起来看看

保姆照料期间老人多次摔倒

送医治疗后离世

因工作忙碌无暇照顾家中老人,2021年5月,李某甲(甲方、雇主)、丁某(乙方、家政服务员)与A公司(丙方、中介方、家政服务机构)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丙方介绍乙方为甲方家庭提供老人照护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其中明确规定丁某需与朱某(李某甲母亲)分房睡。上述合同的中部空白处加盖了“B公司加盟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向A公司支付中介、保险费以及丁某每月工资。

同年9月8日傍晚,朱某在丁某前往李某甲住处取餐期间摔倒,次日凌晨4时许,朱某又在床上摔倒至地面。两次事件发生后,丁某均于发现后的第一时间立即联系住在附近的李某甲的亲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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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来源:ic photo

对于首次摔倒事故,经查看后,亲戚确认无需将朱某送院治疗;而第二次摔倒后,丁某与亲戚于当日5时将朱某送院治疗。

朱某住院当天,丁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李某甲于当天另行聘请护理人员照顾朱某直至同年10月24日。数日后,朱某过世。

家属起诉

深圳法院判了

随后,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B公司、丁某对朱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李某甲认为,首先A公司系家政服务机构,无提供中介服务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其提供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李某甲要求而致使事故发生,且其未对家政人员丁某进行培训;其次,A公司系B公司的加盟商,外观上无法区分二者,且B公司并未履行对加盟店的审核、管理义务;最后,丁某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朱某首次摔倒,后又因未采取或错误采取应急措施、防护措施,致使朱某第二次摔倒,最终导致朱某去世。

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B公司自2017年9月起授权A公司为其品牌加盟商,丁某与A公司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

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涉案合同是否具有效力?李某甲与丁某为《家政服务合同》的缔约双方,约定了报酬支付、管理指导及服务义务等内容。B公司仅授权A公司为加盟商并提供合同模板,未约定自身权利义务,非合同主体,李某甲诉其违约缺乏依据。至于A公司,其作为中介方提供家政服务供需双方的媒介服务,虽无中介服务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某甲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A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甲在为期三天的试工中对丁某的服务曾反馈了满意的意见,未要求重新更换人员,亦未在合同中特别要求服务人员具备专业护理资格或额外的培训条件。因此,李某甲主张丁某不具备上岗能力、A公司未对丁某进行培训,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丁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朱某于2021年9月两次摔倒致住院治疗,并于一个月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朱某第一次摔倒发生在丁某去李某甲住处取晚餐时,且朱某的家属在该次摔倒后明确无须住院治疗,而朱某第二次摔倒发生在凌晨四点,因李某甲在聘请丁某从事家政服务时明确要求丁某与朱某分房睡故此种情况下,丁某无法在事前避免朱某半夜从床上摔倒,从丁某事后立即与李某甲打电话,并于当天五点左右将朱某送至医院就医的事实来看,丁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医院记载的死亡原因来看,李某甲主张的两次摔倒并非朱某在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主张丁某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生活节奏的加快,家政服务需求激增,行业迅猛发展,与此同时,雇主、家政机构及服务人员间的矛盾也逐渐增多。

法官提醒,建议雇主在选择家政服务时,应优先考虑信誉良好的正规家政机构,明确用工模式,书面细化服务标准、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易产生争议的条款,全面了解机构及人员情况。家政服务人员应积极了解雇主的具体需求,主动沟通服务细节,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强化安全注意义务。家政服务机构则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加强人员管理和培训,优化服务流程,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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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nddaily)、深圳大件事(nandusz)报道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