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先生(化名)为其年幼的女儿小董(化名)投保了一份儿童重疾险。合同在“重大疾病”列表中包含“严重先天性畸形”类别,其中对“胆道系统先天性畸形”的赔付条件进行了详细描述,例如:“因先天性胆道畸形,已经实际接受了开腹或腹腔镜下的胆道重建手术(如胆肠吻合术),且伴有肝功能严重受损(如Child-Pugh分级B级或以上)或反复发作的胆管炎。”
小董自幼偶有腹痛,但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她8岁那年,因一次急性腹痛、黄疸发作入院,经磁共振胰胆管成像(MRCP)等检查,被明确诊断为“先天性胆总管囊肿(Ⅰ型)”。医生指出,该病为先天结构异常,易引发胆汁淤积、胆管炎、胰腺炎,并有较高的癌变风险,建议尽快进行根治性手术治疗。随后,小董接受了“胆总管囊肿切除+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这是一种标准的、治疗该疾病的重大胆道重建手术。术后病理排除了癌变,小董恢复顺利。
董先生认为女儿所患疾病明确、手术重大,完全符合重疾险的保障精神,遂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聚焦于:根据手术记录和术后化验单,小董在手术前虽有黄疸、腹痛,但其肝功能检查指标(如转氨酶、胆红素、白蛋白等)并未严重到合同约定的“Child-Pugh分级B级或以上”的标准,且本次住院为初次因胆管炎急性发作治疗,难以认定为“反复发作”。因此,其病情“未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赔付条件”,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
争议焦点:对于必须手术干预的明确先天性畸形,赔付条件应基于“疾病诊断与重大治疗”本身,还是必须附加“特定严重并发症”的量化指标?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对合同条款目的的理解分歧:保险条款设定“肝功能严重受损”或“反复胆管炎”等条件,其本意是为了界定胆道畸形的“严重性”。但当一种先天畸形(如胆总管囊肿)本身已明确诊断,且其标准治疗就是一项重大的、预防恶性转化的重建手术时,是否还必须用并发症的特定严重等级来“反向证明”其严重性?
保险公司的逻辑是“标准满足主义”:条款列明的条件像一个个复选框,必须全部勾选才能赔付。
君审律所律师则认为,这种解释是僵化的,割裂了疾病的自然进程与临床决策,并提出了以下核心抗辩意见:
- 论证疾病本身的严重属性与手术的必要性:律师首先向法庭阐明“先天性胆总管囊肿”的医学本质:这是一种明确的、需要手术干预的先天性畸形。其严重性不仅体现在已发生的症状(腹痛、黄疸),更在于其固有的、进行性的风险——包括反复感染、肝硬化、门脉高压,以及最需警惕的胆管癌变风险(癌变率随年龄增长显著升高)。医生建议并实施的“胆总管囊肿切除+胆肠吻合术”,正是为了根除这一未来重大风险而进行的预防性、根治性重大手术。手术本身的性质和目的,已经充分证明了疾病的严重性。
- 挑战“唯并发症指标论”的合理性:律师指出,合同条款将“Child-Pugh B级肝功能损害”或“反复胆管炎”作为赔付前提,是将疾病的“严重性”狭隘地等同于“终末期肝功能衰竭”或“慢性感染迁延不愈”的状态。这忽略了临床现实:许多胆总管囊肿患者,正是在肝功能尚可代偿(Child-Pugh A级)、胆管炎初次或偶发发作时,为了避免走向肝衰竭和癌变而接受手术。要求必须等到肝功能严重失代偿或感染反复发作才赔付,无异于鼓励延迟治疗,与最佳医疗实践背道而驰,也背离了保险保障应“雪中送炭”而非“雨后送伞”的初衷。
- 主张对格式条款作符合医学规律的解释:律师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其解释应遵循通常医学理解。对于一个已确诊、且已接受其标准根治性手术的先天畸形,应当认定其已构成合同意图保障的“严重先天性畸形”。若严格按照条款字面解释,将导致大量在并发症早期接受必要手术的患者无法获赔,这不合理地限制了保险责任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可能显失公平。
- 强调预防性重大手术的保障价值:律师特别指出,重疾险的保障范围应当包括为预防重大后果(如癌变、肝衰竭)而进行的必要重大手术。小董的手术正是此类。保险金在此刻给付,能有效补偿家庭因重大手术产生的经济负担,并支持后续康复,这完全符合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临沂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提交了多组证据:小董的MRCP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详细描述胆总管囊肿切除及胆肠吻合术)、术前术后肝功能化验单,以及主治医师关于该疾病风险及手术必要性的情况说明。律师还邀请了小儿外科或肝胆外科专家提供意见,详细阐述胆总管囊肿的自然病程、癌变风险,以及早期根治性手术的重要性,强调Child-Pugh分级主要用于评估肝硬化终末期患者的肝功能储备,并非评估此类先天畸形手术必要性的唯一或最佳标准。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律师关于疾病本质与条款目的的核心观点,认为:
- 小董所患的“先天性胆总管囊肿”是明确的、需要重大手术干预的先天性畸形。
- 其所接受的“胆总管囊肿切除+胆肠吻合术”是针对该疾病的标准根治性手术,手术本身具有重大性。
- 保险合同条款中设定的以特定肝功能损害等级作为赔付前提,对于本案所涉的这类通过早期手术可避免严重后果的疾病而言,若机械适用,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最需要经济支持进行必要治疗时无法获得保障,不尽合理。
- 综合考量疾病的明确诊断、已实施重大手术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的保障目的,小董的情况应被认定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董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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