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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节选自《中国刑事司法》2025年第2辑

受访人 | 张明楷,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访谈人 | 万均扬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胡怀宇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问:张老师好!非常荣幸今天邀请您作为嘉宾参与《中国刑事司法》的学者专访栏目。我们今天访谈的主题是“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在访谈的开始,请您介绍一下我国刑事司法目前有哪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张明楷: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目前值得反思的地方有不少,今天主要讲讲其中的两点:

  • 一是司法制度设计的层面;

  • 二是良好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

关于司法制度层面的问题,即如何通过制度设计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我以前在论文和采访中有不少论述。

例如,一些冤假错案的形成,或者有些案件的处理不公正,其实是少数人、个别人的不当干预造成的。所以,我建议对干预刑事案件的处理、导致冤假错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等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杜绝不当干预司法的现象。

再如,司法机关各种不科学的考核指标泛滥,是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一个根源,这个问题直至目前都没能较好地解决。在我国,司法不公正以及形成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原因,是下级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刑法时总是想着考核指标,从而使案件的处理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不科学的考核指标的泛滥,是一个特别严重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机关考核指标制度问题

问:请您展开讲讲现行的考核指标制度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因果机制。

张明楷:公正需要距离。要想实现公正,就不能允许任何人对自己司法。在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在罪恶与惩罚之间,必须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这个第三者如同两个行为和两个行为人之间的正确距离的担保者。因此, 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使自己成为一个中立者,而不应当与自己的利益产生任何联系。

但是,众所周知,在我国,一位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基本上不可能被宣告无罪。换言之,即使其行为只是行政违法、甚至根本不违法,但由于已经被拘留、逮捕,一些司法机关仍会硬着头皮起诉和宣告有罪。这主要是因为,现在通行的各种不科学的考核指标泛滥,使公检法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公检法人员为了避免自己的考核利益受损,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还要考虑如何处理才不至于损害自己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以及同行的利益,便牺牲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益。

之所以说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是因为各项考核指标的设置,使得公检法认定的犯罪越多,所获得的利益就越大。换言之,各项考核指标基本上是打击犯罪的指标,而缺少人权保障的指标。这些指标不断强化公检法人员打击犯罪的观念,使得公检法人员认为“犯罪”打击得越多越好、对犯罪的处罚越严厉越好。于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就会想方设法阻止法院判决无罪。同样,一审法官宣判后,也会阻止二审改判。因为二审的改判,会影响一审法官的考核。但二审法官的改判又是二审法官的一项成绩,这就形成了冲突。此外,考核不只是针对办案人员,同样也指向办案机关。在考核指标引导下,公检法机关也要尽可能使其办案人员满足考核要求。由于打击犯罪越多越能满足考核要求,所以,将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的现象就难以避免。

此外,罚没收入表面上是上缴地方财政,但事实上大多返还给办案机关。于是,办案机关罚没得越多就越能获得经济利益,这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我十多年前就建议将所有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中央财政,从而避免趋利司法。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刑事司法就不可能有公平正义。

总之,不科学的考核指标的泛滥以及罚没收入的返还,使公检法机关及其人员形成了一个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群体,因而必然与行为人争夺利益。也就是说,在许多场合,只有牺牲行为人的利益,才能维护自身的利益。由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缺乏清晰可见的界限,办案机关无论如何都可以讲出几点有罪的理由。所以,一旦行政违法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办案机关为了自身的各种利益,就不得不强行“走程序”,直到最终定罪量刑。

问:若想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您认为有什么比较现实可行的对策呢?司法人员考核指标制度未来应当向何处发展?

张明楷:我对此曾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第一,上级机关应当废除现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例如逮捕后的起诉率、起诉后的无罪率、改判率、抗诉成功率等等。第二,禁止下级检察院、法院制定各种考核指标。

第三,即便不能彻底摆脱考核指标,也不要采取单纯考核数值大小的方式,认为某项指标越高越好(或者越低越好),而是要通过实证分析,并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对相关指标设定一个大体合理的区间,然后判断出异常情形,再针对异常情形进行质量评查。

例如,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并不是起诉后无罪率较高的就一定要受批评或者受处分,而应具体评查其案件办理是否合法、合理;此外,对无罪率异常低的单位更需要质量评查。下级机关是否应受表扬、批评,不应该由宏观的指标决定,而应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具体指出哪个案件办得好、哪个办得不好。

第四,不能只设定惩罚犯罪的考核指标,而要同时设定保障人权的考核指标。

第五,应当将重点放在监督上,而不是放在考核上。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并不意味着司法不受监督。相反,只有推行良好的监督机制,才可以更好地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除了推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外,还要充分发挥媒体、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的作用。

二、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刑化问题

问:除了上述提到的、多年前您就在强调的问题之外,您在近几年比较关心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的问题还有哪些?

张明楷:近几年我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上的重刑化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仍然是重刑化的刑法,大体上形成了“又严又厉”的局面。从法定刑来看,除极少数犯罪以外,我国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都明显偏重。当然,这是刑事立法的问题,今天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司法上的问题。

从司法的量刑环节来说,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规则,以及我国法官的实际量刑,都是偏重的。在通常情况下, 法官不选择最低刑,而是选择中间刑乃至中间刑以上的刑罚。而在德国,绝大多数的宣告刑落在法定刑范围内较低的三分之一区间。日本法官在量刑时也都基本上选择最低刑。

例如,在二战前,日本法官对86.23%的故意杀人犯(杀婴的除外,下同) 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二战后至70年代,日本法官对40%以上的故意杀人犯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即使在80年代以后,日本法官也对30%左右的故意杀人犯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

美国虽然可谓重刑国家,但研究发现,“如果把成文法最高刑和法官判处的实际刑罚相对比,就会发现法官还是相当宽大的。虽然法庭有权判处高达1年的监禁,但它很少送人去坐牢,虽然罚金可以超过1000美元,但它们很少超过25美元”。在作为美国学者研究样本的1648个被告人里,“有843个,或者说刚比一半多一点点,最后被定罪。量刑从很大程度是象征性的无条件免刑到超过1年的监禁刑不等。这些刑罚大多数落在量刑范围中偏向宽大的那一端……无条件免刑实际上是只定罪不惩罚,以及附条件免刑,通常与缓刑和警告一起判处,是最理想的刑罚; 在所有刑罚中有14.7%属于这一种。一个暂停执行的刑罚和缓刑考验期一起是法庭判处的另一种刑罚,在所有刑罚中有13.3%涉及这种刑罚……超过45%都是罚金,其中绝大多数不超过500美元。监禁刑在所有刑罚中所占的比例不超过5%。刑期从5天到超过1年不等,但大多数(75%)不超过90天。在40个被判处监禁刑的人中,只有4个受到的监禁刑超过1年”。

从在押服刑人员的数量来看,我国的关押率明显高于周边国家。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我国年末在押服刑人数:

  • 2006年为1566839人;

  • 2007年为1589222人;

  • 2008年为 1623394人;

  • 2009年为1646593人。

有学者根据“世界监狱简况”数据库和第12版《世界监狱人口清单》等统计资料发现:

  • 我国2018年监狱关押人数为1710000人(位居世界第二),关押率(每10 万人口中被监禁关押人员的数量)为121;2000年至2018年,我国监狱监禁人数从142.7万上升至171万,增幅19.8%;监禁率从111上升至121,增幅9.0%。

  • 印度2019年底监狱关押人数为478600人,关押率为35;

  • 印度尼西亚2021年初监狱关押人数为251546人, 关押率为92;

  • 日本2019年底监狱关押人数为48429人,关押率为38。

从对少年犯的关押情况来看,我国少年犯占比0.8%,而俄罗斯占0.2%、印度占0.1%、日本仅占0.04%。

问:很多人认为,重刑化是维护社会治安、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但是,为什么您坚决反对重刑呢?

张明楷: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不判处重刑就能预防犯罪,那么重刑化就是不合适的。具体而言,我的看法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其一,重刑并不是刑事政策的灵丹妙药。迄今为止,国内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重刑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从发达国家的现状来看,刑罚越重的国家犯罪率越高、犯罪也越严重。比如,与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相比,美国的刑罚是最重的,犯罪率也是最高的;与德国、法国、英国相比,日本的刑罚整体是较轻的,但日本的犯罪率明显低于前三个国家。我国在2000 年以前故意杀人罪的发生率是上升的,此后却是下降的,但2000年后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并不是更重了,而是更轻了。我要说明的是,关于发达国家的刑罚与犯罪现状,我主要是从国外的犯罪白皮书中了解的。我国一直没有犯罪白皮书,仅有的一些数据也可能是国家秘密,这是很糟糕的事情。如果有犯罪白皮书,有长年的详细统计与分析,我们就会更清楚地知道,重刑对抑止犯罪到底能不能起作用、也会清楚地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而不会凭感觉随意提出一些不恰当的措施。

其二,犯罪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刑罚较轻不可能成为犯罪的原因。由于犯罪的产生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所以不能不承认,“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也不能不承认,“最好的社会治理就是最好的犯罪治理”。而且,“即使在刑事司法内部,也不是只有刑罚在孤立地发挥机能。逮捕、拘留、强制前往公开宣判的法庭、宣告判决等,虽然在理论上只不过是为了科处刑罚所采取的程序上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现实地发挥着隔离社会、表明社会的非难等刑罚机能。特别是在媒体发达的当下,逮捕、有罪判决等报道,向人们传达了社会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这对抑止犯罪具有很大的效果。虽然现实执行刑罚本身的抑止效果是不可否认的,但有时也并不是非执行不可”。也就是说,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说,刑罚也不过是给犯罪人一个教训,而刑事司法内部的刑罚之外的各种措施,同样也会给犯罪人一个深刻教训。即使是相对不起诉,也会使行为人感受到自己是犯罪人,进而会吸取教训、避免再犯。

其三,刑罚的本质是一种痛苦,但什么样的措施是一种痛苦,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的。公民享有的权利越少,可用于刑罚的措施也就越少; 反之,公民享有的权利越多,可用于刑罚的措施就越多。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后,刑罚不能再持续严厉。在没有私家车的年代,不可能将禁止驾驶作为刑罚;但在私家车普及的时代,完全可能将禁止驾驶作为刑罚。如果一国公民普遍习惯于在酒店就餐,则可以将禁止进入酒店作为刑罚。我2021 年12月在本科生的刑法总论课堂上说: “在全民离不开手机的时代,可以将禁止使用手机作为刑罚。”坐在前排的一位学生立即大声说:“那太难受了!”况且,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良好。数据表明:

  • 2016年“每10万人命案发案数仅0.7起,单就该指数而言,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

  • 2023 年,我国第10万人命案发案数为0.46起。

我国是世界上命案发案率最低、枪爆案件最少、刑事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总之,在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当下,应当“让我们的刑法不要那么多的狰狞的面目,而更应当体现社会的文明。

问:您觉得我们可以通过何种方法来实现司法上的轻刑化?

张明楷:关于如何做到司法上的轻刑化,我在这里简单谈四点:

第一,降低徒刑的刑期。我国的刑事司法应降低徒刑的刑期,尤其是要严格控制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使之逐步降低至2%左右乃至更低。在现行刑法之下,应当从司法解释与具体量刑两个方面降低徒刑的刑期。一方面,“两高”应尽快修改司法解释,大幅度提高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条件,使绝大多数犯罪仅适用基本法定刑。

例如,就盗窃罪而言,虽然仍可将1000元至3000元以上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数额巨大”的起点则可以提高到30万至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可以提高到300万至500万元。同样,司法解释应大幅度提高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严格控制中间刑以上的徒刑的适用,尽可能只适用中间刑以下乃至最轻的徒刑。只有做到上述两点,才可能实现徒刑的轻缓化。

第二,提高缓刑适用率。缓刑能够发挥特殊预防的效果,正因为如此,在国外(包括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缓刑的适用率相当高。然而,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一直较低,一个重要原因是受重刑观念的影响。缓刑是特殊预防目的的产物,基本上属于预防刑的裁量问题,适用缓刑的主要根据是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其一,即使罪行比较严重,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基于特别原因或可宽恕性的动机而犯罪,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时,也应当适用缓刑。由于缓刑仅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所以,法官应尽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缓刑的这一适用条件告诉法官,当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只要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不要判处更重的刑罚。否则,就会不当限制缓刑的适用。

  • 其二,当今社会,犯罪人大多数是青少年,如果对他们适用实刑,将会导致他们在封闭的监狱内度过一段时间,不能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与家庭教育,导致人格异常,就业机会丧失,从而对他们的未来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成为再次犯罪的重大隐患。反之,如果对青少年犯罪大多不起诉,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尽量适用缓刑与管制,他们接受正常教育的机会以及就业机会便会增加,这无论对于他们本人还是对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

第三,扩大适用单处罚金刑。罚金刑具有悠久的历史,也具有明显的优点:

  • (1)避免狱中受刑者的交叉感染,减少再犯率。

  • (2)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既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也不会使家庭成员产生敌对情绪。

  • (3)执行不仅不需要什么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

  • (4)能适应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具有特殊预防作用。

  • (5)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 (6)在所有刑种中,罚金刑是具有最容易、最全面的恢复可能性的刑种。

  • (7)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

诚然,罚金刑具有一个公认的缺陷,那就是其对于穷人是深重的灾难,对于富人难以体现惩罚的属性,因而作用较小。但在现代社会,完全可以克服这一缺陷。一方面,罚金刑当然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对穷人不必判处高额罚金。另一方面,对于富人也不是必须判处高额罚金,完全可以通过要求本人亲自到现场缴纳且必须分期缴纳的方式,使其感受罚金刑的痛苦,进而不断提醒其悔过自新。例如,对于富人应当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相对长一些。

第四,提高免予刑事处罚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我们的国民能够接受“有罪不罚”的情形,但由于我国没有正式规定微罪处理制度,导致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案件都积极移送至检察机关,这并不是一种理想的状况。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检察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优先考虑能否相对不起诉,切实做到对可起诉、可不起诉的案件不起诉。检察机关要逐步使不起诉率达到50%左右。我觉得《刑事诉讼法》对相对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不应当以刑法存在免予刑罚处罚的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刑法》没有规定可以或应当免予刑罚处罚,《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独立规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对于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如果大体符合免予刑罚处罚条件的,法官应当作出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

问:具体到在每个刑事案件中作出裁判的法官,您认为法官应当如何为刑事司法轻刑化做贡献呢?

张明楷:对于刑事案件中作出裁判的法官而言,也许可以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正确评价案件的罪行程度。如果法官总是认为自己所办理的案件罪行是最严重的,必然会科处最重的刑罚。例如,倘若认为基于报复的动机杀害一人的行为,在故意杀人罪中是最严重的情形,就必然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实,基于报复动机杀人,并不是最严重的罪行。反过来说,只有正确评价罪行程度,才可能实现轻刑化。

  • 第一,司法人员要认识到最严重的犯罪往往尚未发生,或者说,自己所办理的案件往往不可能是最严重的犯罪。

  • 第二,在评价犯罪的罪行程度时,不能将犯罪的常态视为后果严重或者动机卑鄙,进而认为罪行严重。

  • 第三,不能认为,只要罪行不轻微就是罪行严重、必须从重处罚。这是因为,一个案件没有表明罪行轻微的情节,并不直接表明罪行严重,充其量表明罪行程度一般,不可从重处罚。

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让与侵害法益没有关系的情节影响不法程度的评价。这是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如果某项事实与侵害法益没有关系,就不可能影响犯罪的不法程度。

二是正确把握法定刑的分配。正确评价罪行程度后,需要重视法定刑的分配。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均有较大幅度,其中可能含有由轻到重的不同刑种。显然,法官正确地选择了法定刑之后,并非可以随意科处其中的任一刑罚,而是要考虑到法定刑的分配。亦即,法定刑内部的刑罚幅度由轻到重,与其对应的罪状、类型或情节也是由轻到重,必须让轻刑与轻类型相对应、让重刑与重类型相对应。法官不可以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内量刑就不违法;相反应当认为,在法定刑内量刑也可能违法。不仅如此,法官还应当意识到,即使某个法条所规定的升格法定刑在形式上适用于其所规定的几项罪状,但绝对不意味着对每项罪状都可以适用升格法定刑中的最重刑。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再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对此,应当区分四种情形:

  • 抢劫过失致人重伤;

  • 抢劫故意致人重伤;

  • 抢劫过失致人死亡;

  • 抢劫故意致人死亡。

第一种情形只能分配有期徒刑,第二、三种情形根据案情可分配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只有最后一种情形才可以分配无期徒刑与死刑。

三是不得想象更重法定刑。根据我的观察,一些法官在量刑时,实际上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想象了一种重于法定最高刑的刑罚,这是导致重刑主义观念得以贯彻的又一原因。

例如,甲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应该对共同骗取的500亿元负责,但甲主动从国外回国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尽管如此,法官也对甲判处无期徒刑,其原因大体是:集资诈骗1亿元就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对甲原本要判5个无期徒刑,即使有法定从宽情节,减去1个无期徒刑,还可以判处4个无期徒刑,所以在自首且积极退赃的情况下仍然判处无期徒刑。再如,张某故意杀害3人,但责任有所减轻。有学者认为不应当从轻处罚,理由是:假设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故意杀人罪的不法程度为100、责任为100,也就意味着客观之罪、主观之罪的“罪量”之和达到200时就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张某故意杀害3人,所以不法程度达到300,即使责任减轻,“罪量”之和也超过了200。这些观念背后其实都是错误地想象了一个比法定最高刑更重的刑罚。所以,法官在量刑时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不要想象更重法定刑。

四是尽量适用从宽处罚规定。在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之下,尽量认可从宽情节(尤其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和适用从宽处罚规定,是实现轻刑化的最重要路径。

第一,对于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应当放宽认定条件。

例如,对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都不能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既不能因为被告人辩解就否认被告人如实供述,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交代的不完整就否认如实供述。又如,不能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只能限定为“犯罪后”。再如,不能动辄认定共同犯罪的所有参与人都是主犯。主从犯原本就是相比较而言的,在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可能所有参与人都起主要作用。此外,主从犯的认定不能仅在已经到案的参与人之间进行比较,而是必须在所有参与人之间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主犯在逃或分案处理,就轻易认定在案的参与人是主犯。

第二,对于“可以型”的从宽情节,原则上都要从宽处罚。不能因为刑法使用了“可以”一词,就任意决定不从宽处罚。“可以”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态度,当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时,减轻处罚不需要再说明具体理由。“对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本身就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具体落实。从更深层次分析,对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也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要求。”反之,如果不减轻处罚则必须特别说明具体理由。所以,应当杜绝没有具体理由却不从宽处罚的现象。

第三,在刑法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从犯)时,通常至少要选择减轻处罚,而不能只是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当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时,减轻处罚作为中间情形,应当是适用最多的情形。退一步说,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至少有三分之一应当减轻处罚,三分之一应当免除处罚。如果对从犯仅从轻处罚,必然难以实现刑罚的轻缓。

第四,合理适用刑法第63条第1款。该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款后段规定只是就应当适用较重量刑幅度的情形而言,而非在任何场合都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1)当行为人具有可以(或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而又不宜免除处罚时,减轻处罚时可以下降两个量刑幅度。

  • (2)当行为人具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根据案件情况不应免除处罚时,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应当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

  • (3)当被告人具备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应当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

第五,积极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本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酌定减轻处罚成为程序相当复杂的事情,因而适用范围小。尽管如此,法官也应当具有“只要符合条件就减轻处罚”的意识。

  • (1)法定刑过重时,应当有减轻处罚的意识。例如,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过重,必要时应当减轻处罚。

  • (2)罪行明显轻于法定最低刑对应的程度时,应当有减轻处罚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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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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