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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忙着写《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评述,无暇顾及别的热点问题。今天经媒体朋友提示,才注意到已经有了这么一个《家族信托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粗看了一篇报道,值得关注的问题很多。今天仅谈一个“小”问题:家族信托如何收费。

1. 坊间流传的收费公式:

据媒体报道,《征求见稿》“给出家族信托业务收费的参考公式,信托业务收费=设立成本+年度管理成本+合理利润+其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于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的费用。”

我相信这个“征求意见稿”之前,已经征求过不少信托公司的意见。但征求意见稿给出的这个“参考公式”表明,很多信托公司对现行信托法是不理解的。

2.被忘记的“信托公式”

信托法》的规定,从信托财产中可以支出三笔钱:

(1)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信托法第34条);

(2)受托人的信托报酬(信托法第35条);

(3)受托人受托信托、管理信托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信托法第37条)。

关于(1)信托利益,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支出。

关于(2)受托人的信托报酬。非经约定不能取得。信托报酬应当是约定的确切数额、比例或者是计算方法。

关于(3)信托的管理成本和负债。只受合理性限制。说的极端一些:若是合理的成本和负债,受托人支出之后哪怕信托财产归零,也不会有任何问题。

我之前在小书《中国信托法》中总结过,信托法第34、35和37条构成一个信托公式:

信托财产-信托报酬-信托管理成本和负债=信托利益(受益人受益权指向对象)。

但这个信托公式很显然被忘记了。

3. “拉郎配”,真冤枉!

在上述公式中,

“设立成本”的性质稍微tricky一些, 因产生在信托最初设立之时, 可以算做信托成本(3),也可以算做信托报酬(2)。算做信托报酬似乎更合理一些。

“合理利润”明显属于信托报酬,用“利润”替代“信托报酬”是一种误用,因为“利润”是法律性质不明确的一个术语。

“年度管理成本”明显属于信托法第37条所规定的“ 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归入(3)。这个成本只能受合理性控制,不可能提前估算出来。

“其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于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的费用”,这是当事人约定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公式的最大问题是,把(2)和(3)两种性质不同、最终归属不同的的信托财产支出混在一起,都作为“信托业务收费”对待。

给人一种印象,信托公司受托家族信托,真能收不少钱呐!

原来出台这个指引的目的之一就是宣传信托的价值,提升客户为专业付费的意识。

但是,这个公式却将“为信托花出去的钱”和“信托公司能挣到的钱”混在一起作为“信托业务收费”,岂不是大大的冤枉!

4. 信托法已不是第一次被忽视了……

信托业的很多规范,不管是监管规范还是自律规范,都应当从信托法中汲取营养。但是,信托法所提供的智慧被多次忽视。例子我就不讲了,之前已经讲过。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购买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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