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锦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四级主任科员。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6年1月3日
个体工商户雇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物行为定性
内容摘要: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以该罪保护法益为指导。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单位财产权,其次保护单位与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信赖利益。组织性是信赖利益产生的基础,现实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具备组织性特征,其与雇员之间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信赖利益,其雇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理。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 职务侵占罪 信赖利益 组织性
一、基本案情
某百货商店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应聘成为该商店员工,担任驾驶员兼业务员,负责送货、收款及业务推广等工作。日常工作中,被告人杨某甲接到杨某乙送货指示后,至该商店仓库与负责日常统筹、采购、进货和出单等工作的李某进行清单,李某出具送货单后,杨某甲拉货配送至客户处,客户按照约定方式付款,杨某甲收款后上交给杨某乙。在该商店从事上述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送货并收款的便利,将该商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杨某甲构成侵占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厘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直接关系杨某甲行为定性。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甲构成侵占罪。这种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为依据,主张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以具备法人资格为要件,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个人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杨某甲构成侵占罪。这种意见以《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指导案例“张建忠侵占罪案”要旨为依据,主张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刑法意义上是实质的个人,而非企业或单位,故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意见的核心观点在于,《刑法》第271条第1款中的“其他单位”与第30条中的“单位”不同,不以具备法人资格为要件,但应具备组织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当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实质上已经进行企业化运营,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征,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三、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分歧意见,笔者总体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对职务侵占罪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作不同理解
《刑法》第30条采取封闭式列举方式,将单位犯罪主体划定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范围内。据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在对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进行解释时,是否应当参照这一规定?笔者持否定观点。
首先,二者调整对象不同。单位犯罪调整单位与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即单位对国家管理秩序的破坏,而职务侵占罪调整单位与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即内部工作人员对单位财产权的侵犯和对内部职责的违背。其次,二者规范目的不同。单位犯罪旨在惩罚组织体自身犯罪行为,要求单位具备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财产基础以承担刑事责任,而职务侵占罪旨在惩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背弃信任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核心在于单位财产权及内部信任关系,而非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最后,二者认定原则不同。《刑法》第30条中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存在,其具体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解释时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但在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作为受保护对象存在,为了充分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在解释时应当涵盖法律文本可能语义的所有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送货并收款的便利,将某百货商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该商店的利益。作为受保护对象,该商店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在确定该商店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时,无需参照《刑法》第30条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而应在“其他单位”可能语义的范围内,尽可能完整地实现对于职务侵占罪法益的保护。
(二)职务侵占罪保护财产权利和信赖利益双重法益
“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具有指导功能,具体的构成要件解释需要结合相应犯罪的保护法益展开。”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解释时应以该罪保护法益为指导。就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存在单一法益观与复合法益观的争议。持单一法益观的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保护财产法益。持复合法益观的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持“财产+公权力”型复合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财产法益,其次保护单位公共权力。部分持“财产+信赖”型复合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财产法益,其次保护信赖利益。笔者赞同“财产+信赖”型复合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单位财产权,其次保护信赖利益,具体指单位基于业务授权,赋予内部工作人员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权限,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特殊信任关系。之所以将信赖利益作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次要法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有助于揭示违法性的实质。就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刑法学界存在多元说与单一说的争议。持多元说的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狭义侵吞外,还包括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持单一说的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狭义侵吞。笔者赞同单一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狭义侵吞,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属于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普通侵占(即侵占代为保管物)与职务侵占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委托关系占有财物,后者基于业务授权占有财物。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高于侵占罪,是因为二者虽然都侵犯信赖利益,但前者仅涉及普通民事关系,有损社会诚信风气,后者不仅损毁社会诚信风气,也危及经济秩序稳定,违法性程度更高。
其次,有助于解释“职务便利”。对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应该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众说纷纭,如是否应当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职务是否应当具备“管理性”或“持续性”等。理论争议带来实践困扰,如临时搬运工将经手装卸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清洁工将负责打扫的办公室中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将信赖利益作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次要法益,即可将“职务便利”理解为单位基于业务授权赋予内部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控制支配地位。无论是出纳管理资金、快递员分拣包裹还是临时工经手货物,只要单位基于业务授权使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即构成“职务便利”的核心。
最后,有助于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现代市场经济本质上是高度依赖分工协作的信用经济,企业为提升运行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必然需要通过业务授权赋予内部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控制权。一旦内部工作人员滥用信任侵吞财物,不仅造成单位财产损失,也影响组织运行的基础信任链条。将信赖利益作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次要法益,有助于向社会宣示,刑法处罚职务侵占行为,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单位财产权,也在于维护组织治理的可预期性。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劳务派遣、劳务外包、平台用工等新型雇佣关系层出不穷。将信赖利益作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次要法益,有助于将“职务便利”的认定重点回归到单位是否通过业务授权赋予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控制权上,进而实现刑法对新型经济形态的适应性治理。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与某百货商店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但杨某甲在应聘时填写并提交过由该商店经营者杨某乙制作并提供的《某百货商店应聘表》。入职一年多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也一直在履行杨某乙安排的送货、收款及业务推广等工作职责。基于上述工作职责,被告人杨某甲得以从李某管理的仓库中领取货物,且暂时性控制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这反映出该商店基于业务授权,与杨某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信任关系,杨某甲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正是对于这一信任关系的违背。
(三)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具备组织性特征
具体操作层面,如何判断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员之间是否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信赖利益?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信赖利益并非凭空产生,而是依赖于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和分工协作机制,这种组织性是信赖利益产生的现实基础。判断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员之间是否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信赖利益,关键在于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组织性特征。首先,组织性是职务分工的前提。个体工商户只有发展到一定程度,存在雇佣关系、岗位分工,并基于此赋予特定人员控制单位财物的权限时,才有可能在所有者与雇员之间形成“授予权限—产生信任”的关系。其次,组织性是信赖关系的保障。相对规范的组织结构使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合理信任,这种信任建立在组织管理框架之上。一个纯个人经营、无任何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其自身行为不涉及内部信任关系。最后,组织性是背信行为的前提。正是由于雇员被赋予在特定范围内控制单位财物的权限,其滥用权限侵吞财物才构成对单位信任的背叛。无此权限,则仅为普通侵占。据此,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具备组织性特征。
有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个人或家庭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经营,两者的生产经营方式均具有个人自主性或家庭共生性,并无较为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较为健全的运营管理规范,因而不具组织管理性。”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不宜一刀切,而应在个案中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实质性考察,对其中具备组织性特征的,应肯定其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首先是规范层面认可。《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均明确将“个体经济组织”纳入“用人单位”范畴,要求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从法律上确认了个体工商户作为用工组织体的地位,其与雇员的劳动关系及由此产生的职务信任关系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对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性予以确认,如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可以开设对公账户等,这些管理措施均指向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体的属性。
其次是现实层面需求。截至2024年9月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达到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66.5%。现实中,大量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可观,雇员数量众多,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内部存在清晰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和财物管理流程,雇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拥有控制单位财物的权限,经营者基于此对雇员形成实质性信任关系。同时,随着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逐渐拓宽至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所有行业,其管理模式和社会影响与广大中小微企业已无本质差异,应赋予其同等保护与救济途径。
最后是司法认定路径。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组织性,关键不在于雇佣人员数量,而在于是否形成基于分工的职务权限和信任关系。司法实践中,应摒弃形式标准,着重从组织结构和职务信任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可综合考察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一定经营场所、设备、资金等经营实体特征,是否雇佣从业人员,是否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是否存在岗位分工,是否具备相对规范的财务管理流程等。当然,不可否认现实中仍存在一些规模较小、经营管理较为简单的个体工商户,其组织性特征并不明显。在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时,应根据其实际状况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某百货商店的注册类型虽为个体工商户,但经营者杨某乙雇有李某、黄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等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负责日常统筹、采购、进货、出单等工作,黄某负责业务推广工作,被告人杨某甲负责送货、收款及业务推广等工作。该商店与雇员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但雇员入职前填写并提交由杨某乙制作并提供的《某百货商店应聘表》,且入职以来均实际履行工作职责并按月从杨某乙妻子处领取工资。日常工作中,被告人杨某甲接到杨某乙送货指示后,至该商店仓库与李某进行清点,李某出具送货单后,杨某甲拉货配送至客户处,客户按照约定方式付款后,杨某甲再将货款上交至杨某乙处。可见,杨某乙对该商店的管理方式较为成熟,雇员之间存在清晰且各不相同的岗位分工,该商店内部形成了较为明显的组织结构和分工协作机制,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征,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该商店雇员,利用送货并收款的便利,将该商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但鉴于杨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赔偿杨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决定对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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